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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山东舜元(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被告人张某谎称其是济南移动公司大客户经理,能够提供低于市场价的手机产品,后通过彭某某与郑州陇海路通信大世界商户褚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进行手机交易。当年6月至8月期间,张某收到褚某某预付的货款后,以市场价购入手机,再按购进价的七五折销售给褚某某,并不断要求对方支付货款。自2008年6月至8月,褚某某分多次通过彭某某向张某汇款1830万余元,货款相抵后,被告人张某共骗取褚某某财物73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褚某某陈述,其公司会计崔某某听彭某某说张某是济南移动公司大客户经理,张能提供低于市场价的手机产品。自2008年6月初开始与张某合作,起初供货正常,后便出现打款多发货少的情况,其先后通过彭某某等汇给张某货款1700多万元,货款相抵后,有720万元张某没有发货,后张某通过彭某某发过来一张720万元的银行汇款单,其去提款时发现该汇款单系伪造。该证言有证人崔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印证。

2、被告人张某供述,2008年5月份,其通过其前夫的妹妹洪某某先后认识了郑州的彭某某和褚某某,后开始做手机生意,因其给彭某某、褚某某的货都是从市场上高价购进,再卖给他们是按七五折,最后欠褚某某720万余元,没有货也没有钱给他,便伪造了一份720万元的汇款单寄给了彭某某。证人洪某某的证言亦印证被告人张某供述的部分情节。

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公安局刑警一中队询问笔录载明:2008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到其中队投案,供述了诈骗被害人褚某军的犯罪事实。

4、汇款及收货明细一览表,证明自2008年6月4日至8月23日,被害人褚某某通过郑州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以及浙江天台银行,先后多次向彭某某、张某汇款共计1837万余元。司法会计鉴定证明褚某某付款与收货的差额为x.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没有谎称自己是济南市移动公司大客户经理;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不当;量刑重。

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诈骗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对被告人张某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称没有冒充移动公司大客户经理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证人彭某某、洪某某均证实上诉人张某自称是移动公司的大客户经理,和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相印证,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称一审认定数额不当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以低于市场价供货给被害人褚某某及让彭某某得到部分提成,均是其为顺利实施诈骗犯罪和授意下进行,原判认定的数额,是货款相抵的数额,有司法会计鉴定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称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犯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被害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出罚金人民币50万元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献东

代理审判员闫顺利

代理审判员王玉坤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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