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郴刑一初字第23号彭某甲、彭某乙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一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08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乙,外号“活鬼”,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08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湘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伦忠、史爱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二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伦忠、史爱凤,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某某,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伦忠、史爱凤以民事部份的赔偿已与被告人的亲属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本案在诉讼期间,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5日凌晨2时许,下彭某村民彭某生、彭某丁(均已判刑)开车途经黄沙坪牛奶场桥头路段时,遭到被害人李慧等人抢劫。彭某丁在逃跑过程中打电话要本村村民过来帮忙。随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及彭某某、彭某丙(均已判刑)等人赶到出事地点,并在黄沙坪上银山“背的”矿抓获李慧等三名抢劫嫌疑人。将李慧等三人押回村里后,分别关押在彭某生、彭某丙等人家里进行审问,后又将三人集中关押在彭某丙家中,由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及彭某某、彭某丙、彭某丁等人轮流看守。在关押过程中,彭某甲还打电话要李慧等人的家属拿钱赎人。7月5日6时许,彭某甲用湿毛巾抽打李慧,彭某乙等人也对李慧进行了殴打。随即李慧身体出现异常状况,彭某生等人见状即将李慧送往黄沙坪医院抢救。李慧经抢救无效身亡。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殴打被拘禁人,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彭某乙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提出:其未殴打被害人,不是本案的主犯,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汪某某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2、彭某甲不是本案的主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何某某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拘禁;2、彭某乙是从犯,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凌晨2时许,(略)方元镇X村民彭某生、彭某丁(均已判刑)开车途经桂阳黄沙坪桥头路段时,遭到被害人李慧等人抢劫。彭某丁在逃跑过程中打电话喊本村村民过来帮忙。不久,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以及同案人彭某某、彭某丙(均已判刑)等十余人赶到了出事地点。在彭某丁的指引下,该村村民在黄沙坪上银山“背的”矿附近将李慧等三人抓获,并将李慧等三人带回该村,分别关押在彭某生、彭某丙等人家中进行审问。期间,彭某甲等人还向李慧等人的亲属索要赎金。随后,李慧等三人被集中关押至彭某丙家中,由彭某甲、彭某乙等人轮流看守。在此期间,彭某甲、彭某乙等人均对李慧进行了殴打。之后,李慧身体出现异常情况。彭某生等人即将李慧送往(略)黄沙坪医院抢救。李慧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身亡。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案件照片说明书证明:案发现场共有三处,即下彭某楼门口、彭某生家、彭某丙家。被害人李慧等三人先后被关押在彭某生、彭某丙家中。在现场勘查中,未发现痕迹物证。

2、(略)公安局桂公法技字(2006)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死者李慧系外伤后致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碍而死亡,性质属他杀。

3、证人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彭某辛、彭某壬、彭某癸、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5日凌晨,他们村X村民抓获了三名劫匪,并将三人分别关押在彭某生、彭某丙家里。其中有些村民对三名劫匪实施了暴力。一名劫匪在被殴打后,身体出现异常状况,后经抢救无效身亡。彭某辛、彭某己还证明,他们看见彭某甲、彭某乙等人先后殴打了死者。

4、证人彭某戊的证言证明:他在彭某生家中看见彭某甲用湿毛巾抽打李慧,彭某乙和彭某某则用拳头殴打李慧。

5、同案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5日凌晨,彭某接彭某丁的电话称其遭到抢劫,要人过去帮忙。赶过去帮忙的人有他和彭某丙、彭某甲、彭某乙、彭某文等十多人。在上银山,他们抓住了三名劫匪。当时就有人动手打了三名劫匪。随后他们将三名劫匪带回了村里,分别关押在彭某生、彭某癸、彭某生家中。凌晨4时许,他们又将三名劫匪集中关押至彭某生家中。期间,彭某甲用湿毛巾抽打了李慧,他和彭某乙、彭某文也打了李慧。

6、同案人彭某丙的供述证明:彭某丁、彭某生遭人抢劫后,他们抓住了三名劫匪并带回村里关押。在抓住三名劫匪时就有人打了三名劫匪。把人带回村里在楼门口时,也有人打了三名劫匪,但他未看清是谁打的。在彭某生家时,他看到彭某某用拳头打了李慧。

7、同案人彭某生、彭某丁的供述均证明:他俩遭抢劫后,村民们抓获了三名劫匪,并把三名劫匪带回村里,分别关押起来。彭某生还证明,在将三劫匪带回村里时,在楼门口他用脚踢了其中一劫匪。那人是彭某癸的亲戚,不是死者。之后,他再未动手打过人了。李慧身体出现异常后,是他开车送李慧去医院抢救的。彭某丁还证明,在关押过程中,他未动手打人,也未看清是谁打了李慧。李慧出现异常状态后,是他要彭某生、彭某己等人将李慧送往医院抢救的。随后他向派出所报了案。

8、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5日凌晨1时许,他和村里的一些年轻人在网吧上网,彭某接到了彭某丁的电话称其与彭某生在黄沙坪牛奶场桥头被人抢劫了,并要彭某喊人过去帮忙。于是,他和村里的彭某乙、彭某某、彭某丙等十几个人骑着摩托车赶往了出事地点。当时派出所的民警也在现场。派出所的干警在问情况时,彭某丁将几名劫匪的特征及逃跑的方向告诉了他们。当他骑着摩托车赶往背面矿时,他们村的彭某某等人已抓获了三名劫匪,并将这三名劫匪押回村里。在村门口,他看见村里的人在打这三名劫匪,他当时还劝阻了一下。之后,彭某文、彭某要他找来笔和纸,将其中一名劫匪抢劫的经过记录下来。记录完后,他将这名劫匪带到了彭某丙家,将三人关押在一起。因未抓住三名劫匪的同伙,彭某乙、彭某某等人就都责怪李慧,并殴打李慧。他正准备用湿毛巾抽打李慧时,发现李慧已经不行了。于是,他和彭某丁等人凑钱让人将李慧送入医院抢救去了。得知李慧身亡后,他们就逃走了。

9、被告人彭某乙供述了他与本村村民抓获三名劫匪并将该三人拘禁的事实。他看见本村的彭某甲、彭某某、彭某林动手打了三名劫匪。但他未殴打三名劫匪。

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抓获经过证明:①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彭某甲在(略)方元镇一网吧内被抓获;②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彭某乙在(略)方元镇一网吧内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与同案人及本村村民将抢劫嫌疑人李慧等人抓获并非法拘禁,在拘禁过程中,又与同案人暴力殴打李慧并致其死亡,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彭某甲、彭某乙均积极参与,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均提出彭某甲未殴打被害人,不是本案的主犯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彭某甲在非法拘禁李慧等人期间,对李慧实施了殴打。该事实不仅有同案人彭某乙、彭某某的供述,而且还有证人彭某辛、彭某己、彭某戊的证言收集在卷,足以认定。彭某甲积极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理应认定其为主犯。故彭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动手殴打被害人,是从犯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彭某乙积极参与犯罪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的事实,同案人彭某某、彭某甲均有供述,证人彭某辛、彭某己、彭某戊亦证实了此事实,足以认定其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彭某乙的该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某乙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在抓获被害人李慧等三人后,将三人带回村里关押,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但本案二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李慧实施殴打,并致李慧身亡,其情形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彭某乙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李慧有重大过错,二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慧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李建湘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军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