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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周某与被上诉人苏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三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陈启超,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启超,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周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兵,被上诉人苏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与周某亦系夫妻关系,均在同一单位的不同部门工作。1999年所在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集资建房,张某某根据自身条件取得了位于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号,因其夫妇二人当时均随单位在外地工作,暂不急用该房屋,遂经苏某姐姐苏某云联系后,同意苏某以其名义交付房款并居住该房屋。1999年和2000年2月14日,苏某向单位财务交纳购房款x元以及公用维修、封阳台、地下室、防盗门等相关费用共计x.70元。之后,苏某领取该房屋钥匙开始装修,于2000年5月入住至今并在2002年12月27日、2003年4月7日以张某某名义先后办理了三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三国用(2003)第X号土地使用证。2007年6月,苏某向三门峡市房产管理部门交纳了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在请张某某签字配合办理过户时遭到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苏某、刘某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张某某、周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苏某、刘某腾出占用的房屋并返还其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张某某妻子周某与苏某姐姐苏某云原系同事关系,本案讼争房屋事宜是由其两人口头联系,苏某、刘某与张某某、周某之间并不相识,双方就房屋问题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苏某顶张某某名字购房的事实存在,且其按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数年,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对苏某、刘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周某从单位取得的房号事实上是一种出资购房的资格,后在自愿的基础上同意将此购房资格让给苏某刘某,该行为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张某某、周某称涉案房屋由苏某、刘某交款后先居住,待其从外地回来后退还房款、腾还房屋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确认为原告苏某、刘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周某配合苏某、刘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相关手续。二、驳回被告张某某、周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1380元,由张某某、周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将位于黄河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确认给张某某、周某,并判令苏某、刘某腾出房屋。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周某将房屋转让于苏某、刘某没有依据。一审查明双方并不相识、无书面合同的事实,苏某、刘某在无证据证明受让房屋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转让房屋或购房资格缺乏证据支持。仅凭苏某、刘某居住的事实认定房屋转让事实是错误的,居住可以租赁、借用等情况。二、苏某、刘某已经分得房屋,理应返还张某某、周某的房屋。张某某、周某同意苏某、刘某交房款并同意居住,是因为分房时均在外地工作且暂不住该房屋,苏某因结婚急住房才形成的。张某某、周某从外地回到三门峡后,苏某、刘某理应返还该房屋。苏某、刘某已经分得了住房,张某某、周某也仅有一次分房机会,是不可能将自己分得的唯一住房转让给苏某、刘某的。原判在苏某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将房屋确认给苏某、刘某,导致张某某、周某现无房居住。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支付价款取得所有权是取得权属的基本和主要方法之一。关于本案诉争的房屋,对苏某、刘某付清全部房款的事实,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应当确认支付房屋价款的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在对苏某、刘某支付房屋价款并居住的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涨红阁、周某请求将房屋确认归其所有的证据和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涨红阁、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振营

审判员任安生

审判员王永建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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