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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X路广业大厦16——X楼。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涛,云南鑫金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7月17日21时,陈某某驾驶云x号车在金碧路上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所驾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由张某甲驾驶的云x号车的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由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云x号车在云南第一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修理,陈某某支付了该车的修理费7723元(其中材料费为3909元,工时费为3814元)。2008年7月26日15时50分,张某甲将车从修理厂接走。云x号车系张某甲向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经营的出租车,张某甲与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3日签订了期限为4年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某甲每月需支付的租金为3500元,车辆的相关税费由张某甲负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云x号车的车主系被告陈某某本人,该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限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经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财产损失限额内向陈某某支付了2000元,该款陈某某用于支付云x号车辆的修理费。原告张某甲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5300元(含停运9天的损失4500元及参加诉讼的停运损失800元);2、车辆损失2045元(含折旧费1545元、更换牌照费200元、修理费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应由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云x号车已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在强制责任险的范围内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修理费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权利。且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经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被告陈某某赔付了2000元,且被告陈某某已将该款用于支付x号车辆的修理费,故本案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因交通事故及车辆修理的停运损失4500元(含承包费、产值、保险费,2人的误工费)。事故发生后云x号车辆在修理厂修理至2008年7月26日l5时50分。被告认为在修理期间,2008年7月22日系该车轮休,不应计算停运损失。因出租车轮休仅是限制车辆的营运范围,并非禁止其在轮休日内营运,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依法确认云x号出租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至车辆修理完毕的停运时间为9天。对承包费和产值,因云x号车辆系原告向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经营的车辆,原告每月需缴纳承包费3500元、产值493元,据此可计算出原告在停运期间需缴纳的承包费和产值合计为1159.26元[(3500元+493元)÷31天×9天]。因保险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因出租车系出租车驾驶员从事营运的必备工具,车辆在受损修理期间,原告没有营运工具,无法从事营运,产生误工亦属合理。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向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车辆后,将车辆的白班转包给他人营运,自己负责晚班的营运,故车辆停运期间造成的误工应以2人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转包人系合同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车辆停运期间其需向转包人支付停运期间的误工费,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1人并参照同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9天为722.64元(x元÷365天×9天)。2、参加诉讼期间的停运损失800元。因原告陈某自己是在晚上营运,而原告进行诉讼活动均是在白天,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车辆折旧费1545元。因原告驾驶的云x号出租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共产生修理费7723元(其中材料费3909元、工时费3814元),根据原告与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的约定,原告需按损坏车辆经济损失的20%(换件部分除外)赔偿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费用也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的计算有误,一审法院根据出租车租赁合同条款的约定,计算为762.8元(3814元×20%)。4、更换牌照费200元、修理费3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车牌在事故中受损需更换,车辆在第一次修理后未修复完好,仍需再次修理,但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产生了上述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共计保护原告的损失为2644.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陈某某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人民币2644.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只对承包费、产值和1个人的误工进行赔偿有失公平。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最近7个月的由电脑记录的云x号车营运记录和二个人的上岗证,记录数据是准确反映车辆能正常营运时的营运收入,此项收入减去要交纳的各项费用后,剩余部分便是二个人的劳动所得。在原审认定中对误工费的补偿,采用同行业的年工资标准除以365天为每天的工资标准并不恰当,因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节假日休息的权利。对误工人数的认定不当,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二人的上岗证,足以证明是二个人的误工。上诉人和对班是夫妻关系,所以不用签订什么转包合同。原审认定上诉人系晚上营运,进行诉讼活动均在白天,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期间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认定不当,劳动法已对一个劳动者每天的工作时间有所规定,因对班是女性,不能在夜间工作,所以上诉人只能进行夜班营运,如因第二天要进行诉讼活动,上诉人只能提早休息,又因白天进行了诉讼活动,夜间精力不够,所以第二天夜班又不能正常工作。所以上诉人提出在半年的诉讼活动期间的停运及精神损失赔偿1000元是合情合理的。原审对车辆折旧补偿数额有误,因此次交通事故对云x号车辆造成了重大损伤,是不可能修复到车辆原来的车况的,车辆将带病工作,故对车辆要做一定的折旧补偿。原审认定车辆牌照和四轮定位没有做,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定性不当,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受损部位的照片,此二项损伤至今还存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按每日523.87元,共计9天4795.83元的维修车辆期间停运损失。2、车辆折旧费1545元。3、诉讼期间的停运费1000元。4、车辆号牌更换费用200元、四轮定位费300元。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车辆停运应该是7.5天。根据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计算可得出上诉人在停运期间每天最多损失153.57元,而不是上诉人提出的4795.83元。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车辆折旧费1545元无法律依据。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主动配合上诉人对云x号车辆进行了全面换件修复,已达到修复前的使用状态。上诉人提出赔偿其诉讼期间停运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属无稽之谈。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已经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并且经过云南第一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全面换件修复,故上诉人提出赔偿其车辆号牌更换费用及四轮定位费用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已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几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则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的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车辆受到损坏后,送云南第一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修理,上诉人在接车单及云南第一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结算单上均签字认可才接车,可证实上诉人对其送修车辆的应修理的项目、价格均予以认可,且二审中上诉人认可修理的项目内不包含更换号牌及四轮定位,其不能充分举证证实上述损失的产生,故上诉人主张的更换号牌及四轮定位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是在晚上从事出租车营运,故其主张的诉讼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折旧费1545元,根据其与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的约定,一审判决按工时费3814元计算受损车辆折旧费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还提出的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应按其提交的7个月的营运情况表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二审中的陈某看,该表上记录的金额仅是毛收入,并不能准确反映其实际收入情况,而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每月需向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承包费及产值的数额计算出上诉人车辆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费用是恰当的,并趋于公平,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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