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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刑一终字第87号黄某甲容留、介绍卖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刑一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男,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刚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从2007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其妻黄某英(在逃)在郴州市X路经营一无名发廊,在发廊内容留多名妇女从事卖淫嫖娼违法活动进行牟利。2007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其经营的发廊内同郑某乙、郑某丙(另案处理)商量好以200元一个小姐“包夜”,在收取郑某乙、郑某丙400元钱后,由郑某乙、郑某丙在发廊内挑选中卖淫人员康某、胡某某并带至郴州市富华招待所820房嫖宿,被告人黄某甲从郑某乙、郑某丙交纳的400元中以收取“台费”的形式赚取了100元钱;同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其经营的发廊内通过向嫖客介绍后,由卖淫人员李某某、陈某某与嫖客在发廊内进行卖淫嫖娼。在李某某、陈某某向每名嫖客收取100元嫖资后,被告人黄某甲从中以收取“台费”的形式赚取了40元钱。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乙、郑某丙、康某、李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等6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容留、介绍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给予从轻惩处。遂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上诉人不构成多次容留他人卖淫,也不构成介绍多人卖淫的客观事实,因而不能以“情节严重”对上诉人量刑。请求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2、上诉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属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也是在幅度范围之内,但鉴于上诉人有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其妻黄某英(在逃)在郴州市X路经营一无名发廊,在发廊内容留或介绍多名妇女从事卖淫嫖娼违法活动,以从卖淫女收取的嫖资中抽取一定费用的形式,牟取非法利益。2007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在发廊内同郑某乙、郑某丙(另案处理)商量好以200元一个小姐“包夜”的价格,在收取郑某乙、郑某丙400元钱后,由郑某乙、郑某丙在发廊内挑选卖淫女康某、胡某某外出至郴州市富华招待所820房嫖宿。被告人黄某甲从收取的400元嫖资中抽取100元“台费”。同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发廊内通过向嫖客介绍后,由卖淫女李某某、陈某某与嫖客在发廊内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黄某甲从卖淫女李某某、陈某某收取的200元嫖资中抽取40元“台费”。以上4起卖淫嫖娼活动,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湖派出所干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2008年6月19日,上诉人黄某甲向广州铁路公安局衡阳公安处检举了史某己、靳广山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史某己、靳广山的相关地址。2008年7月27日和2008年9月15日,广州铁路公安局衡阳公安处干警根据黄某甲提供的线索,在永兴县X镇X村分别将犯罪嫌疑人靳广山和史某己抓获。靳广山、史某己盗窃案已于2008年10月23日移送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证人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证明:郑某乙、郑某丙与被告人黄某甲在发廊内商量,以200元一个小姐“包夜”的价格,挑选中卖淫女康某、李某某带至郴州市富华招待所X房间嫖宿。

⑵证人康某、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们是郴州市X路一家发廊的“坐台(卖淫)”小姐。2007年12月3日晚8点多钟,一高一矮两名男青年来到发廊,交了400元给发廊老板后,将她们带至一个叫什么“华”的旅馆X号房间嫖宿,后被警察当场抓获。她们的老板是一对夫妇,男的40岁左右,女的30多岁,不知道名字,只知道是永兴马田的。

⑶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们是郴州市X路一家无名发廊的卖淫女。发廊的老板是位30多岁的矮个子男子,叫黄某甲。她们卖淫一次,收取嫖资100元,交20元“台费”给老板。嫖客包夜是200元,交40元“台费”给老板。

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郴州市X路一家无名发廊,室内有床及使用过的避孕套。

⑸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郑某丙在12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了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嫖娼时与之谈价的发廊老板。证人郑某乙也指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发廊老板。

⑹北湖派出所“关于辨认照片的说明”证明:辨认照片共有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分别编号1-X号,其中X号照片是犯罪嫌疑人黄某甲。

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派出所民警在郴州市富华招待所X房间提取胡某某、康某持有的避孕套各2个。

⑻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与自己的老婆开了家发廊,发廊里有4个小姐,为客人提供特殊服务。有时由他,有时由他老婆,有时也由小姐自己与客人谈价。“特殊服务”是指卖淫。

⑼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证明:黄某甲是成年人,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⑽抓获经过证明:2007年12月3日21时,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湖派出所干警在富华招待所820房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人员郑某乙、郑某丙、胡某某、康某。同日22时30分,接群众匿名举报,又在郴州市X路一无名发廊抓获涉嫌卖淫的李某某、陈某某,同时将涉嫌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发廊老板黄某甲抓获。

⑾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他在郴州市看守所看望黄某甲时,黄某甲委托他向铁路公安部门举报靳广山、史某己的盗窃犯罪事实。

⑿衡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的工作说明证明:2008年6月19日,永兴县X乡X村油麻三组黄某丁来刑警队报称,受黄某甲的委托,他到公安机关举报永兴县X镇X村一个名叫“河北佬”的男子,在马田圩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多次,发了财。接报后,该队经过侦查核实,罗尾村外号叫“河北佬”的男子叫靳广山,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事实清楚,现已移送起诉。

⒀衡铁公刑提捕字(2008)第X号提请批准逮捕书证明:犯罪嫌疑人史某煌伙同靳广山、史某戊、史某己等人在马田墟火车站,从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货物的事实。

⒁衡铁公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意见书证明:犯罪嫌疑人靳广山、史某己已于2008年8月25日和2008年9月15日分别被逮捕和取保候审,并于2008年10月23日被移送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在自己经营的无名发廊内,容留或介绍多名妇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非法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关于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甲没有容留、介绍妇女多人、多次卖淫,不属“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2007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查获该案时,共有4名妇女分别在该发廊内从事卖淫活动或被介绍出去供嫖客“包夜”嫖宿。黄某甲容留或介绍卖淫的妇女在3人以上,依法属情节严重,量刑也在幅度之内,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甲有重大立功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本院庭审查证,黄某甲检举他人盗窃犯罪,系一般立功,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黄某甲有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某甲的定罪和罚金判决部分,即“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并处罚金3000元”;

二、撤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资克勤

审判员雷媚娟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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