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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连某某与刘某某,社旗县交通运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魏民一初字第456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连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荣钧,社旗县司法局郝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社旗县交通运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住所地社旗县北京大道与红旗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道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连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社旗县交通运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社旗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连某某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钧、张某甲,被告社旗县交通运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社旗支公司的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连某某诉称,2008年1月10日15时35分,原告马某某驾驶豫K-x轿车在许昌北环路立交桥上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社旗县交通运政公司的豫R-x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连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许昌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连某某无责任。另据了解豫R-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社旗支公司处投有保险。经许昌市交警大队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连某某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900元、营养费820元、住(略)、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0元等共计x元的40%,即x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判令被告赔偿马某某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车损x元共计x元的40%,即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二原告不存在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损失,该两项请求与实际情况不符。连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有误,应依其伤残等级、户口证明及河南省2008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计算结果为依据。连某某请求的x元精神抚慰金不但数额太高,且不应向被告人请求赔偿。因为连某某此次受伤是因其乘坐马某某驾驶的车辆逾越双黄线严重违章行驶导致交通事故所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在于马某某。连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但应向马某某主张,而且在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实际得到了补偿。马某某请求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过高,且该项损失尚未发生。如该请求在本案中解决,应酌定考虑。马某某主张的x元车损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比例按40%过高,既不符合本案过错责任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法院审判实践中所掌握的标准,根据本案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时,应扣减x.13元。第一,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交警队已向二原告支付x元,二原告之一的亲属史晓勇向原告收取现金1500元。第二,因此次事故被告遭受损失x.61元(拖车费1000元、车损评估费580元,吊车费700元、养路费损失1171.61元、司机工资1000元。停车场收费760元、倒货运费1800元、背车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x元、营运损失300/天X69天=x元),马某某应单独承担其中的70%即x.13元。

被告社旗县交通运政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刘某某之答辩意见。原告起诉运政公司主体上不适格。因该车实际车主为刘某某。仅在登记之时户名登记为运政公司。经营、收益回归刘某某,且双方签有协议。因此运政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所主张的诉求,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且诉求数额较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社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了刘某某的货车,保险公司会依据交强险赔偿(保险数额x元)。对医药费,保险公司应按医保用药的费用进行理赔。被告刘某某应向保险公司提交追偿的手续。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合理裁决。保险公司对于诉讼费用、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15时,马某某驾驶豫K-x轿车在许昌北环路立交桥上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R-x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和连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一,马某某驾驶豫K-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未靠右侧车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豫R-x重型普通货车在遇有雨、雪结冰的气象条件由东向西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三,乘车人连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连某某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40天,花医疗费x元,该款已由被告刘某某支付9000元。连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髋骨骨折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胫骨下端骨折,脾破裂,左髌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及做外踝骨折,做胸腔积液,头皮撕裂伤,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三周。连某某伤情经司法鉴定为重伤,支付鉴定费500元。2008年9月8日连某某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脾脏的损伤属八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属七级伤残。连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连某某住院期间由赵敏和王花粉护理。赵敏和王花粉的月收入分别为1200元。连某某月收入2000元。原告连某某系城镇居民。

原告马某某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x.21元,该款已由被告刘某某支付7500元。马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尺桡骨干双骨折,颌面外伤及颌骨骨折,失血性休克,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马某某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伤,支付鉴定费500元。马某某住院期间由杜大闯和王娟护理。杜大闯和王娟的月收入分别为1500元、1400元。马某某的月收入按河南省200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744.6元计算。本次事故造成马某某的豫K-x轿车损失为x元。

豫R-x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社旗县交通运政公司开展经营。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豫R-x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社旗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单位证明、工资表、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x货车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豫K-x轿车发生事故,造成马某某、连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连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原告马某某、连某某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为豫R-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社旗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社旗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连某某的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2000元×8个月)x元、护理费(1200元÷30天×40天×2人)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40天)400元、营养费(10元×40天)4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05元×20年×43%)x.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x.63元;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医疗费x.21元、误工费(1744.6元÷30天×23天)1337.52元、护理费(1400元÷30天×23天+1500元÷30天×23天)222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3天)230元、营养费(10元×23天)23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损费x元等共计x.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社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连某某x.54元(其中医疗费4631.23元,伤残赔偿x.31元),赔偿马某某7117.46元(医疗费3368.77元、伤残赔偿1748.69元、财产损失2000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连某某、马某某的9000元和7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社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连某某x.02元,赔偿原告马某某x.38元。被告刘某某不再赔偿原告连某某、马某某。根据本案案情被告社旗县交通运政公司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连某某、马某某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连某某的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x.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x.56元(已扣除被告刘某某支付的9000元);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医疗费x.21元、误工费1337.52元、护理费222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损费x元等共计x.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x.84元(已扣除被告刘某某支付的7500元);

二、驳回原告连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原告连某某、马某某负担240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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