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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泉舜财富中心项目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三初字第183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泉舜财富中心项目部,住所地洛阳市洛南新区市政府对面。

负责人戚某某,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集团)、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泉舜财富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泉舜项目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李某,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泉舜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泉舜项目部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为被告泉舜项目部供应钢材,被告泉舜项目部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08年10月1日被告泉舜项目部仍欠原告李某某208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在2008年11月23日前将原告款项付清,并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被告泉舜项目部至今未付款。请求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泉舜项目部支付欠款20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10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泉舜项目部辩称,双方约定的涧西法院管辖是无效的。原告李某某向被告的工地供应钢材价值900多万元,已支付货款761万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不能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被告没有付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原告违约在先。同时,被告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当自原告开具发票之日或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截止时间应当为原告起诉之日。

原告李某某为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1)、本案本金确定为208万元。(2)、利息日千分之二,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协议并没有约定开具发票问题。证据2、2008年8月2日借条一份,2008年7月6日借条一份,2008年7月4日借条一份,总计170万元。证明:原告向亲属借款并约定了违约金,造成了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泉舜项目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约定欠款208万元,包括2008年11月份的利息,违约金再从2008年11月计算属于重复计息。日千分之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明显过高,应当予以撤销。对证据2、2008年8月2日的借条,该份借条没有借款人的名字,不能显示是原告所借,与本案无关。在2008年8、9月份我们已经向原告付款,不存在借款。对2008年7月4日、2008年7月6日的借条,有异议。该借条的借款人为李某某、梁某某两人,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李某某一人所借,更不能证明李某某将此款用于购买钢材。因为销售方是洛阳市力江经销处,如果是为了购买钢材的话,借款人应当是洛阳市力江经销处,不应是李某某,更不是梁某某。上述3张借条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

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泉舜项目部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还款协议,证明本金不是208万元,208万元包含欠货款本金203多万元以及承兑贴息和2008年11月份的利息。贴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

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贴息是按照银行利率确定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2008年10月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违约金和本息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很明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承建了洛阳泉舜财富中心项目工程,并成立了泉舜项目部。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为被告泉舜项目部供应钢材。2008年10月1日洛阳市力江物资经销处与被告泉舜项目部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洛阳市力江物资经销处,乙方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至本协议生效时乙方共欠甲方钢材货款本金人民币计203.4758万元整,加9月份承兑50万元整,贴息3个点1.5万元整,另加2008年11月份利息共计208万元。二、就上述欠款,乙方保证于2008年11月23日前向甲方足额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三、若乙方超出2008年11月23日还款,甲方按上述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从2008年10月1日起到付清欠款之日止跟乙方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四、若乙方不履行协议,甲方有权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诉讼。”协议上加盖了洛阳市力江物资经销处和被告泉舜项目部的公章。之后,被告泉舜项目部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2008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280万元。2009年1月21日本院冻结了被告东方建设集团的账户存款280万元。诉讼中,原告李某某承认已收货款为761万元未出具发票,称双方约定交易结束后出具普通发票。同意将2008年11月的利息扣除,违约金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

另查,洛阳市力江物资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李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泉舜项目部在施工洛阳泉舜财富中心项目中,与原告李某某建立了钢材买卖关系。原告李某某依约向被告泉舜项目部供应了钢材,被告泉舜项目部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08年10月1日尚欠原告李某某货款203.4758万元,加贴息损失1.5万元及2008年11月的利息,共计208万元,扣除2008年11月的利息后,欠款数额为204.9758万元。双方约定2008年11月23日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二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某某依据该还款协议确定的数额,并同意扣除2008年11月的利息,请求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支付货款,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不予支付。关于金钱的损失,应当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依据计算。被告泉舜项目部系被告东方建设集团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承担,被告泉舜项目部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造成原告李某某的经济利益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及欠款204.9758万元。

二、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违约金{(以204.9758万元为标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204.9758万元为标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0%]自2008年10月1日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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