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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9月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羁押,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廖某甲冒充事主贾某某(女,32岁,河南省人)的朋友李某乙(男,39岁,湖南省人),在互联网上与贾某某聊天,谎称急需用钱向贾某某借钱。后贾某某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人廖某甲指定的帐户内汇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廖某甲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何某某、廖某戊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害人的QQ聊天记录、监控录像,宾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用他人网络信息,假冒他人身份,谎称急需用钱,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智湄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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