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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诉被告李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法民四初字第161号

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XX诉被告李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李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诉争的房屋所在地均在深圳市福田区,提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及不动产所在地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郭XX提起诉讼的标的物分别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街坊16-2-X号的房产和位于深圳市、房产证号为x的房产。其中有一套房产在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李XX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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