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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永德信集团(福建)水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榕民初字第40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国贸广场X层。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江,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秋华,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德信集团(福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印度尼西亚人,护照号码:H(略),住(略)。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某,福建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被告永德信集团(福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信水泥公司)、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林某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黄勤武主审,代理审判员郑颖参加评议,于200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秋华,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诉称,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因为对福州万德福录影带有限公司、永德信(福建)彩印有限公司、福州佳德磁带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福州中院以(2002)榕经初字第292、294、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为三个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3年12月申请福州中院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永德信水泥公司进行执行,同时请求对其财产进行查封。2004年2月26日福州中院裁定对永德信水泥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封。查封后,经调查发现两被告居然于2004年2月1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永德信水泥公司确认截止2002年12月31日,共欠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两被告同时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永德信水泥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余额抵押给李某作为偿还上述借款的担保。同日,两被告到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在已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情形下,在清偿债务时,经与被告李某恶意串通,将机器设备事后抵押给被告李某,并已使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丧失了履行原告债务的能力,故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向被告李某所设定的抵押,明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所禁止设立的恶意抵押,该恶意抵押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对债权人李某所作的抵押为无效抵押;2、依法撤销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对债权人李某所作的抵押行为;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8份证据:

1、(2002)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2002)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2002)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1)以生效的判决确定了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对三个主债务人拖欠的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李某是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3)三份判决均由一审生效,因此原告针对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债权已被确认。

4、(2003)榕执申字第270-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机器、设备;(2003)榕执申字第X号送达回证;证明(1)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机器设备及房地产已被法福州中院查封;(2)三份裁定书已经送达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3)原告针对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债权进入了法院强制执行阶段;(4)结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可以看出,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对被告李某所作的抵押,是在原告的债权经生效的判决确认后,符合《担保法》解释第69条的规定,是依法应予以撤销的抵押行为。

5、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1)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2月12日,该时间是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对被告李某的债权的确认时间,《借款合同》是在原告对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定并经执行立案后才形成;(2)由此可知被告李某对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拥有的债权存在事后虚拟的可能,目的是以抵制原告债权的实现。

6、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抵押合同》,证明(1)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2月12日,该《抵押合同》是在原告对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定并经执行立案后才形成;(2)该抵押符合《担保法》解释第69条关于恶意抵押的规定,是无效抵押。

7、机器设备清单,证明是可供法院执行以实现原告债权的财产,但却由于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与被告李某的恶意抵押,变相地转移了财产,对抗法院执行,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8、2003年5月19日,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与中国银行尤溪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8-1);2003年6月4日,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与中国银行尤溪支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据8-2);2003年6月2日《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证据8-3);证明(1)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地产和机器设备抵押给中国银行尤溪支行,抵押财产金额为2255万元人民币;(2)、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尤溪县X镇的房地产抵押给中国银行尤溪支行,房地产当时价值1128万元人民币。

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李某辩称:1、原告提起的诉讼程序错误,本案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原告在民事诉状中载明其主要诉讼请求是确认两被告的抵押无效并予以撤销。两被告于2004年2月12日就机器设备的抵押向尤溪县工商局办理了登记申请,尤溪县工商局已依法确认了抵押合同的有效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在抵押行为之上已覆盖了一个生效的行政确认行为。因此,如果原告认为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侵犯了其合法债权,应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以永德信水泥公司和李某为被告直接提起民事诉讼。2、永德信水泥公司与抵押权人李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法定效力。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是为了保障真实债权的实现,并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且该抵押合同经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2003)榕执申字第270-X号民事裁定生效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采取实际查封措施,原告也一直未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5份证据:

1、永德信水泥公司与李某订立的借款合同;

2、福建建联有限公司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

以上两份共同证明永德信水泥公司与李某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3、永德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李某订立的抵押合同;

4、2003年尤最高抵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永德信水泥公司与李某订立的抵押合同内容真实合法。

5、(2004)尤工商抵押登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证明永德信水泥公司与李某订立的的抵押合同已经过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确认,足以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曾为福州万德福录影带有限公司、永德信(福建)彩印有限公司、福州佳德磁带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向原告的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后本院以(2002)榕经初字第292、294、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三个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3年12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永德信水泥公司的机器设备。

2、2004年2月12日,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确认截止2002年12月31日,因生产经营需要,永德信水泥公司共欠李某先生借款本金人民币(略).00元。二、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年利率5%(取两者中较低的利率)从甲方各实际借款日开始计算。三、借款与还款期限:自2004年2月12日至2008年11月19日甲方向乙方(李某)还清上述借款及其利息。

同日,两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截止2002年12月31日,共向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略).00元,为保证甲方能按时还款,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甲方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设备清单)余额抵押给乙方作为偿还上述借款的担保。此后,双方到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3、2004年2月13日,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2004)尤工商抵押登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该证书载明:抵押人:永德信水泥公司;抵押权人:李某;抵押合同:甲方永德信水泥公司,乙方李某(注2004年2月12日签订);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人民币(略)元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04年2月12日起至2008年11月19日止;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机器设备391台(套),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价值:为实现[2003]尤工商抵押登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抵押权人中国银行尤溪支行主债权120万元后的余额。

4、2003年5月19日,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与中国银行尤溪支行签订2003尤最高抵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价值(评估值)1128万元的房地产和价值(评估值)1127万元的机器设备作为向中国银行尤溪支行借款的抵押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2、原告是否有权请求撤销两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一)本案是否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原告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明确说明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是抵押行为,并没有说明经过登记的抵押行为需要撤销登记行为,该条款意思非常明了——不论该抵押行为是否经过登记,只要具备了条款中规定的情形,受损害的债权人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受损害的债权人享有的是民事诉权。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于2004年2月12日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被告李某的行为,是发生在原告对其债权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以后,是发生在民事活动中的典型的恶意行为,原告有权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撤销两被告之间的恶意抵押行为,无须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而且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曾在本案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原告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已经驳回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经二审裁定维持。因此,本案的程序问题也已经有了明确结论。

两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程序错误,本案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1、本案审查的对象是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确认的抵押行为。原告在民事诉状中载明其主要诉讼请求是确认永德信水泥公司与李某先生间的抵押无效并予以撤销。本案中,永德信水泥公司将机器设备抵押给李某先生,显然属于《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适用登记生效规则。基于此,永德信水泥公司与李某先生于2004年2月12日就机器设备的抵押向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申请,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依法确认了抵押合同的有效性,抵押合同基于该登记确认而生效。可见,本案审查的对象是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确认过的抵押行为,而非单纯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生效的抵押合同。

2、《担保法解释》并没有授权民事审判庭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所有生效抵押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尽管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抵押行为进行审查,甚至可予以撤销。但该解释并没有明确人民法院具体应由何类业务庭、通过何种诉讼程序对抵押行为进行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程序同样能实现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财产权利的保障。从《担保法解释》中并不能当然地推定,为了保障其他债权人的财产权利,人民法院只能由民事审判庭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查抵押行为。

与《担保法》对抵押行为设置的两种不同生效规则相对应,人民法院对抵押行为的审查也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形:一是抵押没有经过登记,属于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的。此情形下,法院审查的对象纯粹是发生在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审查应以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二是抵押经工商部门登记生效的,在抵押合同之上已覆盖了一个行政行为。这时法院的审查已不再是直接针对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其审查对象已是工商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这一审查应在行政诉讼中进行。本案正属于后一种情形,所诉的抵押合同已经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在抵押合同之上已覆盖了一个生效的行政确认行为。因此,如果原告认为永德信水泥公司与李某先生签订的抵押合同侵犯了其合法债权,应以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并以永德信水泥公司与李某先生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对工商行政机关的抵押登记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不能直接以永德信水泥公司与李某先生为被告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3、本案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不仅与行政行为公定力原则相冲突,还会在事实上引起更为严重的矛盾。如前所述,本案的审查对象实质上是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一经作出便具有公定力和公信力,非由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撤销,行为即推定合法有效。否定行政行为合法性或使其失效的有权机关只有三类,即行为机关自身、行为机关的上级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只能通过行政审判庭来实现。本案中,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确认行为实质上也是一种确权行为,经由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核发《抵押物登记证》,确认了李某先生作为抵押权人对机器设备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之所以提起诉讼,也正是因为其对李某先生的优先受偿权有异议。因此,本案在性质上也应视为是原告对行政主管部门确权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3]X号的规定,本案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抵押物登记证》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同等效力。在本案中,如果法院不顾有法律效力的行政确认行为的存在,就永德信水泥公司与李某先生间的抵押合同径行作出裁判,则可能会出现就同一问题有两个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同时存在。这样不仅实际存在的争议难以解决,而且还会引起更为严重的矛盾。

本院认为:

1、关于《担保法解释》相关条文的理解

《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首先,依文义解释,该条款所称的“抵押行为”并无是否经过登记的语义限制,应理解为不论抵押行为是否经过登记,只要具备了该条款中规定的情形,受损害的债权人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无需要先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抵押登记行为的限制;其次,依目的解释,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防止债务人与某个普通债权人串通利用抵押制度诈害其他普通债权人,为贯彻此立法目的,该条款中的“抵押行为”也不应有任何限制性的理解,以避免给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设置前置性的程序或其它障碍,实现保护诚实守信的普通债权人的立法目的;再次,依体系解释,《担保法解释》属民事实体法范畴,第六十九条规定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某个债权人的恶意抵押行为,亦属民事法律关系,受损害的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当属民事诉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此,两被告将该条款中的“抵押行为”自行划分为未经登记的抵押行为和经过登记的抵押行为两种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系对法律条文作出的不合理的解释,缺乏法律和学理依据,以此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2、关于是否与行政行为公定力原则相冲突的问题

抵押权系担保物权,抵押登记属于物权登记的一种形式。鉴于《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抵押物的登记部门多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故抵押登记可列入行政登记范畴。不可否认,行政登记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行为,具有一旦做出即被推定有效,且不得随意变更的效果。依行政行为的理论,依法成立的行政行为有公定力,即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具有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这种效力在物权登记领域表现为:第一,这是一种公法上的效力,通常表现为一种证据法上的效力,即作为确认物权归属的初步依据。第二,这种效力的内容是:除非登记行为明显重大违法,在经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使之失效前,都应对其作合法的推定,即物权既经依法登记,就应推定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有记载的合法权利。第三,这种效力是一种推定的效力。物权登记不是当事人取得物权的根据,它不能脱离物权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及其效力的发生,即须与实质的权利状态相符合。因此,物权登记并非对物权进行确权的唯一和最终依据,相反它只是一种证据上的初步推定效力,一旦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物权的登记与实际的权利状态不符合,真正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定程序涂销错误的登记。

由此可见,抵押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登记行为,其所具有的行政行为公定力应予尊重,但更应全面理解其效力内涵和表现形式。本案讼争抵押虽经由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颁发《抵押物登记证》,但该抵押登记并不具有绝对效力,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即推定记载在《抵押物登记证》上的抵押权人是真实的,至于该记载是否实质上是真实有效的,则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司法判断。

现实的司法实践也表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效力不是绝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3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某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该条规定表明对于经过企业法人登记的企业,法院经实质审查认为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直接否定其法人资格。因此,对于行政机关仅依形式审查后办理的登记行为,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不受其羁束。

两被告片面理解行政行为公定力在行政登记中的作用,忽视了行政登记的推定力效力。行政登记的推定力恰恰是行政行为公定力在行政登记中的具体体现,是公法效力和私法效力共同作用的产物,两者并不矛盾。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不应成为民事诉讼中对行政登记证书及所涉民事权利效力认定的障碍。

3、关于抵押登记的审查范围与本案诉讼的审查对象

行政登记不创设权利义务,登记仅产生公示、公信效力。行政登记这一法律功能,决定了登记机关依法为登记行为时,尤其是与民事权益相关的登记时,不享有自由裁量权,且依法只应负形式审查义务。登记机关只能依相对人的申请,对相对人申请登记的事项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是否给予登记取决于相对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三)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五)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一)第四条所列文件是否齐备;(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三)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四)抵押物是否属于《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禁止抵押的动产;(五)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上述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表明,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对抵押登记的审查职责仅限于审查申请人是否依法提交了申请登记所需的材料,申请登记事项有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申请材料内容之间是否一致等。至于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抵押法律关系在实质上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属于恶意抵押,则不在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范围之内。可见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机关行使的是形式审查的义务,对于抵押登记机关既无资格且无能力审查的抵押权的实质合法性,属于实质审查内容,应交由法院作出司法判断。这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基于宪政架构的合理分工。

法院的司法判断体现在法院通过对登记行为所涉民事权属进行审理,查明真正的权利状态。这实际上就是对民事权属的实质审查,这一实质性审查是针对登记行为的法律基础所作的审查,而不是针对登记行为本身的审查;是针对登记申请当事人的审查,而不是针对登记机关的审查,故不属对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显然应当由法院的民事审判部门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并依据民事实体法对民事权属作出审查认定。本案审查对象表面上虽然是经过抵押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行为,但实质上的审查对象是针对两被告,不是针对抵押登记机关;是针对抵押登记所涉基础法律关系即两被告之间的抵押民事行为,不是针对抵押登记这一行政登记行为,应由民事审判部门作出审查认定。

另一方面,鉴于工商管理机关在进行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审查时遵循的是形式审查的标准,在行政诉讼中对该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也应遵循形式审查的标准。行政诉讼只圃于形式审查无法通过实质审查查明当事人之间抵押权属的合法有效性。因此,从避免出现法律审查的盲区和使当事人陷入法律救济的僵局,也应由民事审判对抵押权进行实质审查。

两被告混淆了抵押登记所涉抵押权属的审查与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性审查两个不同的概念,将两者等同起来,从而作出了错误的理解。无论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合理分配,还是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分工协调两个方面审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本案抵押撤销权纠纷,都是合理的选择。

综上,两被告关于本案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是否有权请求撤销两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

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全部要件,是非法的,依法应予以撤销。

1、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被告李某之时,恰恰是原告针对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诉讼已审结生效,并在申请法院执行之后,因此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抵押是在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其财产抵押给与其有关联的债权人,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关于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的规定。

2、被告李某是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充分利用了其在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中担任董事长这一要职的便利条件,与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恶意串通,为对抗法院执行打开了方便之门。两被告在原告的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后,明知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原告人民币(略).73元的债务情况下,却故意抢在福州中院即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匆忙于2004年2月12日签订所谓的《借款合同》,对时间跨度长达八年之久的欠款进行确认,继尔在同一天又签订了《抵押合同》,企图对抗法院的执行,使原告的债权落空,两被告恶意串通的主观心态极其明显,完全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关于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的规定。

3、根据调查,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财产分为两大部分:一是机器设备,二是房地产。2003年6月,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为向中国银行尤溪支行借款设置抵押担保,抵押财产净值为人民币2255万元。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委托福建建科评估行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房地产进行估价,2003年6月2日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表明:“房地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壹仟壹佰贰拾捌万元整。”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于2003年6月4日在尤溪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给中国银行尤溪支行,同时还将机器设备(评估值为1127万元)作了抵押。因此,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经过估价总价值只有人民币2255万元,已经不足以清偿原告约为人民币(略)。73元的债务,在此情况下,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还将价值为2255万元财产之中抵押后的机器设备的余额部分抵押给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某,欲使原告的债权落空,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关于“……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

另外,被告李某是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种特殊的关系,使得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对被告李某所确认的债权不能够令人信服,债权的真实性非常低。不能排除两被告为对抗法院的执行,虚拟债务并设置抵押的可能。

综上所述,即使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欠被告李某的债务是真实的,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抵押行为仍然是非法的,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在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情况下,在清偿债务时,与被告李某恶意串通,将机器设备抵押给被告李某,因此丧失了履行原告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两被告认为:本案中永德信水泥公司与李某先生签订的《抵押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法定效力。

1、永德信水泥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永德信水泥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从1994年3月起至2002年12月31日共积欠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该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福建建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就此出具了闽建联CPA(2003)专审字第X号《专项审计报告》。该《专项审计报告》依据的材料及得出的审计结论均应被认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专项审计报告》足以证明永德信水泥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2、永德信水泥公司与李某签订《抵押合同》不存在主观恶意。永德信水泥公司与李某于2004年2月12日以合同形式对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予以书面确认。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双方同日签订《抵押合同》,以永德信水泥公司向中国银行尤溪县分行借款机器设备抵押的余额部分抵押给李某先生,2004年2月13日,该《抵押合同》经福建省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并核发(2004)尤工商抵押登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而经原告申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永德信水泥公司机器设备的查封裁定则是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可见,永德信水泥公司与李某在法院查封裁定作出前就已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并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

3、基于行政公文书证的证明优势,福建省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抵押物登记证》足以证明永德信水泥公司与李某之间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该《抵押物登记证》的法律效力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一样,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备了完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能够对抗第三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将(2004)尤工商抵押登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作为本案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它书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八份证据均为书证,证明力均不及(2004)尤工商抵押登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根据该《抵押物登记证》,李某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在保证[2003]尤工商抵押登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主债权实现后的余额中,就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张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纵观本案现有证据,两被告的抵押行为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1、依据本院此前作出的(2002)榕经初字第292、294、X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原告为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上述三份判决均已生效,并由原告于2003年12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表明上述债务已处于清偿阶段。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在2004年2月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债权人被告李某,上述行为主体、行为特征及发生时间均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将其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中一债权人的构成要件。

2、从原告针对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三个执行案件执行未果,以及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尚有可供满足原告债权的相应财产,更无偿债的实际行为,应认定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将机器设备抵押给被告李某的行为已使其丧失了履行对原告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对其所欠原告债务、该债务已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将机器设备抵押给被告李某将使永德信水泥公司丧失对原告履行债务的能力,主观上均构成明知,而被告李某作为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事项亦是明知。债权人李某对债务人永德信水泥公司有其他债权人并且该公司已陷入支付危机为知悉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应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4、被告以尤溪县工商局颁发的(2004)尤工商抵押登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作为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行使抗辩权,但正如本院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所述,物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但仅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抵押物登记证》虽然是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仅是一种证据上的初步推定效力,并不具有当然的绝对效力。《抵押物登记证》并非确认抵押权的唯一和最终依据,一旦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抵押权的登记与实际的权利状态不符合,就可推翻《抵押物登记证》上的记载。而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构成条件,构成恶意抵押。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动摇了《抵押物登记证》的权利推定效力,本院对《抵押物登记证》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程序上,本院有权依据《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本案抵押撤销权纠纷;在实体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的行为构成《担保法解释》规定的恶意抵押,原告请求法院撤销两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抗辩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担保法解释》仅是规定恶意抵押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该行为仅在被撤销后发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并非当然无效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抵押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本院对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抵押物登记证》不予确认,仅是对该登记证书作为证据证明力的不认定及该登记行为所包含的对抵押权属推定的不认定,并未对该行政登记行为合法性作出评判,从而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未对行政权和行政诉讼构成侵越,更不可能产生行政权与司法权及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行政登记机关及相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生效裁判对抵押权的最终认定,通过法定程序对行政登记行为作出符合实质权属认定的处理,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合理分工和协调运作,最终实现合法权利人民事权益在形式和实质上的统一。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永德信集团(福建)水泥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基于2004年2月12日双方《抵押合同》所作的抵押行为;

二、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永德信集团(福建)水泥有限公司、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被告永德信水泥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

代理审判员黄勤武

代理审判员郑颖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赖传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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