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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黄某树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道明,(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黄某树煤矿,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孔维全,(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黄某树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重庆市永川区黄某树煤矿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进行了询问审理。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明,重庆市永川区黄某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孔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系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黄某树煤矿的采煤工。2009年1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在原告煤矿石宝寺采区井下清理工作面时,被一块顶板上掉下的砂石砸伤左足。同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三教分院诊断为:左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于当日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粉碎性骨折。2009年1月13日,被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被告进行工伤认定,2009年6月12日,被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九级,无护理程度依赖。2009年7月16日,被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9月17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永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36元(2728.67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248元/月×9月)、工伤医疗补助金8892元(2248元/月×4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186元(2728.67元/月×3月)、护理费837元(27元/天×3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2元(12元/天×31天)、申请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910元(2728.67元/月×70%×1个月)、交通费100元,合计x.36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赋予了劳动者因工作应得到的各项赔偿的权利。被告因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费用。对原告提出的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该通知书和通知书未生效的诉称理由,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该决定书和通知书未生效的证据,为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的实际受伤部位与工伤认定、伤残鉴定部位不一致,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款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明左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系指同一部位,据此被告的受伤部位与工伤认定、伤残鉴定部位是一致的,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永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内容,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黄某树煤矿与被告朱某某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黄某树煤矿支付被告朱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36元(2728.67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248元/月×9月)、工伤医疗补助金8892元(2248元/月×4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186元(2728.67元/月×3月)、护理费837元(27元/天×3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2元(12元/天×31天)、申请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910元(2728.67元/月×70%×1个月)、交通费100元,合计x.36元。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重庆市永川区黄某树煤矿赔偿朱某某工伤待遇款x.36元;2、二审诉讼费由重庆市永川区黄某树煤矿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一审法院认定朱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是错误的,应认定为6个月。

重庆市永川区黄某树煤矿答辩称:重庆市永川区黄某树煤矿只对朱某某的踝骨骨折有赔偿义务,而一审法院认定重庆市永川区黄某树煤矿对朱某某的左腓骨9级伤残负有赔偿义务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过错,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重庆市永川区黄某树煤矿不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永川区黄某树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重庆市永川区黄某树煤矿不支付朱某某工伤待遇款x.36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朱某某所受的工伤是踝骨骨折,重庆市永川区黄某树煤矿只对朱某某的踝骨骨折有赔偿义务,对朱某某的左腓骨骨折没有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重庆市永川区黄某树煤矿对朱某信的左腓骨9级伤残负有赔偿义务是错误的。

朱某某答辩称:根据永川区人民医院三教分院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朱某某的腓骨和踝骨是同一部位,把部位定为腓骨是为了使受伤的部位更加明确而已;朱某某的工伤是重庆市永川区黄某树煤矿申请的,而且重庆市永川区黄某树煤矿已经领取了医药费,现在又不承认是工伤,重庆市永川区黄某树煤矿的这一行为是骗保行为;朱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且已经生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朱某某因工受伤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09年1月11日朱某某因工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三教分院住院治疗,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三教分院当日开出的诊断即为:左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009年1月20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朱某某进行工伤认定时也是认定的工伤部位为左腓骨。2009年6月12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朱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时,鉴定的部位也是左腓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三教分院于2010年1月21日开具的证明也能证实朱某某受伤的左腓骨与左外踝是同一部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朱某某受伤部位为左腓骨是正确的。对重庆市永川区黄某树提出的朱某某受伤部位不是左腓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朱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无不当,对朱某某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朱某某、重庆市永川区黄某树煤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胡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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