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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一终字第58号李某甲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一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实),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了(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朱某某购买了与被告人李某甲相邻的房屋后双方因故产生纠纷。2008年11月12日,朱某某在拆房过程中砸了李某甲的房屋外墙,李某甲从自家二楼用砖头砸向朱某某头部,致使朱某某头部受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6、书证。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朱某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715.2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281.43元;误工费203.9元、护理费203.9元、交通费2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对朱某某砸坏其房屋西墙,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没有认定,导致量刑偏重;朱某某的经济损失亦应由其自负一半以上。

经审理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购买了与上诉人李某甲相邻的一栋房屋,双方因故产生纠纷。朱某某在对所购房屋拆除重建过程中,将李某甲房屋的西墙砸坏,李某甲由此心生怨恨。2008年11月12日中午,李某甲看见朱某某再次砸自己房屋的外墙,遂在房屋二楼朝楼下扔砖头,将朱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朱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11月12日至2008年11月19日在(略)中医院住院治疗。朱某某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81.43元;误工费203.9元、护理费203.9元、交通费26元,共计2715.2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略)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的宜公(法)鉴(伤)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某某之伤构成轻伤。

2、(略)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方位等情况。

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在里田街X组建房的工地与李某甲的房屋相邻。2008年11月12日下午3时,他见李某甲的房子建造时超越了他的地界,就用铁锤在那锤他那超出地界的那几块砖,李某甲就在楼上用砖头砸他,砸中了他的头。

4、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均证明了案发当天,李某甲用砖头砸中朱某某头部的事实。

5、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了李某甲的基本情况。

6、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了朱某某因伤住院及其所受部分损失的情况。

7、上诉人李某甲对其致伤朱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产生纠纷后致朱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朱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朱某某用铁锤将李某甲的一楼右墙砸出一个大洞,引发本案纠纷,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鉴于原判在量刑时未考虑此情节,李某甲认罪态度好,又将赔偿款交到了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上诉人李某甲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朱某负一半以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李某甲致朱某某头部受伤,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部分处理恰当,但量刑偏重,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三项及第一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7月5日止。)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李某湘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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