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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伙同他人到通州区X镇X村北京金福艺农农业科技园内,用砖头将铝合金窗户玻璃敲碎,用绳子将铝合金窗框拉下,盗窃园区大棚上的铝合金推拉窗125块,共200平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万元;后被巡逻的保安员发现,被告人鲁某某被当场抓获;被盗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任某某、王某、李某某证言,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查询单及被告人鲁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公司财物损失,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于俊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徐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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