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某甲、李某与郑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省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阳,云南鑫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志,云南鑫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上诉人郑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田阳,云南鑫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志,云南鑫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台湾省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革,云南千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郑某甲、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中某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郑某甲与原告郑某乙系兄妹关系,被告郑某甲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2日,被告郑某甲作为原告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与刘俊、庞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总价x元购买本市X街福林广场蔚兰轩X层DX号房屋,并办理公某。原告郑某乙随后成为本市X街福林广场蔚兰轩X层DX号房屋产权人,该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现由被告收执。被告在购买该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买了相应的家具、家电,并入住该房。另外,根据原告郑某乙提交的护照记载,原告郑某乙有以下出入境记录:2004年10月13日入境,2004年10月21日出境;2004年12月10日入境,2005年2月11日出境;2004年3月3日入境,2005年3月25日出境;2005年4月30日入境,2005年5月2日出境。户名为原告郑某乙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04年10月22日至10月25日,该帐户共取款x美元。为此,原告郑某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房产证号为x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两被告限期搬出本市X街福林广场蔚兰轩X层DX号房屋,并返还房屋内的家具、家电;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某甲、李某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郑某乙支付郑某甲、李某房屋装修款x.70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原告郑某乙作为本市X街福林广场蔚兰轩X层DX号房屋的产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该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由被告收执,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市X街福林广场蔚兰轩X层DX号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将房屋腾交原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市X街福林广场蔚兰轩X层DX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本市X街福林广场蔚兰轩X层DX号房屋后同意被告入住该房,被告为居住生活的需用而购买相应的家具、家电符合客观实际。原告现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由被告生活居住的房屋设施中某含有其起诉的家具、家电,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家具、家电完全由其出资购买,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被告认为原告委托其购买的本市X街福林广场蔚兰轩X层DX号房屋由被告出资装修,其理由为原告曾承诺该房屋以后归被告之子郑某辉所有,为此被告投入资金进行装修,并且装修单据由其持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不能提交证据对其主张的原告承诺该房屋产权归属进行举证,因此,其基于原告的承诺投入资金进行装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被告对于投入的装修资金的来源问题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则显示在原告在境外的情况下,其名下的银行存款帐户曾被支取了x美元。第三,原告并未定居昆明,而本市X街福林广场蔚兰轩X层DX号房屋系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具体事宜由被告经办,故房屋装修相关单据由被告持有并不能证明装修款项由被告支付。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郑某甲、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市X街福林广场蔚兰轩X层DX号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郑某乙;二、由被告郑某甲、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市X街福林广场蔚兰轩X层DX号房屋腾交原告郑某乙;三、驳回原告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郑某甲、李某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郑某甲、李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并非一直呆在境外,而是频繁出入境,入境的开支、消费当然出自一审判决认定的x美元之中,也就是说x美元并非全部由上诉人支取,实际上上诉人所支取的款项金额仅为x美元。二、上诉人在代被上诉人购房过程中某取的款项为人民币,在取款过程中某要按当时的汇率进行折算外还要支付1.98%的手续费,手续费的支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判决认定购买房屋的开支仅为人民币x元是错误的。实际上购房的开支并不仅限于购房款人民币x元,购房的支出还应包括买房的相关税费、中某某、公某某等人民币x.35元。此外,在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管理房屋过程中某为被上诉人交纳了全部物管费、水电费等。四、根据前述分析,被上诉人账户中某x美元在根据当时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并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金额为人民币x.08元。这笔款项根本不够支付购房款、相关购房税费、中某某、公某某等购房支出人民币x.35元,相反上诉人还为其垫付了人民币7024.27元。因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帐户上支取的款项根本不可能有剩余款项用于房屋装修。这也就说明了该涉案房屋的装修支出的x.70元,是由上诉人用自己的钱支付的,装修花的钱根本不是被上诉人的钱。对此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某法院提交了相关装修合同、费用的支出凭证等证据,但一审判决错误的未予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第四项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郑某甲、李某主张的装修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郑某甲、李某提出得到被上诉人郑某乙的款项为x美元,其提交了户名为上诉人郑某甲的存折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郑某乙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存折系郑某甲自己的存折,该存折上反映出的款项并不能以此证实其从被上诉人郑某乙处仅仅得到了x美元的事实,而上诉人郑某甲、李某认为被上诉人郑某乙在国内也可能在x美元当中某其个人消费了一部分,该主张同样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相反,从被上诉人郑某乙账户中某取款的时间及金额记录可以证实上诉人郑某甲取走了x美元的款项,而该款项的取出,被上诉人郑某乙并不在国内,因此上诉人郑某甲、李某的该事实主张,因证据不足而本案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郑某甲、李某提出其在取款过程中某需要向银行支付1.98%的手续费,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郑某乙二审中某出房屋的装修款已经拿给上诉人郑某甲的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郑某甲、李某及被上诉人郑某乙均认可诉争房屋的总支出为人民币x.35元(含购房房价、税费、中某某、公某某等费用,不包含装修费);双方认可房屋的装修支出为x.70元;双方还认可当时美元与人民币兑换价的买入价为8.26元。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郑某甲、李某主张的装修费用是否应当支持。经审查,被上诉人郑某乙给上诉人郑某甲用于购房的款项为x美元,按照当时的兑换价计算应为人民币x元,购房的总支出为人民币x.35元,尚有余额x.65元,而房屋的装修支出为x.70元,因此该装修支出大于被上诉人郑某乙给上诉人郑某甲的购房款项余额,被上诉人郑某乙在无据证实房屋的装修款项是由其支付的情形下,再结合上诉人郑某甲、李某持有相关装修合同、装修费用收据及该二人也居住于诉争房屋等事实,本案可以认定房屋的装修费用是由上诉人郑某甲所支出。因此,上诉人郑某甲、李某主张的装修费用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上诉人郑某乙支付的尚余房款x.65元,即被上诉人郑某乙还应支付上诉人郑某甲、李某房屋装修费人民币x.05元。另外,上诉人郑某甲、李某及被上诉人郑某乙对一审判决本诉部分的处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本诉部分的判决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甲、李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房屋装修费的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其余部分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某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由被告郑某甲、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市X街福林广场蔚兰轩X层DX号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郑某乙;第二项,即:由被告郑某甲、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市X街福林广场蔚兰轩X层DX号房屋腾交原告郑某乙;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中某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被告郑某甲、李某的反诉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郑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郑某甲、李某房屋装修费人民币x.05元;

四、驳回上诉人郑某甲、李某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1元,由上诉人郑某甲、李某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6元及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6元,共计人民币9132元,由被上诉人郑某乙负担人民币5935.8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李某负担人民币319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自红

沈芹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李某 纠纷 郑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