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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关押,2010年4月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三日作出(2010)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月26日下午,吸毒人员王某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家中购买毒品,因王某某没有钱,被告人周某某赊给王某某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个小包子。

2010年4月2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舒某某等人在溆浦县X镇菊香饭店一房间内,由被告人周某某拿出毒品海洛因一个小包子与舒某某等人一同吸食。被告人周某某要舒某某承担人民币50元的毒资,舒某某答应吸食后给钱。则吸完时,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6日下午,他和刘某甲、贺伟一起到周某某家里购买毒品,他从周某某处以100元赊购得毒品海洛因一个小包子。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6日下午,他和王某某一起到周某某家里购买过毒品。

3、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日他和周某某、荆某某等人一同在溆浦县X镇菊香饭店一房间内吸食毒品,毒品是周某某提供的,周某某要他出50元钱,他答应吸食完后给钱,刚吸完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4、证人荆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日下午5、6时左右,周某某、荆某某和舒某某等人一同在溆浦县X镇菊香饭店一房间内吸食毒品,毒品是周某某提供的,周某某要舒某某出50元,舒某某答应吸食后给,刚吸完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5、溆浦县公安局两丫坪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周某某因吸毒于2010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6、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周某某进行毒品尿检呈阳性反应。

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违,其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提出:一、2010年1月26日王某某到他家里购买毒品不是事实,因为这天他去了沿溪乡大舅家;二、2010年4月2日他与舒某某等人吸食的毒品,是荆某某提供的。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某毒人员贩卖二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周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积极缴纳一审判决的全部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上诉人周某某提出“2010年1月26日王某某到他家里购买毒品不是事实,因为这天他去了沿溪乡大舅家。”的理由,经查,证人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和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一致证明2010年1月26日王某某和刘某乙一起到周某某家里购买毒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某提出“2010年4月2日他与舒某某等人吸食的毒品,是荆某某提供的。”的理由,经查,证人舒某某、荆某某、向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一致证明2010年4月2日周某某、舒某某和荆某某等人一同在溆浦县X镇菊香饭店一房间内吸食毒品,毒品是周某某提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其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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