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振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新丹,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商品房认购协议纠纷
上诉人郴州振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鹏公司)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刘某乙与振鹏公司签订《御璟城市花园购房认购书》一份,认购振鹏公司开发的城市御璟花园住宅一套。该认购书主要内容为:认购方自愿认购振鹏公司所开发的位于郴州市苏仙区御璟城市花园项目中的环湖北路X号F型(洋房)X号住宅,建筑面积204.44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政府相关测量部门机构核定为准),认购方同意签订本认购书的同时,向出卖人支付认购定金2万元,出卖人在收取定金后,应当向认购方开具收款凭证,并注明收款时间(此定金视为总房款的一部分);该商品房总房价款为人民币x元,上列楼价如有计算错误,双方同意以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计算为准,认购方自(房屋)封顶后3天内支付总价款的30%(含定金,即人民币x元),并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余款70%(计人民币x元)做银行按揭,如因为认购方原因,银行减少认购方贷款的成数或不批准认购方的银行按揭申请,出卖人有权要求认购方一次性交齐房价总额与贷款之间差额直至所有房款;本认购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本认购书自行终止,本认购书终止后,认购定金应当抵作商品房价款。该认购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为此,被上诉人刘某乙诉至法院,请求:终止购房认购合同,返还购房定金2万元,赔偿房屋价格变动损失x元。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解除刘某乙与郴州振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NO:X号《御璟城市花园购房认购书》;二、由郴州振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刘某乙购房款x元;三、由振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刘某乙因房屋价格变动损失费x元。振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前述上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振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返还被上诉人刘某乙x元整;
二、被上诉人刘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4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3元,减半收取1576.5元,合计5936.5元,由上诉人振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本调解书已经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张春生
审判员罗云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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