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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一终字第37号彭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一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审查上诉材料、查阅原审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在宜章县X镇从事个体货车出租时,接到一个一起吃过饭的“临武老板”(真实身份不详)的电话,称矿山生产需要一批炸药,要其帮忙找货源,找到后租用其货车运输。随后彭某某找到郴州一出租车司机刘小兵(在逃)要其帮忙,后刘小兵称找到卖炸药的了,要500元一箱,双方约好到宜章县X镇交接的郊外一地点碰头接货。于是16日晚“临武老板”租用彭某某的货车前往拉货,在宜章县城临武老板将购买炸药的x元现金及运费1500元一同交给了彭某某,尔后由彭某某一人驾车到预定地点接货,“临武老板”则乘坐另一辆车在良田公路边等候。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货车到宜章县良田郊外一偏僻地段与卖炸药方会合,而后将越野车、小面包车内的35箱炸药、2000米导火索转至彭某某的货车中,彭某某还另外自己买下2000发雷管让其哥哥彭某华(在逃)拿回自家放好。凌晨3时40分许,彭某某按照“临武老板”的要求将炸药及导火索运至临武,行至临武县X路X路段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从其车内缴获炸药840公斤,导火索2000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的供述,有证人曹某某、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牟取利益,买卖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彭某某提出上诉理由:上诉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运输爆炸物,没有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意,也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依法应当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某某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为牟取利益,未经批准、许可买卖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关于上诉人彭某某提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运输爆炸物,没有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意,也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请求免除或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彭某某在宜章县X镇是从事个体出租业务的人员,其生产生活当中并不需要使用爆炸物品,并且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彭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亚军

审判员资克勤

审判员雷媚娟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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