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维权部职员。
被告诺尔起重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招商局漳州开发区。
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诺尔起重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生产轴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将已经生产的轴承产品交付;以及下批次轴承的生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一、诺尔起重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共计应向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支付轴承款301.8536万元;其中价值17万元的毛坯锻件,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二、诺尔起重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分期分批向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支付轴承款:2009年7月10日前付款94.98万元(已支付);7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89.8736万元应在8月31日前付清。
三、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收到诺尔起重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轴承款后,按照协议要求安排相应的发货事宜。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承担x元;诺尔起重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承担x元;此款随最后一笔应付轴承款直接向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或捺印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0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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