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国诚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区X巷X号-2。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陵装饰城,住所地在南京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吴某,该装饰城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谈臻,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南京新丽华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新丽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臻,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金旭财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区南湖拓园X幢。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杰,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南京国诚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诚公司)为依法设立并经南京市财政局批准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单位,2002年至2004年在被告南京新丽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华公司)开办的被告江苏金陵装饰城(以下简称金陵装饰城)内设立办公地点,向城内业主提供代理记帐服务。2004年12月23日,国诚公司从金陵装饰城办公地点中撤出。南京金旭财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旭公司)进入金陵装饰城内设立代理记帐点。2004年12月31日,金陵装饰城向在城内经营业主发出2004(23)号“关于变更代帐公司的通知”的致业主函,称:“为强加市场的规范化管理,金陵装饰城内原为业主提供代帐服务的南京国诚财务服务有限公司从2005年元月1日起将不再受金陵装饰城委托承接业主代帐服务工作。为满足各位业主经营中对代帐服务的需求,金陵装饰城属下南京金旭财务服务有限公司从2005年元月一日起正式为各位业主提供代帐服务。金陵装饰城再次申明代帐服务工作须接受税务部门的管理和检查,提供代帐服务的公司必须在金陵装饰城内具备固定的代帐场所和完备的相关手续。金陵装饰城为使各位业主的代帐工作更为便利和安全,要求需要代帐服务的业主自2005年元月1日起与南京金旭财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代帐服务关系,否则金陵装饰城将按未办理代帐服务的业主处理,并对可能出现的税务检查不能提供相关的协助。”
原告国诚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自己的竞争利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1、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采取适当措施消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不利影响;3、向原告赔礼道歉;4、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调查费人民币1万元。
被告金陵装饰城、新丽华公司、金旭公司辩称:1、金旭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金陵装饰城向业主发函是为了业主利益,函中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和胁迫;3、国诚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4、金陵装饰城内业主自愿与金旭公司签订代理记帐协议是金旭公司与国诚公司正常市场竞争的结果,与金陵装饰城发函行为不具备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金陵装饰城对其所发函件可能造成的影响,恳请原告国诚公司给予谅解,原告国诚公司予以谅解;
二、被告金陵装饰城自愿补偿原告国诚公司人民币(略)元,于签收调解书后七日内支付;
三、本案诉讼费3710元,原告国诚公司负担1710元,被告金陵装饰城负担2000元;
四、各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红兵
审判员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卢山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殷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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