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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王某某、鲁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系上诉人胡某甲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系被上诉人王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10月12日,被告胡某甲驾驶车主为被告鲁某某的云A/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云南省晋宁县X镇X村委会八街X村将原告王某某撞伤。经晋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胡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重伤,现仍在治疗中,原告王某某在前期的治疗当中支付医疗费共计x.51元。被告胡某甲在原告王某某伤后为原告垫付了5430元。为此,原告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500元,以上共计x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伤后的费用应如何认定3、第二被告鲁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胡某甲垫付的费用应如何处理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了晋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书中载明被告胡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系国家专业部门出具,其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争议焦点2,对原告王某某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在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共计x.51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护理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护理费114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原告现在尚未治愈,对以上费用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处理。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2500元的主张,因原告现在尚未治愈,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处理。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理疗费x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形式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确需支出以上费用,故对原告王某某的以上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3,对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甲提出要求被告鲁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甲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鲁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系雇佣关系及被告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被告鲁某某已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鲁某某与被告胡某甲无雇佣关系,事发时车辆由被告胡某甲驾驶,车辆已实际卖给被告胡某甲。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某甲与被告鲁某某无雇佣关系,被告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故被告鲁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4,因被告胡某甲在本案中支付原告王某某的5430元系现金,故被告胡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扣除被告胡某甲已支付原告王某某的现金543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伤后医疗费x.5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元,以上两项共计x.51元,扣除被告胡某甲已支付原告王某某的现金5430元,被告胡某甲实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51元;二、被告鲁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在本案当中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胡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一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x.51元,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鲁某某列举证明人证明上诉人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购买其云A/x号微型普通客车且无雇佣关系,上诉人已抗辩其所列举证人均属被上诉人鲁某某之近亲属和交往较好的朋友,在适用证据程序上应该属无效行为,再者,即便被上诉人鲁某某确将该车变卖与上诉人,其车辆户头未过户给上诉人,就连该车辆相关证件也未交给上诉人。在该车辆肇事时,被上诉人鲁某某亲自将该车辆的行车证和电门钥匙交给晋宁县交警队。另外,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保全的云A/x号微型普通客车肇事车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作出任何认定该车辆属于谁所有或者谁实际支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于理于法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鲁某某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济损失x.51元及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因被上诉人鲁某某的车辆未购买保险,故要求被上诉人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鲁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鲁某某与上诉人胡某甲达成了口头协议将云A/x号微型车出卖给了上诉人胡某甲,并且已将车辆实际交付给了上诉人胡某甲,上诉人胡某甲也交付了大部分的购车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虽然车辆还没有过户,但车辆的实际交付,使被上诉人鲁某某既不能控制车辆的行驶,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营运,更不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未过户登记而买卖只是一种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同时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受损害的后果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鲁某某也没有雇佣上诉人开车。上诉人胡某甲在上诉状中已经间接承认了买车的事实,一审判决也认定了该事实。所以,上诉人胡某甲作为买受人实际控制了车辆,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鲁某某提交了牟某某、金永明、龙会刚、杨跃建、颜清、龙会元、犹万华、孙游军、浦绍明的证词,用以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已出售给了上诉人胡某甲。经质证,上诉人胡某甲认为证人中有的人认识,有的人不认识,双方只是协商过买车的事宜,但并未实际购买。被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车辆未过户,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中认定肇事车辆还属于原车主鲁某某所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鲁某某主张肇事车辆已出售给上诉人胡某甲,但双方并未签订售车协议,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该部分证言均属传来证据,并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部分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其次,被上诉人鲁某某称已收到过上诉人胡某甲购车款1万余元,但无相应的收条加以证实;而上诉人胡某甲则称1万余元系其借给被上诉人鲁某某的款项,该观点也无相应的收条加以证实。因双方对该笔1万元款项的性质均各执一词,且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上诉人鲁某某肇事车辆是否已出卖给上诉人胡某甲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一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鲁某某的车辆在肇事之时,并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上诉人王某某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救济,该赔偿责任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胡某甲作为驾驶人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胡某甲则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鲁某某在出事之时也在肇事车上,其作为肇事机动车的车主,应为机动车一方,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鲁某某以车辆已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上诉人胡某甲,故其作为出卖方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所作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外,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费用为x.51元,扣除上诉人胡某甲已支付的5430元后,还有x.51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甲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某某在本案当中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伤后医疗费x.5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元,以上两项共计x.51元,扣除被告胡某甲已支付原告王某某的现金5430元,被告胡某甲实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51元;第二项,即:被告鲁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由上诉人胡某甲、被上诉人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人民币x.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保全费人民币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9元,共计人民币2869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被上诉人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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