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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兰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古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兰某丙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兰某丙与被害人兰某甲因古田县X镇X村水库垅头的山田使用权发生争议,兰某丙要求兰某甲将种植在该山田上的芙蓉李树移到他处种植,但遭兰某甲拒绝。双方协商未果后,兰某丙遂将兰某甲种植在该山田的22棵芙蓉李树挖起导致树木枯死。经福建森生司法鉴定所鉴定,该22棵李树价值4849元。案发后,被告人兰某丙自愿向古田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缴存赔偿款人民币6349元。

原判另查明,因本案事实,古田县公安局于2008年4月28日予以治安立案,立案后委托福建森生司法鉴定所对兰某甲被毁损李树价值进行鉴定,兰某丙、兰某甲为此各分担鉴定费1500元。后古田县公安局对兰某丙处以治安拘留14天的行政处罚。兰某甲不服古田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宁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期间兰某甲又申请对该22棵李树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经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李树价值7260元。并因不服宁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兰某甲还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上述复议及诉讼活动,兰某甲花费了鉴定费2716.5元及交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

原判认为,被告人兰某丙因山田权属纠纷,而故意挖毁兰某甲所有的芙蓉李树22棵,价值达4849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兰某丙案发后能自愿缴存赔偿款以赔偿被害人损失,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兰某丙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情节一般,对被告人兰某丙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要求被告人兰某丙赔偿其被毁李树价值7260元、鉴定费4216.5元、误工费4320元、交通费3155元、邮递费14.2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的赔偿请求中,被毁李树价值损失及第一次鉴定费支出与被告人犯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被毁李树价值损失应认定为4849元。而其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邮递费、第二次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几项支出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中所支付的费用,与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不产生直接因果关系,要求被告人兰某丙赔偿该几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兰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被告人兰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被挖毁李树价值损失人民币4849元,第一次鉴定费支出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6349元。(该款被告人兰某丙已向本院缴存。)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上诉称,原判采用福建森生司法鉴定所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鉴定结论4849元作为定案依据,而不采信宁德市公安局委托宁德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7260元;认定上诉人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兰某丙赔偿的误工费4320元、交通费3155元、邮递费14.2元及第二次鉴定费4216.5元与被上诉人兰某丙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不产生直接因果关系系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原审被告人兰某丙赔偿其李树损失7260元、鉴定费4216.5元、误工费4320元、交通费3155元、邮递费14.2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兰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陈述证实,2008年1月至4月间,其因与兰某丙就古田县X镇X村水库垅头的山田使用权发生争议,兰某丙挖毁其所种植的芙蓉李树22棵的事实过程。

2、证人兰xx证言证实,兰某甲所种植的芙蓉李树22棵被兰某丙挖毁。

3、平湖派出所治安调解记录证实,兰某丙在平湖派出所组织的调解中,曾表示自愿赔偿1700元给兰某甲的事实。

4、古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证实,兰某甲芙蓉李树被挖地点,及被毁损李树达22棵的事实。

5、书证换田契约证实,本案是因古田县X镇X村水库垅头的山田使用权纠纷引发。

6、福建森生司法鉴定所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森生司法鉴定所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兰某甲被毁损的22棵李树价值为4849元。

7、书证司法鉴定费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证实,兰某丙与兰某甲各分担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兰某丙被古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4天处罚的事实。

8、宁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立案表、蕉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宁德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邮寄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实,兰某甲因不服古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而申请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兰某甲对李树价值申请重新鉴定并花费相关费用的情况。

9、古田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兰某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原审法院财务收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兰某丙自愿向古田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提交赔偿款人民币6349元的事实。

11、原审被告人兰某丙供述亦对自己于2008年1月至4月间,挖毁兰某甲李树22棵事实予以供认。

以上证据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公诉机关举证的福建森生司法鉴定所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德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本案22棵李树价值鉴定不一致,其中福建森生司法鉴定所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李树价值损失所采取的计算方法,是重置成本法。而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鉴定李树价值损失,采用的是:李树的年预期采果量×李子的市场价格×可采果年限×李树数量的计算方法。因刑事案件对被毁损财物价值的认定,均以财物的直接损失为计算标准,而宁德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则以预期损失为计算标准,故该鉴定计算方法不当,不应予以采信。而福建森生司法鉴定所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重置成本法对被毁李树的价值予以认定,符合刑事案件中损坏财物的认定方法,由此产生的鉴定结论:该22棵李树价值为4849元真实可信。上诉人兰某甲要求原审被告人兰某丙赔偿其被毁李树价值7260元、鉴定费4216.5元、误工费4320元、交通费3155元、邮递费14.2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中,被毁李树价值损失及第一次鉴定费支出与原审被告人犯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被毁李树价值损失应认定为4849元。而其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邮递费、第二次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几项支出属上诉人兰某甲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中所支付的费用,与原审被告人兰某丙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不产生直接因果关系,其要求原审被告人兰某丙赔偿该几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作出的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兰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亦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关于要求判令原审被告人兰某丙赔偿其李树损失7260元、鉴定费4216.5元、误工费4320元、交通费3155元、邮递费14.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祖斌

代理审判员纪相宇

代理审判员郑新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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