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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佳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某贤、人民陪审员何荣怀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冬青担任法庭记录。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李某成(已判刑)一起在宜章县瑶岗仙开采钨砂时与同案人谭某祥(已判刑)发生纠纷而斗殴,并将同案人谭某祥打伤。2006年4月11日晚8时许,同案人谭某祥纠集汝城县X村方(本县X镇X村和东沤村的合称)的人到汝城县X镇X村的同案人李某成家讨要医药费时,因同案人李某成不在家,南村方的人遂无故殴打了黄屋村的同案人朱某新(已判刑)并将其摩托车砸毁,为此,双方矛盾激化。为报复对方,2006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双方在纠集多人并约好地点后,以同案人谭某祥、谭某东、李某、谭某乙(四人均已判刑)、谭某权(另案处理)为主的南村方的三、四十人与以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李某成、李某新、朱某丙(三人均已判刑)、李某阳(现批捕在逃)为主的黄屋村的二、三十人在汝城县X村X村交界的牛牯岭地段持铁棍、砍刀等工具相互斗殴。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李某成在斗殴过程中使用炸药欲炸人,但未炸伤人。在斗殴过程中,同案人谭某权、谭某乙、朱某丙等人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谭某权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5月20日主动到汝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李某成、朱某丙、朱某新、谭某东、谭某祥、谭某乙、谭某权、李某、谭某峰的供述,证人朱某丁、谭某戊、李某己、朱某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书证: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其他同案人出于私仇宿怨,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成群结伙持械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甲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积极参加,系本案的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范佳文

审判员朱某贤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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