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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诉江某、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甲,男,74岁。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41岁。

被告:江某,女,32岁。

被告:唐某某,男,3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某市屯溪区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安徽雄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江某、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贵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乙、被告江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甲诉称:2010年3月1日7时59分,江某驾驶皖x轿车由滨江某电力公司宿舍路口左转弯入滨江某过程中,与沿滨江某由东向西直行的叶某甲驾驶的皖x号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叶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x.2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x.27元(x.2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x元(住院护理8175元+出院护理3500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江某在庭审中辩称:一、叶某甲医疗费由其垫付x.27元,之后又给付原告x元整;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及其标准有异议,等在法庭质证阶段具体阐述;三、己方已垫付x元整。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7时59分,江某驾驶皖x轿车(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唐某某)由滨江某电力公司宿舍路口左转弯入滨江某过程中,与沿滨江某由东向西直行的叶某甲驾驶的皖x号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叶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甲无责任。当日叶某甲被送入黄某市人民医院就诊,至2010年7月12日出院,住院133天,用去医疗费x.27元,支付给护工黄某连8175元护理费,后续治疗购药费1097.5元。2010年8月1日去医院复查时医嘱叶某甲需要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2010年7月16日经黄某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甲脊柱损伤被评定为伤残九级,鉴定费1000元。在叶某甲治疗期间,江某垫付医疗费x.27元、护理费8175元共计x.27元,另外还给付叶某甲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支付x元于江某。另查,叶某甲系非农户口,江某和唐某某系夫妻关系。皖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凭证号为x,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伤残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护工收据、x元收条、黄某市市民中心工程筹建处提供的工资证明、住院清单、交通费发票和后续治疗的购药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身体和健康权,在生命、身体和健康遭受损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叶某甲年满74周岁,伤残赔偿金应当按6年计算,每年的计算标准应按安徽省2009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x.7元计算,九级伤残系数为0.2,赔偿金应为x.84元。后续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额1097.5元,本院予以支持,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叶某甲已经退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叶某甲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x.84元(x.7元"年×6年×0.2)、医疗费x.77元(x.27元+后续购药1097.5元)、护理费7980元(60元"天×133天)、营养费1200元(原告诉请数额)、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60元共计x.61元。叶某甲x.61元的损失应当由江某予以赔偿,因皖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江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其垫付的x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江某垫付的医疗费和本院核定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由叶某甲退还给江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赔偿原告叶某甲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61元,扣除垫付的x元,还应赔偿原告叶某甲x.61元;

二、原告叶某甲返还被告江某垫付的医疗费x.27元、护理费7980元共计x.27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一、二相冲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叶某甲x.34元,支付给被告江某x.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元,减半收取7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负担299.5元,被告江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钱贵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汪柳柳(代)

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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