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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航空工业中南传动机械厂与被上诉人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航空工业中南传动机械厂。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胜军、姚某某,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长沙航空工业中南传动机械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祥泽,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吴某之妻。

上诉人长沙航空工业中南传动机械厂与被上诉人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南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南厂与被告吴某于1996年6月17日签订20年《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199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2002年8月22日,因工作实际需要,双方又签订《职工学历培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中南厂同意吴某参加北京理工大学进行控制理论与控制工程硕士培训,学制为二年半,学习形式为脱产,每年培训费9800元,共计x元。吴某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学业获得毕业证书,培训费(含学杂、住宿费)由原告中南厂支付。吴某在学成回厂后,应将所获得的毕业证书交原告中南厂人力资源部保管,并服从原告中南厂按专业对口和相近原则作出的工作安排,安心本职工作,否则视为违约,若违约必须赔偿原告中南厂在培训期间承担的培训费、差旅费、工资等相关费用,并赔偿违约金人民币x元。依据以上培训合同约定,吴某前往北京理工大学就读,并于2005年3月18日获得毕业证书。吴某学成后,中南厂于2006年1月4日向吴某发出由技术中心调到专项办工作的调动通知单,吴某于2006年1月4日到专项办上班,2007年4月4日,吴某在工作时间上网玩游戏,被专项办主任赵新民发现并当场批评。吴某遂回家一直未上班。当月底吴某发现中南厂未发放2007年3月份的工资,就在外另谋职业。2007年6月25日,专项办主任赵新民向吴某发出短信,称吴某离职2个月,要求吴某回厂上班,或者依《职工学历培训合同书》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吴某收到短信后,既没有回厂上班,也没有依《职工学历培训合同书》解决劳动争议。吴某离厂后,中南厂一直为吴某缴纳社保费用,其行为属中南厂单方行为。

2008年8月8日,中南厂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20日以“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为由”作出(2008)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南厂不服于2008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吴某:支付培训费用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从2007年4月份起就擅自离职,中南厂项目办主任赵新民于2007年6月25日向吴某发短信,要求吴某回厂上班或者依《职工学历培训合同书》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中南厂从2007年4月25日起就知道被告吴某离职,该日期界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南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中南厂要求吴某赔偿培训费用x元和承担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航空工业中南传动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沙航空工业中南传动机械厂负担。

中南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吴某在2008年3月18日取得毕业证书,事实上吴某在2008年3月18日根本没有取得毕业证书,也没有回厂上班,而是自行在外工作,直到2006年1月才回厂上班,回厂后,上诉人安排在专项办工作。原审认定“2007年4月4日吴某玩游戏时被领导批评月底发现未发放工资而在外就业”纯属吴某自己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对吴某在2007年3、4月份的基本工资公司还发放了一部分。2、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为2008年7月27日吴某收到公司律师函后满15日,即2007年7月底,而不是2007年4月25日就发生了劳动争议,吴某从来没有表明自己要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单位是因为一直想挽留他才没有在他旷工时决定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在2008年8月8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律师函已经代表中南厂行使了单方面的合同解除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吴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劳动争议发生日应当是2007年4月25日,中南厂克扣我的工资之后,6月25日,赵新民向我发出的信息,是明显代表中南厂的行为,争议发生后,中南厂没有在60日之内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从2007年4月份起就擅自离职,中南厂项目办主任赵新民于2007年6月25日向吴某发短信,要求吴某回厂上班或者依《职工学历培训合同书》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中南厂从2007年4月25日起就知道被告吴某离职,该日期界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南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中南厂要求吴某赔偿培训费用x元和承担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长沙航空工业中南传动机械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柏寒

审判员游玉霞

审判员冯亚雄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汪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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