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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刑一终字第110号李某组织卖淫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刑一终字第110号

原公诉机关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八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08)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材料及讯问了李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被告人李某通过上网聊天认识了同案人雷燕竹,并建立了恋爱关系。随后,两人商议组织妇女卖淫赚钱,并将两人上网认识的张某某、印某某从嘉禾县带到郴州火车站附近的“小雨点”发廊卖淫。期间,雷燕竹带张某某回嘉禾卖淫1次。不久,被告人李某和雷燕竹带印某某坐火车到了广东惠州市,雷燕竹带印某某每天去歌厅做事并结识同在歌厅做事的闵某。1个月后,被告人李某和雷燕竹又带上印某某、闵某坐火车回到郴州,先后组织印某某、闵某、张某某到郴州市北苑“花都”发廊卖淫,卖淫所得收入均由被告人李某和雷燕竹控制使用。2008年3月3日,张某某、印某某、闵某一起坐车从郴州回到嘉禾。当日,被告人李某和雷燕竹赶到嘉禾去寻找时,被张某某的家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同案人雷燕竹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组织多名未成年女性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系主犯。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其不是主犯,原审对其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上诉人李某在网上聊天时,认识了同案人雷燕竹(在逃)。不久,李某与雷燕竹在郴州市租一房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期间,雷燕竹与李某商议组织妇女卖淫赚钱,李某表示同意。后雷燕竹将其两人上网认识的张某甲、印某某从嘉禾县带到了郴州市。在郴州市,李某、雷燕竹带张某甲、印某某到郴州火车站附近的“小雨点”发廊卖淫,雷燕竹还带张某甲回嘉禾县城卖淫1次。之后,李某和雷燕竹带印某某来到广东省惠州市,在惠州市,雷燕竹每天带印某某去一歌厅“做事”(指卖淫),并结识了同在该歌厅“做事”的闵某(未满14岁),1个月后,李某和雷燕竹带着印某某、闵某坐火车返回郴州市,李某和雷燕竹又组织印某某、闵某、张某甲到郴州市北苑“花都”发廊卖淫。印某某、闵某、张某甲卖淫所得收入均是交给李某,并由李某和雷燕竹控制使用。2008年3月3日,张某甲向李某要了100元钱与印某某、闵某一起坐车从郴州回到嘉禾。当日,李某和雷燕竹发现张某甲、印某某、闵某回到了嘉禾,即赶来嘉禾寻找时,被张某甲的家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⑴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份,她上网认识了雷燕竹,并通过雷燕竹认识了曾某某。后来,雷燕竹、李某两人先后带她和曾某某到郴州金福来宾馆、“花都发廊”及嘉禾县城的“不夜天发廊”等处多次卖淫。她们卖淫得来的钱都交给李某和雷燕竹,李某和雷燕竹只负责她们的吃住和零花钱。2008年3月3日,她与曾某某、闵某从郴州坐车来到嘉禾城,被她父亲发现,她父亲将她们带回了家。她们将在郴州卖淫的事告知了她父亲,他父亲带她们到公安机关报了案。

⑵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5日,雷燕竹带她和张某甲来到郴州,住在郴州市X路的金福来宾馆,并碰到了(略)马田镇的李某(雷燕竹的男朋友)。第二天起,雷燕竹带她到“小雨点”发廊、湘南大酒店、郴州北苑“花都发廊”等处卖淫。后雷燕竹和李某又带她到广东省惠州卖淫,与她一起卖淫的还有张某甲、闵某。她们每次卖淫的钱都是交给李某,李某和雷燕竹没有分过钱给她们,只负责她们的吃住,她们想买什么东西才问李某、雷燕竹要。李某、雷燕竹才给她们一点钱。另证明她户口本上的名字是印某某。

⑶证人闵某某证言证明:她是湖北省应山县城祁中学的学生。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她与同县城一个叫程东的男子来到广州省惠州市一家KTV打工(指专陪酒、陪唱歌、陪聊天)。在打工期间认识了同事印某某,接着又认识了雷燕竹、李某。后雷燕竹将她和印某某带到了郴州。在郴州雷燕竹和李某将她和印某某带到“花都发廊”接客,接客的钱都交给了李某,李某只负责她们的吃住,平常只给点零花钱。

⑷证人印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女儿印某某和同学张某甲,从2007年10月15日就失踪了,到2008年3月3日才和一个叫闵某某女孩子回到嘉禾。她女儿印某某告诉她说自己出去后和张某甲被别人控制卖淫,她听后便带起印某某来公安机关报案。

⑸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女儿张某甲于2007年10月15日与同学印某某逃学跑了。过了几天,他在嘉禾县的一家网吧找到了张某甲,并将其带回了家。2008年2月23日,张某甲又逃走了。同年3月3日,张某甲回到他岳母娘家拿衣服,被他发现,他将女儿张某甲带回了家。张某甲告诉他说自己和印某某、闵某被人控制在郴州一家发廊卖淫。后她带着张某甲等3人到公安机关报案。

⑹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有一个女的带了二个女孩来她经营的“小雨点发廊”卖淫。这两个女孩,一个长得秀气,一个比较丑,带这两个女孩来的人自称是这两个女孩的姐姐,嘉禾人。后这两个女孩在她店子“做了”(指卖淫)5天就没有来了。这两个女孩卖淫的钱都是给自称是“姐姐”的人。

⑺到案说明证实:上诉人李某于2008年3月3日被张某乙扭送到公安机关归案。

⑻提取笔录证明:2007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8日,上诉人李某在金福来大酒店X房间住宿。

⑼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某出生于1985年11月9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张某甲出生于1993年9月6日;印某某出生于1993年12月28日;闵某出生于1994年4月17日。

⑽同案人雷燕竹的供述证明:2007年10月份,她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李某,并同居。同居期间,她与李某商量带几个女孩去卖淫,赚到钱后开家店子,李某表示同意。随后,她和李某组织曾某某、张某甲来到郴州,先后带曾某某、张某甲到湘南宾馆、“小雨点”发廊和嘉禾县城的“不夜天发廊”等处多次卖淫。嗣后,她与李某带着曾某某到广东省惠州市卖淫,并认识了一个叫闵某某湖北女孩。她们在惠州呆了一段时间,她和李某将闵某和曾某某带回郴州,并组织闵某和曾某某在郴州市北苑“花都发廊”卖淫,她组织的这三名女孩卖淫得来的钱都交给她和李某统一管理,没有给过这三名卖淫女孩钱,只是负责这三名卖淫女的吃住及零花钱。

⑾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0月份,他通过上网聊天认识了嘉禾县的雷燕竹。之后,他们两人在郴州市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期间,雷燕竹回了一趟嘉禾县,并从嘉禾县带来了两个女孩(即曾某某、张某甲),雷燕竹与他商量说组织带来的这两个女孩去卖淫,赚了钱后他们一起开店子,他同意了。随后,他们带着曾某某、张某甲先后到湘南宾馆、金来福宾馆、“小雨点”发廊等处卖淫。之后,他们又带曾某某到广东省惠州市卖淫。在惠州市他们认识了一名叫闵某某湖北女孩,呆了一段时间,他们将闵某和曾某某带回郴州,并组织闵某、曾某某在郴州市北苑“花都发廊”卖淫,所得收入全部交给他们,他们只负责三个卖淫女孩的吃住及零花钱。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组织多名未成年女性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李某与雷燕竹共谋组织妇女卖淫赚钱达成共识后,便组织张某甲、印某某、闵某先后到郴州市的“小雨点”发廊、“花都”发廊及嘉禾县城和广东省惠州市等歌厅内卖淫,张某甲、印某某、闵某卖淫所得的钱均交给李某,由李某和雷燕竹控制使用,李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胡承兰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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