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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慈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慈云村15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l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负责人:曾宪涛,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世勤,(略)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社。

负责人:何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吴世勤,(略)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慈云村委会”)、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社(以下简称“慈云村X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余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余某某,慈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曾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世勤、慈云村X社负责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世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3年7月20日,慈云村委会根据巴县县委(83)22文件精神要求,责成各镇、村将荒山坡(多子山)的承包责任落实到人。由于余某某居住该朵子山(另名多子山)山口,是进出山的必经之路,余某某同意后,由走马乡政府(现走巴镇政府)为监证机关,慈云村委会(原名为X村委会)和余某某在格式合同上签字了《集体山林承包到户经营管理合同书》。合同记载有余某某为乙方,慈云村委会为甲方;乙方承包集体山林一处(承包位于走马镇X村X社朵子山),面积500亩,其中疏残林100亩、荒山400亩,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8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止到出材时的产值分成比例成林疏林甲方二成,乙方八成;荒山甲方一成,乙方九成,承包期30年;从11年起,开始交分成金额等内容。随后,余某某看管山村抚育。

双方签订合同前(1980年),由走马镇(乡)组织人员栽上树苗。

1999年,随着经济发展,朵子山所在地的社员和附近社员建养鸡的养鸡场需用木材,砍了很多树林;同时期,周边社员砍柴的也逐渐增多,对山林的看管难度增大,因此余某某不愿再继续承包和看管山林,余某某遂向走马镇政府林业干部刘某丁提出不管理山林了,刘某丁告知余某某应向村委会反映。2001年9月24日,走马镇(乡)当时住村干部(住余某某所在村)杨某某与村长黄某丙一道,到余某某所在村催收农税和提留,碰上余某某在村支书刘某华家提出终止合同请求,经同意后,刘某华在余某某交出的《集体山林承包到户经营管理合同书》上写了一句“终止合同”内容,然后将合同收走了(刘某华于2004年4月死亡)。此后,因生活上煤气罐使用和天然气的疏通,上山砍柴的人基本绝迹,终止合同后已无人看管山林(防洪防火系集体组织)。

2008年,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加快走马镇经济发展步伐,支持上邦高尔夫项目建设,有关部门将慈云村部分土地、林地流转给重庆腾翔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1月,经慈云村X社组织相关人员指认界限,余某某也是指边界的成员之一,并领取误工工资120元。2009年3月20日,慈云村X社社长何某某受该社全体社员委托流转林地、土地;同日,慈云村X社社长何某某委托走马镇X村土地流转站流转其社的山林、土地。

2009年6月12日,走马镇X村土地流转站将慈云村X社集体林地513.26亩,流转给重庆腾翔实业有限公司70年(即从2008年9月1日至2078年8月31日止)。

2009年12月1日,余某某以承包林地应享有收益为由,要求慈云村X社支付20万元,经走马法律服务所调解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余某某承包朵子山是事实。由于山林的承包管理难度发生变化,余某某主动提出终止承包协议,并经发包方同意终止。有当时在现场的村社干部、镇政府在职干部黄某丙、杨某某、刘某丁证实为据,余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意思加以否认;故一审法院足以认定余某某、慈云村委会所签订的《集体山林承包到户经营管理合同书》已于2001年9月24日终止。对于慈云村X社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辨,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余某某对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民委员会、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社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9700元,由余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余某某森林承包分成费x元,承包期内的流转分成费x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余某某与二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已终止。2、一审法院据以认定的证人黄某丙、杨某某、刘某丁三人的证言因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力不强。3、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作证的证人李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能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未终止。4、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因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单位盖章、原巴县X乡人民政府的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承包合同不因此而终止。5、假如当时终止了该承包合同,二被上诉人应当向村民公民,并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补偿,但二被上诉人从未向村民公开过此事,也未对上诉人作对任何某偿,可见承包合同终止的事实是虚构的。

慈云村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慈云村X社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余某某承包朵子山并对山林进行了相应的管理活动,一审法院已依法予以了确认。但随着山林管理难度的增加,余某某不愿意承担责任,主动提出要求终止承包协议,并经过当时的村支书刘某华的签字确认同意终止承包合同,一审法院根据证人黄某丙、杨某某、刘某丁的证言确认余某某与二被上诉人的承包协议终止、余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余某某认为二被上诉人应举示刘某华写过“终止合同”四个字的《集体山林承包到户经营管理合同书》来证明承包合同已终止,鉴于刘某华已于2004年4月死亡,此份《集体山林承包到户经营管理合同书》去向不明,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程序对当时在现场的村社干部、镇政府在职干部黄某丙、杨某某、刘某丁调查取证,程序合法;三名证人的证言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正当合法。上诉人余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三名证人李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余某某与二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尚未终止。慈云村X社将慈云村的部分土地、林地流转给重庆腾翔实业有限公司时,曾组织相关人员指认界限,余某某对慈云村X社的流转行为当时并未提出任何某议,相反,余某某还是当时前去指认边界的人员之一,并签名领取了120元的误工费,在《慈云村X社土地流转花名册》上也是签名表示同意将朵子山流转给重庆腾翔实业有限公司。此份承包合同的解除,系由上诉人主动提出,二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因此并非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才能解除,且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终止此份承包合同时也需备案。上诉人余某某向二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时,也未要求对其以前的承包行为予以补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余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王冬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江一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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