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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第281号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谭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别名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健来,宜章县泰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丙,别名谭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谭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健来、黄某乙,被上诉人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丙与被告黄某甲系同村村民,两人从小相识。199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1991年12月27日在宜章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谭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谭某洋,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谭某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谭某涛。被告黄某甲已于2006年3月8日施行了结扎绝育手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上存在较大差异,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原、被告相互之间缺乏信任,互相猜忌,经常争吵,矛盾激化,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于2007年4月负气离家外出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谭某丙与被告黄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

妻共同财产有17英寸旧彩色电视机1台、旧木沙发1套、远大

牌旧摩托车1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谭某丙与被告黄某甲的婚生小孩谭某、谭某洋在本案诉讼时均已年满10周岁,经征求谭某、谭某洋的意见,两人均愿意随原告谭某丙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忠实。本案原告谭某丙与被告黄某甲本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恋爱,尔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因双方性格原因产生矛盾,经常争吵,互不信任,相互猜忌,进而夫妻分居,各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谭某丙起诉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谭某丙与被告黄某甲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原告谭某丙与被告黄某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征求已年满10周岁的原、被告婚生小孩谭某、谭某洋的意见,并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酌定,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谭某、谭某洋、谭某园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负担谭某、谭某洋、谭某园的抚养费至谭某、谭某洋、谭某园成年时止;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谭某涛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的抚养费至谭某涛成年时止。对于原告谭某丙与被告黄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酌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17英寸旧彩色电视机1台、旧木沙发1套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远大牌旧摩托车1台归原告所有。诉讼中,被告黄某甲提出其与原告谭某丙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500元,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被告上述事实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被告黄某甲与原告谭某丙婚后已施行了结扎绝育手术,离婚后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谭某丙一次性给予被告黄某经济帮助x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第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谭某丙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告谭某丙与被告黄某甲婚生小孩谭某、谭某洋、谭某园由原告谭某丙抚养,并由原告谭某丙负担谭某、谭某洋、谭某园的抚养费至谭某、谭某洋、谭某园成年时止;原告谭某丙与被告黄某甲的婚生小孩谭某涛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并由被告黄某甲负担的抚养费至谭某涛成年时止。三、原告谭某丙与被告黄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17英寸旧彩色电视机1台、旧木沙发1套归被告黄某甲所有;原告谭某丙与被告黄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远大牌旧摩托车1台归原告谭某丙所有。四、原告谭某丙一次性给予被告黄某甲经济帮助x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原告谭某丙与被告黄某甲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谭某丙负担。

上诉人黄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不清。另有一个爆竹引线厂没有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有x.5元,上诉人依法应当获得x元。2、婚生小孩谭某园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谭某园的健康成长。

被上诉人谭某丙答辩称,引线厂实际上是非法的家庭小作坊,由于整治、冰灾原因,没有丝毫利润;婚生四个小孩一直是由被上诉人抚养,而上诉人长期在外漂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甲提交了四份证据:1、《2005年总数》;2、《2006年7月2日结帐》;3、《证明》;4、照片,拟证明引线厂情况。经庭审质证,对1-2份证据因被上诉人谭某丙不认可,且不能证明谭某丙持有该款项,本院不予确认;第3份证据因谭某丙对厂房价值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第4份证明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谭某丙与黄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有一个爆竹引线厂,有简易厂房9间,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二、婚生小孩谭某园的抚养问题。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黄某甲提出与被上诉人谭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资产达x.5元,但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黄某甲请求分配x元的主张应不予支持。至于厂房的问题,因一审未作认定,且该厂房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双方不同意委托评估其价值,本案不宜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关于婚生小孩抚养的问题。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婚生小孩谭某、谭某洋由谭某丙抚养,抚养费由谭某丙负担;二、婚生小孩谭某园、谭某涛由黄某甲抚养,抚养费由黄某甲负担。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但黄某甲与谭某丙就小孩的抚养问题在二审审理期间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应按调解协议履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小孩谭某、谭某洋由谭某丙抚养,抚养费由谭某丙负担;婚生小孩谭某园、谭某涛由黄某甲抚养,抚养费由黄某甲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谭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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