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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李某某、郑某与马某某、钟某某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迪庆营销服务部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死者李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彝族,住(略)(系死者李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李某之母)。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高世恩,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藏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迪庆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香格里拉县X路X号。

负责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郑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钟某某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迪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某某、李某某、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45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10日晚23时15分,李某驾驶的云x“美国别克”牌小型客车沿昆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1+400米处,李某驾车以64公里的时速由东向西第二条车道行驶时,遇被告马某某驾驶的云x号“柳州神力”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钟某某)在李某所驾车前同车道行驶,李某驾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所驾车车头部与被告马某某所驾车车尾相撞,李某经120急救中心现场抢救无效死亡(颅脑损伤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两车局部损坏,造成重大交通死亡事故。此次事故经过交警五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云x号“柳州神力”牌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x元(云南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2、误工费2029元(以云南省2007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365天×37天);3、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死者李某负主要责任,就本案而言,其即应对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的30%予以赔偿。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高额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本院在此要明确一下精神损害的概念,它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即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等不良情绪。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权行为人而言具有惩罚性,而对受害人而言具有填补性和抚慰性,它本质上是通过金钱赔偿,使受害人精神上、心理上得到安抚。本次事故的发生,究其主要原因,是死者李某的严重违章行为酒后驾车所致,被告马某某对其死亡也有相应的违章行为。针对本案的焦点精神抚慰金而言,此次事故的死者李某受到了良好的教育和取得了美国国籍,无可置疑他的死亡给原告方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但原告方即以此来请求高额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人的精神权利是平等的,从精神权利人人平等的原则出发,精神痛苦本质上是不可计量的。不分受害人财产的多少、地位的高低。不论是无业人,还是高收入的人,他们在同等受损害的精神痛苦应推定是一样的,不应以收入的多寡来作为赔偿不同数额的标准。故被告方仅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精神抚慰金予以赔偿。被告钟某某作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应当在被告马某某赔偿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请求的食宿费因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云x号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某某、李某某、郑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共计x元的30%计x.7元,由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迪庆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元;二、由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迪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1328.7元;三、由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赵某某、李某某、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马某某、钟某某共同赔偿三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足以弥补三上诉人的痛苦,也不足以惩戒侵权人马某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迪庆营销服务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如何确定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马某某所驾驶的车主为被上诉人钟某某的云x号“柳州神力”牌车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判决根据查证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双方的过错,认定由被上诉人马某某对上诉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在其所驾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30%予以赔偿,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上诉人以死者李某受到良好教育并取得了美国国籍为由请求高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4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郑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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