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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綦江县三江街道第五村第三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吉雷,(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綦江县X街X村X村民小组,住所地(略)。

负责人:李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罗江启,(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綦江县X街X村X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程某某在1994年至2003年期间系綦江县X街X村X村民小组出纳。1998年8月,綦江县X街X村X村民小组所属企业“綦江县三江第三岩砖厂(以下简称“砖厂”)承包给村民江太元经营。1998年8月26日,綦江县X街X村X村民小组与江太元签订转让合同,将砖厂转让给江太元。按照转让合同约定,除去砖厂各种费用外,江太元还应该给付綦江县X街X村X村民小组购厂资金共计43万元,签合同前江太元多交的承包费3万元抵购厂资金后,江太元还应支付购厂款40万元。合同约定该40万元于1998年8月29日前付清。綦江县X街X村X村民小组出纳簿上记载:1998年8月25日和8月27日,綦江县X街X村X村民小组分别收到江太元支付的购厂款17万元和20万元并存入三江信用社,1998年8月27日程某某出具收到江太元购砖厂款40万元的收据。綦江县X街X村X村民小组以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其资金x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程某某赔偿x元及从1998年10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一审判决:1、程某某在本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綦江县X街X村X村民小组转让砖厂的损失x元(从1998年10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2、驳回綦江县X街X村X村民小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綦江县X街X村X村民小组负担60元、程某某负担2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程某某一次性支付綦江县X街X村X村民小组转让砖厂的损失x元,支付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

二、綦江县X街X村X村民小组不再追究程某某因转让砖厂造成其损失的任何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綦江县X街X村X村民小组负担60元、程某某负担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胡智勇

代理审判员苏致礼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凡乙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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