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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龙涛,(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廖玲,(略)所(略)。

上诉人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09)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询问了本案,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龙涛;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玲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荣昌县境内盘龙至远觉E标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2009年3月,黄某乙应工友王某某邀约到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E标段公路改建工程工地上班,协助管理人员安排劳务人员的工作,负责工地人员的后勤及生活等杂务。2009年5月19日下午,黄某乙驾驶在工地上班的张某某的摩托车,搭乘张某某外出购物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黄某乙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备了用工主体资格,黄某乙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能力。2009年3月,黄某乙应邀到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盘龙至远觉E标段公路改建工程工地,协助管理安排工地用工、从事后勤及生活物质的购买等工作。对此,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仲裁的答辩时,亦认可黄某乙到自己承建的E标段公路改建工程工地上过班,与黄某乙一起工作过的工友及工地附近商店的经营者,均能够证明黄某乙在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某乙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遂判决:原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从2009年3月起劳动关系成立。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黄某乙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3月,黄某乙应邀到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盘龙至远觉E标段公路改建工程工地,协助管理安排工地用工、从事后期及生活物质购买等工作,对于黄某乙在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地工作的事实,有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仲裁时的陈述、与黄某乙一起工作过的工友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地附近商店的经营者的证词予以证实,黄某乙与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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