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郴刑一终字第33号袁某甲、袁某乙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一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叶某某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相关上诉材料,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元月8日下午16时许,自诉人叶某某与其聘请的司机唐某某开车来到临武县X镇X村附近一煤矿装煤,与先来到此处装煤的黄某某(系被告人袁某甲的大姨父)为装煤而发生争执。当天下午18时许,黄某某装好煤返回家中时,考虑到先前与叶某某发生过争吵,于是打电话给被告人袁某甲和其父亲袁某丙(系黄某某之妹夫),要其护送他们过水东乡X村。袁某丙说,旺田村只有一户人家姓叶,有亲戚关系,事情讲清楚就可以了。车行至旺田煤场附近,叶某某拦住黄某某的车,要求解决在煤矿装煤时发生的打人和砸车事件,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袁某丙被打成轻伤(袁某丙已向临武法院提起自诉,临武法院已处理完毕,见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自诉人叶某某被打伤。后自诉人叶某某在临武县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758.5元,其伤经鉴定为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自诉人叶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2008年元月8日下午4时许,我与司机唐某某到金江镇陈家一煤矿装煤,我去后发现有人在装煤,因为我提前给煤矿老板交了定金,我就不准那台车装了,但车主黄某某不肯,我们发生争吵。我要司机唐某某打开黄某某的车尾门,黄某某就拿石头砸我的车头和驾驶室车门,还打电话叫了几个人来打了我的徒弟,我就扶着我的徒弟开车到了水东。18时左右,我和唐某某在旺田煤场拦到黄某某的车,要他处理打人及砸车的事情,他不肯,双方发生争吵。一会儿,来了很多金江镇X村的人围着我打,我头部和手受了伤。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元月8日下午4时许,我与师傅叶某某去金江镇陈家装煤,水东村姓黄某司机在装煤,因为我们交了定金,所以叶某某就不准他们再装,双方发生争吵,叶某某叫我把对方车的尾门打开。不久,来了几个年轻人打了我一顿,我到诊所上药后与叶某某在旺田煤场等姓黄某司机的车,并要我们村的唐某鹏和一个不知道名字的人一起帮忙,他们答应了。姓黄某司机开车来了后,叶某某拦住了车,他们在争吵。过了不久,来了几台摩托车,他们下车后就围着叶某某打,我也被他们打伤。我被我村里一个出租摩托的人送到了派出所,后送到了医院。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元月8日下午15时,我在金江镇陈家一煤矿装煤。16时左右,我的车快装满了,水东乡X村一姓叶某年轻人开辆大金钢货车也来装煤,说他交了定金,不准我们再装,还讲要卸我的煤,并叫他的司机打开了我的车尾门。我就拣起石头砸了他车的副驾驶踏板,姓叶某要我赔,我不肯,他讲要在旺田村等着。17时左右,我开车返回,怕在旺田村出事,就要妹夫袁某丙及其儿子袁某甲送我过旺田村。在过旺田村时,姓叶某拦到我的车,要我赔他的车,我说我的车尾门被打烂怎么处理,他听后很恼火,就叫一起来的人打我们。我妹夫袁某丙被打,伤得最重,来打我们的人有十几二十个,他们有的拿铁棒,有的拿木棍。

4、证人袁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元月8日晚上六、七时左右,我姐夫黄某某打电话告诉给我和儿子袁某甲,下午在金江镇陈家装煤,与赤土村一个姓叶某发生了纠纷,等会过赤土村怕有麻烦,要我们护送他们过赤土村。到了旺田煤场附近,两三个年轻人拦住车,同时手拿铁棒及木棍的十几个人也围了过来,我就跟赤土村的人说有话好讲,但没有说两句,他们就打人了,我的头部被打了一棍,左手被打骨折,后被送到了医院。

5、被告人袁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8年元月8日大概19时许,我与父亲袁某丙准备送我大姨父过赤土村,我父亲了解情况后说,赤土村只有一户姓叶某与我们还有点亲戚关系,讲一下就可以了。在经过旺田煤场时,我姨父的车被姓叶某拦住,我父亲解释说是亲戚,姓叶某不信,在要求处理砸车的事件未果后,他们就打人了,我父亲被打伤,我打了袁某乙的电话叫他来,他来了以后就去拦架,但是场面太混乱了。后来我听说姓叶某受了伤。

6、医药费等票据证明:叶某某受伤后在金江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花医药费758.5元、其它诉讼支出242元。

7、法医鉴定证明:叶某某被打伤,造成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

8、户籍资料证明:叶某某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叶某贤(2005年元月10日生)、次子叶某贤(2008年元月2日生)。

原审判决认为,自诉人叶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正当途径解决,造成双方互殴,其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参与斗殴,由此造成自诉人叶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本案的发生,自诉人叶某某存在过错,可减轻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自诉人叶某某提出要求两被告人赔偿误工费55.57元/天×120天=6668.4元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应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无罪。二、由袁某甲、袁某乙赔偿自诉人叶某某医药费758.5元、误工费55.57元/天×30天=1667.1元、伤残补助费3389.81元/年×20年×10%=6779.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3.05元/年×15年×10%+3013.05元/年×18年×10%)÷2即4971.53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其它诉讼支出242元,共计x.75元的50%即7609.375元。上述款项两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叶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应当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主要证据,即黄某、唐某斌、唐某红指证上诉人之伤是袁某甲、袁某乙造成的证据;民事部分判决上诉人承担50%不公平。

经审理查明,临武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正当途径解决问题,造成双方互殴,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无罪是正确的。关于叶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应当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主要证据,即黄某、唐某斌、唐某红指证上诉人之伤是袁某甲、袁某乙造成的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叶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虽提交了公安机关对唐某某、黄某某、黄某、袁某丙、上诉人自己及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的询问笔录,并提交了律师对唐某兵、唐某红的调查笔录,但所有的证据中,只有唐某红能证明看见袁某甲打得最凶,是一份孤证,证明效力不强,原审以证据不足宣告原审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无罪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民事部分判决上诉人承担50%不公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因装煤与他人发生纠纷,之后双方数人互殴,双方均有人负伤,并报案至当地派出所处理,原审按照混合过错的原则划分民事赔偿的责任亦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资克勤

审判员雷媚娟

二○○九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