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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一终字第3号俞某等绑架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一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6年12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郴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8月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郴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何某甲、周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俞某、何某甲、周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各上诉人,查阅原审材料,审查上诉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俞某合谋共同抢劫李某丁的毒品,被告人俞某表示同意。俞某时打电话给同案人黄峥(另案处理),要其纠集被告人周某及同案人“伟晶”、“文文”、“哲哲”(均另案处理)等人乘车赶到郴州市高山背与被告人何某甲、俞某会合。人员到齐后,便商量由被告人何某甲负责把李某丁约出来,被告人俞某负责租出租车,其余人则负责拖李某丁上车。之后,被告人何某甲打电话约李某丁在郴州市高山背湘南学院家属区门口见面。当日17时许,李某丁来到约定的地点见面,被告人何某甲即拖住李某丁,被告人周某等人冲上来围住李某丁,并打伤李某丁的鼻子。被告人何某甲等人以李某丁是一名毒枭,要扭送到公安机关为由,强行将李某丁押上一辆出租车。在郴州市北湖区工业园附近时,被告人何某甲提出把李某丁带到郴州市苏仙区X镇去。被告人俞某、何某甲、周某等人又乘坐公交车把李某丁挟持到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十三组万豪旅社X房。被告人何某甲等人提出要李某丁拿x元钱来赎人。被害人李某丁被迫答应用x元钱和4克毒品海洛因赎人,并电话通知其女友徐某某准备x元钱和4克毒品,到时会有人与其联系。当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周某与“文文”、“哲哲”在房间里看守李某丁,被告人俞某与“伟晶”、黄峥一起来到郴州城区,用李某丁的电话与徐某某联系交钱事宜,由于害怕被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俞某等人当天没有拿到赎金。7月6日,被告人俞某回到万豪旅社与被告人何某甲等人一起强迫被害人李某丁通知徐某某准备交钱。因徐某某的部分钱被人抢走,未能凑足x元钱,被告人何某甲、俞某等人同意将赎金降为x元和4克毒品。当日15时,被告人俞某、周某与“哲哲”从徐某某手中收取x元现金和4克毒品后,被害人李某丁被释放。被告人俞某分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何某甲分得赃款3500元,被告人周某分得赃款5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某、周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李某丁,被告人何某甲在公安机关退赃35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5、证人何某丙的证言。6、辩论笔录及照片。7、通话详单。8、退赃说明。9、扣押物品清单。10、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1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1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俞某、何某甲、周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李某丁,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俞某、何某甲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何某甲、周某犯绑架罪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俞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何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三、被告人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四、被告人俞某所退赃款四千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某所退赃款五百元人民币,共计四千五百元人民币,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丁。

上诉人俞某提出上诉意见:我只是碍于朋友情份,帮何某甲索讨债务,并无绑架的合谋,案发后,积极退赃、坦白交待,请求改判以敲诈勒索罪对本人从轻处罚。

上诉人何某甲提出上诉意见:被害人李某丁是吸毒人员,长期拖欠本人的债务不还,万般无奈之时,本人才叫俞某约人找李某丁讨还债务,并未对其人身实施殴打、捆绑或其他暴力行为,案发后积极退赃,请求改判以敲诈勒索罪对本人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某提出上诉意见:本案不是单纯的勒索财物,而是带有催讨欠款的性质,起因是被害人李某丁欠何某甲几千元钱未还,本人参与索取债务对被害人进行扣押,属于非法拘禁罪,应按非法拘禁罪对本人定罪量刑,本人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俞某、何某甲、周某均未提供任何某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某、何某甲、周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李某丁,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俞某、何某甲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上诉人俞某提出“我只是碍于朋友情份,帮何某甲索讨债务,并无绑架的合谋,案发后积极退赃,坦白交代,请求改判以敲诈勒索罪进行处罚”的理由。经查,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害人李某丁欠上诉人何某甲的债务,一审庭审调查证实,仅仅因李某丁是贩毒人员,所以上诉人何某甲提出去“抢”李某丁的毒品,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以敲诈勒索罪从轻对其进行定罪量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何某甲提出“被害人李某丁是吸毒人员,长期拖欠本人的债务不还,万般无奈之时,本人叫俞某约人找李某丁讨还债务,并未对其人身实施殴打、捆绑或其他暴力行为。案发后积极退赃,请求改判以敲诈勒索罪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丁欠上诉人何某甲的债务长期不还,讨要债务之说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虽未查明是谁打伤了被害人李某丁的鼻子,但上诉等人在劫持李某丁的过程中,李某丁的鼻子被打伤是不争的事实。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本案不是单纯的勒索财物,而是带有催讨欠款的性质,起因是被害人李某丁欠何某甲几千元钱未还,本人参与索取债务对被害人进行扣押,属于非法拘禁罪,应以非法拘禁罪对本人定罪量刑,本人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如前面所述,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丁欠上诉人何某甲的债务,索讨债务之说没有事实和依据,上诉等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被害人李某丁,将其带到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十三组万豪旅社X房,置于上诉等人的控制支配之下,并电话通知被害人李某丁的女友徐某某用钱和毒品赎人,该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是绑架罪,而不是非法拘禁罪。因此,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按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量刑的请求不予支持。其系本案的从犯,原判对其已经予以了减轻处罚。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亚军

审判员资克勤

审判员雷媚娟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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