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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昌维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赵志勇、梁某,(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昌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朝田村X号。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罗玉祥重庆昌维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段某某,(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昌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维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进行了询问审理。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重庆昌维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28日,以昌维公司为甲方、案外人汪顶坤为乙方,双方签订《汽车代管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将所购车牌号为渝x的东风牌x型8吨汽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一辆挂靠甲方:该挂靠车辆产权属乙方所有,本合同签订后该挂靠车辆对外办理一切手续的车主名均为甲方;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足额缴纳该月的规费、运管费、车船使用税等费用2080元,逾期未缴纳或未缴足者,甲方有权停办一切证照手续,并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收取滞纳金;挂靠车辆由公司统一办理保险事宜,乙方应当在上一年度保险期间届满前30日内一次性将下一年度保险费交至甲方,拖欠保险费达90日者,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及证照,欠费其间视为脱保,所有风险均由乙方自行负担;如乙方拖欠保险费、规费、运管费、车船使用税等费用90日以上,则甲方有权派遣人员前往乙方所在地或车辆所在地收回车辆,因收车发生的一切费用上乙方负担;乙方有权将车辆转户,转户时应当向甲方一次性付转户手续费,转户手续费的收取标准为公司内部转户每台车1000元,对外转户每台车5000元;挂靠其间无论何种原因导致车辆报废,乙方必须将车辆牌照、行车执照、营运证、购置本等手续交回甲方办理报废手续,车辆报废余值归乙方所有。合同还对其他有关内容作了明确约定,但合同对履行期限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汪顶坤即将该车挂靠在昌维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双方按约履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2007年8月5日,汪顶坤与潘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其挂靠在昌维公司处的渝x号车转让给了潘某某。该协议的内容为:自交车之日起,车辆的一切安全,车辆所发生的费用由潘某某负责;交车后,潘某某付给汪顶坤x元,余下5000元在车辆过户后付清;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潘某某全部负责支付,但汪顶坤要协助潘某某把车辆户口提出来;车辆的其它费用潘某某要按时上缴,如发生费用没缴,由潘某某负责。协议签订后,潘某某向汪顶坤支付了x元转让费,汪顶坤也将其挂靠在昌维公司处的渝x号车交给了潘某某,但双方未到昌维公司去办理转户手续。之后,潘某某即开始实际经营该车,同时按月向昌维公司缴纳规费,昌维公司按其惯例向潘某某出具只注明渝x号车的车号,而未记载实际交款人名称的收据。从2007年12月以后,潘某某未再向昌维公司缴纳规费,但潘某某仍在继续经营该车。昌维公司遂向汪顶坤催收,汪顶坤又催潘某某,但潘某某仍未缴纳。2008年5月26日,昌维公司派人将渝x号车从潘某某处强行扣走。此后,潘某某多次与昌维公司交涉,未果,乃以昌维公司和汪顶坤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庭审中,潘某某当庭撤回了对汪顶坤的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车辆营业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渝地税发[2002]X号规定,对承包租赁车辆、挂靠经营车辆和个体运输户车辆按核定的月运输收入额征收营业税,其中对7吨-8吨货车核定的月运输收入额为8300元-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潘某某与汪顶坤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名义上是车辆买卖合同,但根据协议内容及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实际履行行为来分析,汪顶坤通过该协议转让给潘某某的不仅仅是车辆本身,同时还将其在与昌维公司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让给了潘某某。因此,该协议包含了车辆买卖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两个法律关系。

汪顶坤作为渝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自愿将该车

转让给潘某某的行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汪顶坤将该车实际

交付给了潘某某,因此,该车的所有权从交付时起已依法转移给了

潘某某。潘某某对该车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昌维公司强行将渝x号车从潘某某处扣走的行为侵犯了潘某某的财产所有权。潘某某要求确认渝x号车辆为潘某某所有,并判令昌维公司返还该车辆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汪顶坤将其在与昌维公司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潘某某的行为,没有取得昌维公司的同意,且直到本案审理中,昌维公司也不认可该转让行为。虽然潘某某在实际经营该车的过程中向昌维公司缴纳过几个月的规费,但昌维公司是按车号收取的该费用,不能据此认为昌维公司知道并默许了汪顶坤与潘某某之间的该转让行为。因此,汪顶坤与潘某某之间的该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潘某某不能通过该转让行为取得汪顶坤在该《汽车代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汪顶坤通过与昌维公司签订《汽车代管合同》将渝x号车挂靠在昌维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因此,汪顶坤对该车享有的经营权源于该代管合同。由于潘某某与汪顶坤之间关于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潘某某虽然享有该车的所有权,但并没有取得对该车的经营权。故潘某某要求昌维公司赔偿其营运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潘某某享有车牌号为渝x的东风牌x型8吨汽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的所有权。二、昌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渝x号货车返还给潘某某。三、驳回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昌维公司负担。

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原判第1项和第2项,撤销原判第3项,改判:若昌维公司不能在5日内返还原物,则赔偿潘某某车辆损失x元,昌维公司还应赔偿潘某某资金占用损失,以x元为基数,从2008年5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昌维公司还应赔偿潘某某营运损失,从2008年5月26日起按每月8500元计算,暂算至2009年5月26日。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一审已经查明,潘某某是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而潘某某为合法取得车辆已经支付价款x元。据此,若昌维物流有限公司不能返还原车,则应当赔偿潘某某车辆损失x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此项请求。2、一审认定,昌维公司在2008年5月26日的抢车行为已经侵犯了潘某某的财产所有权,故应该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同时,潘某某在一审中举示了2007年8月5日后产生的过路过桥票据,证实了在其支付了x元转让费后,该车由其实际占有和经营的事实。3、一审还查明,汪顶坤已将车辆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昌维公司,且昌维公司还收取了潘某某几个月的车辆规费。

昌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第二项超出了潘某某的诉请。不应主张停运费。不能重复计算营运损失。一审判决已经确认返还了,就不应该判决占用损失。昌维公司不是强制扣车,而是在查明情况后才扣车的,故认为本案应该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汪顶坤作为渝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自愿将该车转让给潘某某的行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汪顶坤将该车实际交付给了潘某某,因此,该车的所有权从交付时起已依法转移给了潘某某。潘某某对该车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昌维公司强行将渝x号车从潘某某处扣走的行为侵犯了潘某某的财产所有权。潘某某要求确认渝x号车辆为其所有,并判令昌维公司返还车辆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汪顶坤在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潘某某的行为,未取得昌维公司的同意,且直到本案审理中,昌维公司也不认可该转让行为。虽然潘某某在实际经营该车的过程中向昌维公司交过几个月的规费,但昌维公司是按车号收取的该费用,不能据此认为昌维公司知道并默许了汪顶坤与潘某某之间的该转让行为。故,汪顶坤与潘某某之间的该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潘某某不能通过该转让行为取得汪顶坤在该《汽车代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于潘某某与汪顶坤之间关于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潘某某虽然享有该车的所有权,但并没有取得对该车的经营权。故潘某某要求昌维公司赔偿其营运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按潘某某的诉请判令昌维公司将渝x号车辆为其所有,并由昌维公司返还该车辆给潘某某。同时,潘某某要求其赔偿损失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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