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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行政复议决定案

时间:1998-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天行初字第13号

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天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一九八○年九月十四日出生,河南省镇平县X乡X村农民。现系新疆新纺集团二厂临时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育才,乌鲁木齐市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简称:劳动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劳动厅副厅长(注:无正职)。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劳动厅法规处干部,住(略)。

第三人相某,女,汉族,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出生,乌鲁木齐市X区废棉加工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乌鲁木齐市X区废棉加工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新疆大学教师,住(略)。

原告黄某不服被告劳动厅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新劳复决字[199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育才,被告劳动厅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相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劳动厅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6]X号第九条和《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的规定作出新劳复决字[199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变更乌鲁木齐市劳动局市劳护字[1997]X号第六条第3款认定黄某波因工死亡为非因工死亡。

原告黄某诉称,劳动厅重复复议,且作出的新劳复决字[1998]X号复议决定书,从程序到认定事实都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我哥哥的利益,请求撤销。

被告劳动厅辩称,我厅第一次复议,处理的是相某不服市劳动局作出的08、X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次复议,处理的是工亡认定待遇问题。所以我厅认为,我们作出的[1998]X号复议决定书在事实认定和程序处理上并未违法。

第三人相某述称,对劳动厅作出的[1998]X号行政复议决定,我们表示认可。因为该复议决定从程序到事实认定并无不妥。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凌晨,外地民工黄某波在乌鲁木齐市X区废棉加工厂(简称:废棉厂,系私营企业)上班期间,违章操作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乌鲁木齐市劳动局作出市劳安罚[1997]第X号和令[1997]X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相某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劳动厅作出新劳复决字[1997]X号复议决定书。同年六月二日,乌鲁木齐市劳动局又作出市劳护字[1997]X号《关于对水磨沟废棉加工厂4.18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相某对此处理意见不服,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起复议申请。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劳动厅作出了新劳复决字[199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变更市劳护字[1997]X号第六条第3款认定黄某波因工死亡为非因工死亡。对该复议决定黄某不服,向本院诉讼。

另查: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黄某向乌鲁木齐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废棉厂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恤金、误工费等。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仲裁裁决书作出,相某不服诉至乌鲁木齐市X区法院,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一审判决,黄某不服上诉,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发回重审。该案现已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劳动厅作出的新劳复决字[1997]X号复议决定书是针对新劳安罚[1997]第08和令[1997]X号劳动行政处罚进行的复议;劳动厅作出的新劳复决字[199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针对新劳护字[1997]X号处理意见进行的复议,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重复复议问题。《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相某于一九九七年六月收到新劳护字[1997]X号处理意见,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请复议,劳动厅对相某超期提出复议的申请仍然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庭审中劳动厅以黄某申请仲裁,因仲裁的审理以及一、二审法院的审理导致申请复议时效中断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仲裁与申请复议提出的请求不同,且申请仲裁并不影响申请复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劳动厅作出的新劳复决字[199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劳动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杰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江金麒

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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