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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一终字第21号李某甲、欧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一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某、李某甲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欧某某、李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至10月期间,同案人李某文(另案处理)以承包宜章县X乡X排洪隧道工程需用爆炸材料为由,将其从宜章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购买的20箱共计480公斤炸药,经被告人李某甲的同意,存放到被告人李某甲已逝去的哥哥家,同案人李某文共支付给被告人李某甲保管费500元。事后,2007年9月中旬至10月间,同案人李某文分三次雇请被告人欧某某将其购得并存放在被告人李某甲已逝去的哥哥家中的部分炸药共计2520公斤及与炸药配套的雷管、导火线非法运输至汝城县境内销售掉,同案人李某文共支付给被告人欧某某运费15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欧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同案人李某文的供述;证人余某某、谷某某、倪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书证;宜章县民用爆炸物品配送收货单、配送申请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法律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私自运输爆炸物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确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非法买卖的爆炸物品而为其存放,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交待同案犯李某文和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欧某某不服,上诉提出:他只为李某文运输爆炸物品三次到汝城,情节够不上严重犯罪,一审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他只是将其哥哥的空房租给李某文,并收取了李某文500元租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且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同案犯欧某某非法运输炸药一事,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李某文(另案处理)以承包宜章县X乡X排洪隧道工程需用爆炸材料为由,以倪某某的名义向宜章县公安局申请购买爆炸物品。2007年4月至10月间,同案人李某文将其从宜章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购买的炸药20箱480公斤,经上诉人李某甲同意,并由上诉人李某甲安排非法存放到上诉人李某甲已逝去的哥哥家空房,尔后由上诉人李某甲负责保管。同案人李某文告知了上诉人李某甲所存放的炸药是卖到汝城,并付给上诉人李某甲保管费500元。2007年9月中旬至10月间,同案人李某文分三次将交由上诉人李某甲保管的炸药共计2520公斤雇请上诉人欧某某运输至汝城县境内销售掉,同案人李某文共支付了上诉人欧某某运费1500元。上诉人李某甲、欧某某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依法办理储存、运输爆炸物品的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同案人李某文的供述证明:2007年春天,李某文以承包宜章县X乡X排洪隧道工程施工需要爆炸物品为由,以倪某某的名义到宜章县公安局申请购买爆炸物品,危爆大队的打字员把“中坪塔下排洪隧道”误打成“牛坪塔下隧道”。李某文存放过6次在李某甲安排的其已过世的哥哥的空房里,至少存放了4吨炸药。由李某甲负责保管李某文存放的炸药,共付李某甲保管费500元。李某文跟李某甲讲过“炸药是送到汝城去的”。宜章县公安局配送的炸药到李某甲处后,李某文就叫欧某某运输炸药到汝城,共运了4次,总共3528公斤。李某文每次付给欧某某运费500元。李某文按规定的储存使用点是长策乡X排洪隧道。

⑵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余某某负责宜章县民爆公司配送李某文中坪塔下隧道工程工地的爆炸材料,因为当地的路不好走,便按李某文的要求卸在公路边空坪上,卸货后具体存放到何地不清楚。

⑶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文系谷某某的亲戚。李某文将爆炸物运来后放在谷某某家旁边的公路边上,有时下雨就会放到李某甲过世哥哥的空房里,其他的就不清楚了。

⑷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文借倪某某身份证,以倪某某的名义办理购买爆炸材料的情况。

⑸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乙于1998年至2008年任汝城县X村支书,中坪村在2006年左右在大山岭有搞个电站排洪隧道工程的想法,但一直没有动工,长策乡X村也没有叫中坪塔下排洪隧道工程的。

⑹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李某甲存放炸药的地点及欧某某运输炸药至汝城的地点。

⑺宜章县民用爆炸物品配送收货单证明:宜章县民用爆炸物品收货的详细地点是宜章县长策中坪塔下排洪隧道,押货员是余某某。

⑻配送申请单证明:宜章县民用爆炸物品申请人倪某某的详细住址是宜章县X乡X排洪隧道。

⑼抓获经过证明:汝城县治安大队将上诉人李某甲、欧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交待了同案人李某文、上诉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

⑽户籍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欧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⑾上诉人欧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9月中旬开始,欧某某用自己的五十铃货车从李某甲家门口路边装车,为同案人李某文运输炸药到汝城县小垣共三次,每次都是由同案人李某文打电话叫欧某某,都是由同案人李某文和李某甲装车,李某文随车押货,都是由同案人李某文付500元运车费给欧某某。第一次运输炸药42箱(1008公斤),第二次运输炸药21箱(504公斤),第三次运输炸药42箱(1008公斤),三次共运输炸药105箱(2520公斤),其中第三次运输的炸药有20箱是从李某甲安排存放在他已逝哥哥的空房中取出来的。欧某某为同案人李某文运输炸药没有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⑿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从2006年5月份,李某文以承包中坪塔下排洪隧道工程为幌子从宜章县民爆公司购买炸药,然后以高价出卖从中赚钱。其中联系好的买主有汝城采矿石的人。李某文还拿他的身份证为他办理了库管员证。李某文叫他提供房子存放所购的炸药。2007年4月份至8月份,他同意并提供已逝哥哥的一间空房为李某文存放炸药,他负责保管,每个月至少有一、两次运来炸药、雷管多的时候有四次,每次少则十多箱炸药(每箱24公斤)。有时也为李某文卸货,来他处拉炸药的有被告人欧某某(绰号“X”)次数最多。李某甲存放爆炸物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也没征得相关部门的批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违反法律的规定,非法运输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未经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许可,违反法律的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上诉人欧某某上诉提出:他为李某文运输爆炸物三次到汝城,情节够不上严重犯罪,一审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欧某某在没有办理相关运输爆炸物证的情况下,受李某文的雇请三次运输爆炸物共计2520公斤,属情节严重,该事实有上诉人欧某某的供述,亦与上诉人李某甲和同案人李某文的供述相佐证。一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他只是将其哥哥的空房租给李某文,并收取了500元租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欧某某非法运输炸药一事,有立功表现。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在没有相关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明知是爆炸物品仍为李某文储存,并收取了500元保管费,情况严重,该事实有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亦与同案人李某文和上诉人欧某某的供述相吻合且能相互佐证。案发后,上诉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反映了同案人欧某某非法运输炸药一事,其行为不具有立功表现,一审根据该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对上诉人欧某某、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对上诉人李某甲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胡承兰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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