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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三初字第583号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6月25日、1999年11月9日两次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购买了龙X-X-X号住房一套。该房的产权人为被告。原告还为被告抚养了两个孩子。被告不但不感激,反而打骂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购房款及利息,或将住房退还给原告。

被告赵某乙辩称,该房产权是被告的,但不知购房款是谁交的,被告一直没有在该房子里居住,该房一直由被告的弟弟赵某甲在居住。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该房的购房款。

原告徐某某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交证据:1、售房交款计算单2份,房产总额为x元,减去被告的住房公积金604元,余下的x元均由原告交;2、房产证与土地证。

被告赵某乙的质证意见:我没有见过产权证,房子至今我没有居住。

被告赵某乙为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系被告赵某乙之母。原告徐某某于1996年6月25日、1999年11月9日两次为被告赵某乙购买龙X-X-X-X号住房,向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住宅基金财务室交款7806元、2954元,计x元。1996年6月25日售房交款计算单,载明:“姓名赵某乙,住址龙X-X-X-24,单价540.00元m,工龄32年,面积42.29平方米,房屋年代1989年,应交款项9823元,减公积金604元,住房押金1413元,实交款7806元,交款人徐某某。”;1999年11月9日售房交款计算单,载明:“姓名赵某乙,住址龙X-X-X-24,单价540.00元m,工龄32年,面积42.29平方米,房屋年代1989年,应交房款x元,应交维修金456元,减公积金604元,原房款9823元,实交款2954元,交款人徐某某。”。2000年1月2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制作的x号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载明:“产权单位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购房职工姓名赵某乙,性别女,职务工人,房屋坐落位置涧西区X路X栋X单元X号,竣工时间1989年,建筑面积45.60平方米,计价面积42.29平方米,计价面积金额x.00元,产权比例产权单位占0%,住户占100%,实际付款额x元。”1999年12月9日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制作的洛市房权证(99)字第x号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赵某乙,房屋坐落涧西区X街坊X-X-X,产别私有房产(房改),房屋状况幢号23,房号1-308,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5,所在层数第X层,建筑面积45.60平方米,设计用途成套住宅。附记1、房改售房,2、实际交款额x.00元,3、售房单位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4、产权人产权比例100%,5、售房单位产权比例0%。”

另查,洛阳市涧西区龙X-X-X-24与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X-X房为同一套房。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是涧西区X街坊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购房款应由被告赵某乙本人直接向售房单位缴纳。在被告赵某乙未缴纳该款的情况下,原告徐某某代为被告赵某乙缴纳了该购房款。现原告徐某某请求被告赵某乙归还该购房款,事实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乙未及时偿还原告徐某某为其垫付的购房款,造成原告徐某某经济利益的损失,被告赵某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某乙辩称其房屋一直由他人居住,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应当按照规定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购房款x元。支付利息(自1996年6月25日起以7806元为标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1999年11月9日起以2954元为标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8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李燕茹

人民陪审员闫万鑫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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