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沐某某与贺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民警,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23日,被告沐某某骑无号牌自行车沿昆明市X路X号门前路段时,遇车前原告贺某某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横过茭菱路车行道,被告沐某某骑自行车通过避让不及,所驾车左前部与原告贺某某身体相碰撞,致贺某某倒地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2008年9月29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8月23日至9月24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8000元。原告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1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990元、护理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沐某某在道路上骑自行车行驶,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让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贺某某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沐某某的过错,导致原告贺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沐某某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认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贺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赔偿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赔偿责任不能完全由事故责任来决定,但由于事故责任能直接反映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因此它也是确定赔偿责任的因素,由于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沐某某未举证证明原告贺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要求减轻自己责任的辩解依法不成立,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x.1元,该费用系该次事故产生,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系与该次事故无关的主张因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后期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990元、护理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以上费用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且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伤情,一审法院酌情保护2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该事故已造成原告贺某某伤残的严重后果,故本院结合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等因素,酌情确定3000元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损失人民币x.1元。

宣判后,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认定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的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为x.10元,且认定为是该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对此上诉人必须指出该x.10元医疗费并非全部是治疗事故损伤的费用,其中包含有治疗老年性支气管炎(呼吸科)、心脏病和治疗妇科疾病的费用近x多元,从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有关病历资料和出院证及病情证明等证据清楚的反映出被上诉人在受伤入院后,曾经在治疗医院三次转换治疗科室治疗呼吸系统疾病、心脏和妇科疾病,而其最终的出院科室是呼吸科而非骨伤科或外科等损伤性治疗科室,很显然被上诉人在呼吸科等与损伤无关的科室治疗的呼吸系统疾病、心脏和妇科疾病与本案伤情无关,相关费用依法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同时受此影响的还包括护理费等其他费用的计算)。这本身应当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但原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未举证证实为由对上诉人的抗辩置之不理,不负责任的将其一概认定为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损失费用支持被上诉人的要求,对上诉人是极其不负责任和不公正的;2、原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权利主体身份——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这一事实进行审查即以被上诉人为城镇户口身份支持其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要求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伤残鉴定的鉴定书认定为本案证据并支持被上诉人已经构成8级伤残的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本案性质,鉴定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首先,根据鉴定的原则,应当告知和询问当事人,即包括上诉人。鉴定书出具之前既没有通知和告知上诉人,且鉴定依据的病历资料也不为上诉人所认可,故其不具备与本案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其次,该鉴定书据以进行鉴定的资料有瑕疵,进行鉴定的时间和程序不符合进行伤残鉴定的常规要求。由于受害人遭受的伤情程度、身体素质不一,因而在治疗的时间上必然有所不同,伤情和身体功能恢复的程度也必然不尽相同。正因如此,关于是否构成伤残和伤残等级的鉴定,常规下是以伤者治疗康复出院后60—90天为可以鉴定的时间要求。但本案被上诉人出院时间为2008年9月24日,其申请伤残鉴定的时间是2008年10月28日,仅仅相隔一个月的时间。因此,该鉴定结果显然不能作为支持被上诉人构成8级伤残的证据使用。4、本次事故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给出的结论为“轻伤”,一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巨额医疗费、伤残赔偿费一一给予支持外,竟对被上诉人在法庭上临时口头提出的、无任何依据的精神赔偿也给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原审明显重复计算。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未依职权审查并驳倒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资料——病历资料、出院证、病情证明中已经存在的错误事实而要求上诉人为此承担举证责任属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的精神,对被上诉人关于医疗费所涉证据资料的审查,既包括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确定的要求,也包括赔偿义务人(上诉人)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要求。而在本案中,在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请求医疗费的证据资料已经明显反映出所发生的费用不仅仅只有治疗损伤的费用,还包含有治疗其它与损伤无关的疾病之费用的情况,特别是在上诉人已经明确提出质疑要求原审法院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置上诉人的正当要求于不顾,而是机械地以上诉人不能举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异议显属程序不公。原审法院在主持本案的审判过程中,未严格要求被上诉人按期提交证据;无论是在庭审以前、还是在庭审过程中以及在庭审结束以后,未要求被上诉人或者由原审法院向上诉人提交证据副本,却又在庭审过程中在上诉人毫无准备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证据,违背了举证时限和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性规定,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2、医疗费中的x.34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伤残赔偿金x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精神损失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只应承担被上诉人在骨科产生的住院护理费950元。

被上诉人贺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老年人,如果不是因为此次车祸,被上诉人不会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上诉人不是因为身体有病进行检查,而是因为骨损伤后因需要而进行的全身检查,且是必须的检查,此次车祸造成的损伤不只是骨损伤,还产生了很多并发症,肺部感染就是并发症,必须转呼吸内科治疗后才能进行手术。综上,被上诉人因此次车祸才引起住院,住院治疗就要进行相关的检查,所以检查等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自己的户口簿,欲证实其属居民户口,经质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还重申了一审提交的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术后因肺部感染转入呼吸科治疗,经质证,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上诉人欲证实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导致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1、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故对于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费用也应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是因此次受伤住院治疗,否则并不会产生医疗费用。而医院作为具体治疗机构,是针对被上诉人的伤情来决定治疗方案,包括是否手术治疗、术前术后是否需对病人进行相关的检查、治疗,还要对治疗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并发症进行处理,而这一切可能产生的费用均源于此次事故,更何况被上诉人是一名老年人。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中含有除骨伤外的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其不应承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受伤后为确定伤情的轻重及产生的损失费用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而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二审经过审查,已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属居民户口,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笔费用也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另外,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9元,由上诉人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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