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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关押,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关押,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认定,自银珍电站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建成发电以来,溆浦县X镇X村全村用电以300元每月包干。2008年7月溆浦县政府对思维溪村进行电网整治,溆浦县银珍电站、溆浦县电力公司思蒙电管站、溆浦县X镇X村三方达成协议,溆浦县X镇X村民用电开始按电表实际用电计费,其他的线路损耗、铜铁损耗等差额由银珍电站负责。2008年11月上旬,思维溪村交纳电费x余元,且电费已基本交纳完毕,但思蒙电管站实际消耗计费x余元,其中差额为x余元,按照协议银珍电站应承担该差额,但银珍电站认为差额过大且不符合实际不愿全部承担。为此,溆浦县X组协调多次均未果。2009年4月27日,思蒙电管站切断了思维溪村的电源,后经江口镇政府协调,4月30日恢复供电,但x余元的差额款仍没有得到落实。5月9日上午思蒙电管站再次对思维溪村停止供电,当天系思维溪村村民夏某成父亲逝世会客,犒殇聚集大批村民,在夏某丁等人的鼓动下,村民情绪激动,要求到银珍电站讨说法,在村民要求下,夏某甲敲锣召集村X村黑神庙集合。当日17时许,约百余村民赶往银珍电站,以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为主的一伙人先是到电站门卫室吵闹,对门卫王行云进行殴打,又冲到电站机房对值班员向长青进行威胁,逼其停机,后又返回电站办公区将电站办公室、职工宿舍、仓库门窗玻璃、办公设备、职工生活用品、房屋瓦片等打烂,并对职工刘某、曾兵及家属李某某进行殴打。期间,政府干部张某、邱某戊、熊某某、唐某某等人得知此事后前往银珍电站制止,向群众承诺及时回复供电,但夏某甲一伙不听,不断起哄,还对干部进行殴打,其中邱某戊、张某先后被夏某乙等人殴打。直至当日21时许思维溪村来电,夏某甲一伙及他村民才陆续离开电站。经鉴定,银珍电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邱某戊(江口镇政府干部)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他们到银珍电站给闹事的村民做工作时,被夏某甲、夏某乙等一伙人殴打的事实。证人向玉拾、夏某己、熊某某、夏某庚等人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2、被害人王行卫、向长青、刘某、曾兵、李某某(银珍电站职工)的陈述,证明案发时思维溪村上百名群众到银珍电站闹事,闹事的村民对他们进行殴打、逼迫电站停机、打烂电站办公室、职工宿舍财产的事实。证人刘某霞、舒某某、覃某某等人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3、证人夏某水、夏某辛、夏某壬、夏某癸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时他们与思维溪村上百名群众到银珍电站闹事,电站被迫停机、电站职工及政府干部挨打、财产被损的事实。

4、被损物品清单及物价鉴定结论,证明银珍电站被毁财产直接损失价值为x元。

5、疾病诊断证明、病历等书证,证明被害人张某、邱某某、李某某、刘某等人挨打受伤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有关情况。

7、书证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8、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聚集多人,扰乱企业生产秩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打砸财物损失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被告人夏某甲起组织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系积极参与者。被告人夏某乙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夏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夏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夏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夏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夏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有误,且其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甲、原审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共同犯罪中,夏某甲系首要分子。上诉人夏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有误,且其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查,2009年5月9日,溆浦县X镇X村断电后,夏某甲敲锣召集村民去银珍电站,并在电站与原审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等人殴打他人,打砸财物,强迫电站机房停机,故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

代理审判员杨捷

代理审判员龚琰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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