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风,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渑池县水泥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上官志军,该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组清欠办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红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甲、郭某某因与渑池县水泥厂破产管理人买卖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风;被上诉人渑池县水泥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杨红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1月,刘某甲、郭某某分别以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从渑池县水泥厂提走水泥180吨和120吨,单价每吨250元。渑池县水泥厂多次向刘某甲、郭某某讨要,刘某甲、郭某某以其职务行为为此笔款应由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另查,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于1998年11月25日申请注销,该公司账目未显示刘某甲、郭某某从原渑池县水泥厂提走水泥的情况。原渑池县水泥厂于2004年6月22日宣布破产。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刘某甲、郭某某欠原渑池县水泥厂水泥款,由刘某甲、郭某某出具的提货票为证。刘某甲、郭某某拒不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某甲、郭某某辩称其提货行为为职务行为,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渑池县水泥厂破产管理人x元。二、郭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渑池县水泥厂破产管理人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其他诉讼费用2200元,共计4960元,刘某甲承担2760元,郭某某承担1984元。
刘某甲、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们从原渑池县水泥厂发运水泥是基于原渑池县水泥厂与原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且该水泥发运后,由原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时任经理的签收条,该水泥款应由原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我们二人承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渑池县水泥厂破产管理人答辩称:刘某甲、郭某某从原渑池县水泥厂发运水泥由其二人的签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1、1998年8月5日,原渑池县水泥厂与原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刘某甲、郭某某具体实施,该水泥在发运后,由原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时任经理的签字。2、原渑池县水泥厂在发运水泥时,在其的出库单上均在用户栏中填写为湖滨检察院,并在其“未开票已发货情况表”中欠水泥的单位或个人栏中,注明了欠水泥的单位为湖滨区检察院,经手人为刘某甲、郭某某。3、一审查明的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账目上未显示刘某甲、郭某某从原渑池县水泥厂提走水泥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8月5日,原渑池县水泥厂与原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由刘某甲、郭某某具体实施,水泥发运后,由原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时任经理的签字,刘某甲、郭某某对该水泥没有占为己有的事实。而原渑池县水泥厂在其开具的出库单和“未开票已发货情况表”中明确注明了欠水泥的单位为湖滨区检察院,经手刘某甲、郭某某。故刘某甲、郭某某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刘某甲、郭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渑池县水泥厂破产管理人要求刘某甲、郭某某偿付该批水泥款,于法无据。渑池县水泥厂破产管理人可主张债务人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清偿。刘某甲、郭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渑池县水泥厂破产管理人对刘某甲、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渑池县水泥厂破产管理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振营
审判员赵欣
审判员任安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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