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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南坪万寿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寿花园业委会)与被上诉人邓某甲、彭某某、牟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万寿花园业主委员会。地址:(略)。

负责人:夏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柯,(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南坪万寿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寿花园业委会)与被上诉人邓某甲、彭某某、牟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寿花园业委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询问了本案。万寿花园业委会委托代理人赵柯、邓某甲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彭某某、牟某某、张某某和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5日,万寿花园业委会与重庆市南岸康达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康达物业公司)签订《万寿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康达物业公司为万寿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管理范围、业主应向康达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费住宅为每月0.5-0.65元3、合同期限为三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小区业主均按每月0.5元3缴纳物业管理费。合同到期后,业委会虽未与物管公司签订新的物管合同,物管公司继续在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业主仍然按每月0.5元3缴纳物业管理费。2007年12月24日,由于物管公司基于物价上涨、员工工资上调、物业管理成本增大导致经营亏损而要求上调物管费,万寿花园业委会以公告的形式张贴“关于上调小区物管费征求业主意见的公告”,其主要内容是物管公司要求将物管费从0.5元3上调至0.6元3,含0.1元3日常维护、维修费等。2008年3月15日,万寿花园业委会与康达物业公司签订《万寿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康达物业公司为万寿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管理范围、业主应向康达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自2008年4月1日起物业管理费住宅为每月0.6元3、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12月31日等内容。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本案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无异议。

一审法院依据业委会的申请,前往南岸区公证处调取了有关1177票同意上调物管费的相关统计表共计70页、1177户专有建筑面积x.37平方米,以及业委会另行提交的小区X栋证据5页、小区X栋原始投票复印件31份共60户。经审查,小区X栋同意上调物管费的票数为11票,其中:1、X单元X-2为两张同意票,签名分别为“陈实践”、“谢某贞”;2、X单元X-3的投票无业主签名;3、X单元X-1、3-3、7-3、3-2、2-4,X单元X-1投票签名与业主不符,X单元X-4、4-4、8-3投票签名与业主相符。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所在万寿花园小区共有业主2356户;2、五原告按每月0.5元3缴纳物管费至2008年3月,自2008年4月起至今由于上调物业费的争议故尚未缴纳;3、2008年3月15日,业委会与物管公司签订的物管合同未召开业主大会,只是征求了业主意见,2008年12月业主投票结果是对征求意见的完善;4、2009年2月25日重庆市南岸区公证处的(2009)渝南岸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票数统计结果不包含万寿花园小区X号的131票同意上调物管费投票数。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2月23日,万寿花园业委会就“关于书面征求小区业主上调物业管理费意见结果“发布公告,认为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上调0.1元物管费,符合《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而五原告认为业委会发布的该公告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故本院在本案中,应对双方当事人应否上调0.1元物管费的争议,作出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是否同意的认定。

关于总人数是否过半数的争议。本案中,万寿花园共有业主为2356,半数即1178。被告业委会依据公证结果的1177同意票和小区X栋的131同意票,认为总人数过半。而原告认为,X栋业主是针对是否同意由物管公司管理而发表意见,并不是对是否同意涨价发表意见,因而X栋的131票同意票不应纳入总计同意票内。本院认为,2008年3月业委会对小区X号、X号的征求意见从表面看是是否同意由物管公司继续管理,但究其征求意见的内容看,部分业主签有“不同意涨价“的字样,因而能够印证系业委会在征求是否由原物管公司继续管理的同时也征求了是否同意上调物管费,正由于此,在2009年2月的公证结果中不包含X号的同意票数131票。并且《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故在公证处见证的情况下未再征求X栋业主的意见,便可将其征求意见结果与公证结果一并进行统计,即公证书的同意票数1177票,X栋同意票数131票,共计1308票同意票,就票数上能够确定总人数已过半,但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经本院仅就小区X栋的10张同意票进行审查,其中1票无业主签名、6票签名与实际业主不符,被告业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业主的授权委托书或实际签名人与业主的关系的证明,表明存于公证处的业主统计表与投票签名人不一致,致使原告对公证结果产生合理质疑,因而公证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致使本院不能确认总人数是否过半数。

关于小区建筑物总面积的确认问题。由于被告未能提交小区建筑总面积的相关证据,虽然原告认可总面积为25万平方米,但与被告认可的不一致,故本院无法确认总面积是多少,因而不能确认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是否过半数。故本院认为,被告万寿花园业委会于2009年2月23日发布的公告,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关于“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规定,应予撤销。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乱作为,并以书面的形式,在小区范围内向广大业主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业委会乱作为,该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判决:一、撤销2009年2月23日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寿花园业主委员会“关于书面征求小区业主上调物业管理费意见结果”的公告。二、驳回邓某甲、彭某某、牟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邓某甲、彭某某、牟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共同负担。

万寿花园业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仅凭数张存有疑问的投票即认定公证书不真实,而没有查明同意上调物管费的业主代表人数是否符合法定标准,同时对于物业管理区域的面积认定也有错误;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瑕疵,上诉人未收到邓某甲、张某某、蒋某某的起诉状副本。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邓某甲、彭某某、牟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万寿花园业委会于2009年2月23日发布的公告是否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万寿花园业委会提交公证书以证明小区业主同意上调物管费的人数已过半。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查,通过对小区X栋X张同意票的核实,发现其中1票无业主签名、6票签名与实际业主不符,在业委会未提交业主授权委托书或实际签名人与业主关系证明的情况下,表明存于公证处的业主统计表与投票签名人不一致,故公证书确认的投票事实其真实性难以认定,该公证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由于万寿花园业委会未能提交小区建筑总面积的相关依据,当事人双方认可的总面积也不一致,故业委会认为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上调物管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一审中有业委会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签收的送达回证以及邓某甲等更改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在卷,业委会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南坪万寿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江一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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