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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夏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芳,(略)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夏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询问了本案。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夏某甲委托代理人夏某芳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万盛区X乡范家堡棚户区进行旧房拆迁,李某某向一房主买下旧房残值后,雇佣夏某甲、夏某乙、张某某等人为其拆房,给付每人每天50元工资。同月30日上午11时许,夏某甲在拆房过程中摔伤,由李某某将其送往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矿业医院)救治,次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失、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骨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部头皮挫裂伤。2009年9月1日夏某甲再次到矿业医院进行颅骨修补,于同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右颞顶部颅骨缺损,遵医嘱休息两月。之后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均由李某某支付。2010年1月21日经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甲中型颅脑伤属X(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000元,夏某甲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虽然否认夏某甲系自己雇佣,认为他们之间系合伙关系,但陈述房屋残值拆除后出售的款项均由李某某保管,在向夏某甲等人分钱后余下的款项亦由李某某自己支配,且购买案涉房屋残值的金额系前一次拆房后李某某手中剩余的钱,再结合夏某甲受伤后李某某为其全额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可以认定购买房屋残值系李某某个人行为,夏某甲为李某某拆除房屋、在李某某处领取工资,夏某甲与李某某之间系雇员和雇主的关系。李某某虽辩称因夏某甲经济困难,自己便借钱给其医治,但李某某出资三万元为夏某甲医治却未要求夏某甲出具借条明显不符合作为合伙人的常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夏某甲提供的证人系其亲兄弟,因印证了夏某甲受伤的事实和李某某雇佣夏某甲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夏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属实,李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夏某甲请求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支持。夏某甲请求主张按每天50元、204天主张误工费,但夏某甲虽最后一次的休息证明系从2010年1月18日起算,但同月21日则作出了伤残等级鉴定,故误工期间应计算至该月20日止,而夏某甲实际住院天数为39天,再扣除夏某甲的五份休息证明中重复的天数,因此夏某甲的误工期间应为157天;夏某甲提供证人证明自己日工资50元,李某某亦未加以否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夏某甲误工费7850元予以主张。夏某甲请求按1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笔费用468元予以主张。夏某甲请求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亦属合理,本院对护理费1560元予以主张。夏某甲续医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文书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主张。夏某甲提出100元交通费,因未举示证据,本院根据夏某甲的居住地点和本地交通状况,酌情主张30元。遂判决:李某某赔偿夏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1560元、续医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元等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拆除旧房受伤是事实,但上诉人向雷光灿购买残值系雷光灿私自把国家集体财产再次出售,故应将雷光灿追加为本案被告;二、对于夏某甲的受伤,其自己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夏某甲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双方对此事实的认定无异议。夏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李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在二审中要求追加雷光灿为本案被告,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李某某认为夏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未提供依据,且在雇佣法律关系的归责原则上,雇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对于夏某甲的受伤,李某某要求夏某甲自己承担一定责任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江一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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