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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重庆渝州交易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郑建伟,(略)律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局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渝洲交易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街X号、l61—X号(单号)。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鲜昌荣,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渝州交易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身份证号:x。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重庆渝州交易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洲交易城)撤销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伟,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渝州交易城的委托代理人鲜昌荣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梁某某原系重庆市九龙坡区X街X村白合林生产队村民,上世纪90年代初,因成渝高速公路修建征用白合村的土地,梁某某根据当时的政策(重府发【l982】X号文件)选择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方式,l991年1月17日,梁某某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政局签订《生活补助费协议》,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出具了(91)渝沙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此协议予以公正,随后,梁某某领取了5000元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2007年,重庆市九龙坡区X街X村因开发建设,其土地全部被征用,该村成立了分配小组对村级集体资产进行了量化分配。2007年5月2日,分配小组公示了《白合村村级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对象》,载明:“为保证民主、公平、公正、公开的量化分配村级集体资产,通过村级集体资产清理处置分配小组广泛收集村民意见审定后形成的‘白合村村级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对象由村民进行了民主决策,以签字同意或不同意的方式表达了意见。九个社共有16岁以上人数2650人,签字人数2502人,占94.4%。其中,同意白合村村级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对象的1874人,为签字人数的74.9%,为应签字的70.7%;不同意的628人,为签字人数25.1%;没签字的l48人为签字的5.9%,为此,对大多数人签字同意的条款予公布,供各社在清理登记‘村级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对象’过程中作为登记原则。一、量化、分配对象:凡1981年元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白合村农业户籍在册人员(不包括投亲靠友照顾性迁入的人员)。二、村级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年限对象:量化分配的最高年限为25年,即从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倒推至一九八一年元月一日,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的在册人员(其倒推截止时间的原则是以国土部门发放劳动力安置费公告年限时间为准,全村统征之前转非无劳动力安置公告的以实发安置费年限时间为准)。三、特殊群体的处理办法:1、一九八一年元月一日至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农转非人员(包括招进钟厂和科技带家属人员)以户口迁出白合村为分配年限的截止时间,随父母一同转非的子女,按分配年限计算方法同样计算,转非后生育的子女不再享受村民分配待遇。……6、从一九八一年元月一日至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户口迁出人员,以迁出时间截止计算分配年限。……四、其他:……2、本方案中未涉及的情况,由村级资产清理处置分配小组人员集体讨论决定。以上条款解释权归村集体资产清理处置分配小组。”之后,分配小组又发布了《关于对“村级资产量化分配对象”第一榜公示反馈意见的决议》,载明:“……三、关于垭口、陈坪、白合村部分社员提出的转非截止时间与发放安置费时间差距问题,待查证国土部门当年征地转非的情况后实事求是的处理。……”

2007年8月14日,分配小组发布了《关于“村级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对象”三榜公示的补充决议》,载明:“……鉴于村级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对象中截止计算年限问题,一、二榜公示后部分零星征地转非村民提出异议,………2007年8月14日,村级集体资产清理小组全体成员结合会议纪要精神,再次就各社历次转非截止时间进行了专题讨论,决议如下:l、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级集体资产量化分配不能因少数人意见拖延时间,要兼顾历次转非多数人的意见,尽快将村级资产量化处置。二、按2007年8月3日,国土局、街道、村两委会相关领导‘关于白合村村级集体资产处置相关事宜会议纪要’第一条,以白合村九个经济合作社处置分配社级资产转非时间为准,村级资产量化处置确定转非时间不能早于各社认定时间。三、之前村级资产清理处置小组讨论的其他原则不变。四、本决议既是‘村级集体资产分配对象’三榜公示的最后说明。”2007年11月20日,分配小组公示了《白合村村级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对象》。2008年7月24日,白合村级集体资产清理处置小组针对陈坪、白合村社部分高速公路征地转非人员提出的村级资产分配中,工龄年限少计算一年的问题专题进行了讨论,认为:“……按照纪要精神,村级资产清理处置小组讨论制定的分配方案一是资产总量拉通按年限统算(村级资产90%是九十年代末形成的);二是统征之前转非村民89年12月31日前另补贴4年工龄;90年元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转非的另补贴3年工龄……故经到会小组成员表决(共30人),24人表态应维持分配情况原状,不能作调整,2人表态应给予补一年,4人未表态。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议如下:一、白合村从八十年代开始被国营、集体企业、公益事业发展建设征地,转非村民批次多,情况复杂,鉴于村级资产量化分配方案已充分考虑了统征之前转非村民的利益,经民主认可的分配方案,反复张榜公示并经村民签字确认的量化分配结果不能变动调整,否则村级资产清理处置小组之前处理解决的任何问题都要翻盘,会引发更多的矛盾。二、提出应补偿一年工龄的村民可提供依据申请法院裁定,村级资产清理处置小组凭法院的裁定书,该补就补。三、此决议作为对提出上述问题村民的书面答复。”于是,梁某某在白合村村级集体资产分配中的工龄被确认为10年(1981年至l990年)。

梁某某对此不服,认为其农转非的时间应当于l991年1月截止,依此计算,其工龄应为ll年(1981年至l991年)。而高新区管委会则坚持认为梁某某的工龄计算并无错误,并出具了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局文件(沙国土发【x号),该文件后附梁某某农转非的审批表,其中载明重庆市公安局审批同意转非的时间为1990年11月15日。因双方争执不下,故梁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高新区管委会依法撤销《补充决议》,并确认梁某某在白合村村级集体资产分配中的工龄为11年,享有ll年的股权。另,2009年2月9日,高新区管委会下发渝高技委发【2009】X号文件,撤消了渝州路X村建制。

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涉及村X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等事项,应由其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重庆市九龙坡区X街X村在清理分配村级集体资产时,成立了白合村集体资产清理处置分配小组,在广泛收集村民意见审定后,由村民进行了民主决策,以签字同意或不同意的方式表达了意见。白合村共九个社,其中16岁以上的为2650人,签字表态人数2502人,占94.4%。其中,同意《白合村村级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对象》的为l874人,为签字人数的74.9%,为应签字的70.7%。此后,该分配小组综合考虑各方的意见,在一榜的基础上又依次发布了第二榜、第三榜(即《补充决议》)。故一审法院认为,白合村集体资处置该村集体资产的方式上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故对梁某某请求撤销《补充决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梁某某的工龄年限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收益,应当属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分配的部分,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当事人请求分得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重府发【1982】X号文件中《关于办理综合开发试点范围内农村社员转为城市人口的有关规定》,农村社员转为城市户口,应在核实户口的基础上,由公社根据户口登记簿,统一造册,报公安分局审查,经重庆市公安局批准后执行。现高新区管委会所提供的梁某某户口迁出登记表记载的梁某某农转非的时间为l990年,而沙国土发【90】X号文件后附的梁某某农转非审批表上所记载的重庆市公安局审批时间为1990年11月15日,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农转非时间互相吻合。另外,根据重府发(1982)X号文件中《重庆市建设用地综合开发试点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对于农转非的社员可以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若不按月发放,经本人自愿申请,签订合同,并取得区以上公证机关公证后,可以一次性发放五千元生活补助费包干使用,至于何时领取,该项未明确,但该条款第一项中对于按月发放的时间清楚载明应从撤队转户下月起计发。现梁某某领取该费用的时间为1991年1月。故一审法院结合梁某某的领款时间及公安局的农转非审批时间认为梁某某的农转非时间应为1990年年底,故对梁某某要求确认其在白合村村级集体资产分配中的工龄为ll年,并在集体资产分配中享有11年的股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某某负担。

梁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支持梁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确认梁某某在村级集体资产分配中的工龄为11年。其理由是:一、事实认定不清。1、乱划定梁某某身份,错误适用《村级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对象》中特殊群体的处理办法。2、认定梁某某农转非时间,应为1990年年底,缺乏证据支持。3、偷换概念,将生活补助费领取时间替换撤队转户时间。二、违法免除高新区管委会、渝州交易城法定举证责任。高新区管委会、渝州交易城认定为梁某某在1990年11月16日至1991年1月12日期间农转非,就应承担举证责任。高新区管委会、渝州交易城未完成举证责任。重庆市公安局批准农转非名单无公示的证据佐证,无给梁某某办理下户上户的证据佐证,是一个不完整的证据。

高新区管委会答辩:一审判决认定梁某某农转非时间事实清楚,梁某某农转非时间是1990年11月15日是正确的。梁某某主张分配工龄11年不能成立。梁某某认可“一榜”,不同意“三榜”(即《补充决议》),“三榜”是对“一榜”的完善,若发生争议应按第“三榜”执行。第三榜就是规定以转非时间为准,从公安局的户口登记是1990年。户口不存在中间空挡,批准为非农户口就是非农户口,以批准为准。梁某某选择的是货币安置,其农转非时间有证据证明是1990年年底。按10年计算分配工龄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正确,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渝州交易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梁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涉及村X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分配等事项,应由其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重庆市九龙区X街X村在清理分配村级集体资产时,成立了白合村集体资产清理处置分配小组,在广泛收集村民意见审定后,由村民进行民主决策,以签字同意或不同意的方式表达了意见。绝大多数村民同意《白合村级集体资产量化分配对象》。白合村集体资产处置分配小组,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意见,在第一榜的基础上又依次发布了第二榜、第三榜(即《补充决议》)。白合村集体资产处置分配小组在处置该村集体资产时是公开的、民主的,程序是合法的,并无不当。梁某某请求撤销《补充决议》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关于梁某某的工龄年限问题。应以当时政策文件的规定精神及白合村集体资产处置分配小组在处置该村集体资产的决定即第一、第二、第三榜等确定计算其村民的分配工龄。从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明,梁某某户口迁出登记表记载梁某某农转非的时间为1990年,而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国土发(90)X号文件后附的梁某某农转非审批表上所记载的重庆市公安局审批时间为1990年11月15日,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另根据重府发(1982)X号文件中《重庆市建设用地综合开发试点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对于选择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安置的人员,按月发放的时间清楚载明应从撤队转户下月起计发。现梁某某领取该费用的时间为1991年1月。一审法院结合梁某某的领款时间及重庆市公安局的农转非审批时间认为梁某某的农转非时间应为1990年年底是正确的。梁某某要求确认其在白合村级集体资产分配中的工龄为11年及享有11年的股权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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