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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梅某甲同居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范某某,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某乙,女,40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梅某甲同居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发亮与被告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被告先后向我索要彩礼3.8万元,2008年12月20日我们二人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是不到10天,被告就常找借口与我生气,后来又回到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找人调和未果,故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彩礼3.8万元及手机一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共同生活有3个月,原告也没有直接找我和解过,我也没有说过与原告分手,举行仪式时我带到原告家x元压箱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梅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二人于2008年12月20日(阴历)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先锋牌DVD一部、1.5p格力空调一台、29寸创维牌彩电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荣生牌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阿米尼牌电动车及自行车各一辆、沙发一套、条几柜一套、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大木箱一个、被子14条,上述财产除电动车及自行车被告骑走外,其余现均在原告处。双方生气后被告于2009年2月份(阴历)回娘家居住,另查明在双方举行婚礼前原告共送给被告彩礼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实属同居关系,对该同居关系应自行解除,同居前双方的个人财产仍归个人所有,原告按农村风俗送给被告的彩礼x元因数额较大,二人同居关系较短,被告应酌情部分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将x元带到原告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甲的个人财产:先锋牌DVD一部、1.5匹格力空调一台、29寸创维牌彩电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荣生牌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条几柜一套、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大木箱一个、被子14条归被告梅某甲所有。

二、被告梅某甲返还给原告范某某彩礼x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用7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强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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