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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略));因盗窃分别于2001年9月、2002年5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6年11月17日被假释;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6日被(略)顺义区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7月底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将事主李会有放在(略)平谷区日鑫月升旅店X房间的黑色腰包内的人民币600元盗走。

2、2010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在事主李会有经营的“酷之侠”专卖店内,趁人不备,将李会有挎包内的1张农业银行卡及身份证盗走。当日11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将事主李会有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300元取走。

被告人秦某甲于2010年8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羁押期间坦白了部分盗窃事实。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起获发还或退赔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事主李会有的陈述,证人秦某乙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挂失申请书、录像光盘,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证明、涉案照片、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裁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且应与其前判尚未执行的罚金刑合并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秦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有坦白情节,故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判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白雪英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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