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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第433号上诉人永兴县鲤鱼塘中心卫生院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县鲤鱼塘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永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郴州市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郴州市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永兴县鲤鱼塘中心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曹某某因腹部疼痛到被告中心卫生院就诊,经该院门诊医生诊断为:1、弥漫性腹腔炎;2、化脓性阑尾炎。原告随即预交住院费1000元入住该院接受治疗,同日10时许,根据术前诊断,在原告丈夫陈某波签署拟行阑尾切除手术同意书后,被告中心卫生院由院长陈某某主刀为原告实施阑尾切除手术,打开腹腔后见有大量不凝固血液(约x),探查阑尾无明显炎症表现,发现术前诊断有误;另行切口腹腔探查,最终认定原告病情为1、弥漫性血性腹膜炎;2、宫外孕(右侧输卵管)。主刀医生陈某某将此情况告诉该院另一副院长何春平,何春平亦将情况转告原告丈夫陈某波,在陈某波到手术室察看后,主刀医生遂对原告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术。手术结束前,原告婆婆因对被告切除原告右侧输卵管不满,在手术室外吵骂,手术结束后,被告未对原告及时行HCG检查,亦未将切除的右侧输卵管标本保存并送病检。原告在被告处住院16天出院。此后,原告认为被告施行手术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错误切除其右侧输卵管,双方酿成纠纷。永兴县卫生局曾召集双方调处但未达成协议,该局于2008年8月13日委托郴州市医学会对原、被告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果认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期间,原告于2008年8月5日到永兴县人民医院做CR检查显示右侧输卵管不通,同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果认定原告右侧输卵管切除属八级伤残(详见湘正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1月18日,郴州市华通法律服务所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就中心卫生院对曹某某诊疗过程中是否有无过错进行法医鉴定,该中心认为中心卫生院在三个环节存在过错(详见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在为其治疗时未按有关规定和操作程序进行,明显存在过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x.33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8]临鉴字第X号、第X号两份司法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属八级伤残。同时该中心认为医疗过错鉴定不属其许可范围,没有受理医疗过错鉴定,经告知并征询被告中心卫生院意见,该院撤回了医疗过错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质上属于人身健康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等级的依据,但不是认定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的必要证据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医疗的过错行为对患者的损害后果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而本案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的焦点之一,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诊疗规范,常规是判定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此为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及患者的知情权利。被告中心卫生院收治原告施行手术中,在发现术前诊断有误,需改变手术方案,切除另一器官(右侧输卵管)前本应全面如实地将疾病名称、现状、程序、发展趋势和可能发生的危害健康的后果及需采取的治疗方案和治疗措施以及为避免危险所采取的预防措施、治疗风险等情况告知原告及家属,施行手术更应取得原告及其家属同意并签字,以使原告及其家属在知悉自己病情和医疗风险的基础上自主行使选择检查手段、治疗措施和方案,同意或不同意手术的权利,但被告只将诊断结论及切除右侧输卵管的治疗方案告知原告丈夫,而未取得其签字同意,即行切除手术。手术后又未及时行尿HCG检查,也未将切除的右侧输卵管标本送病检,从而影响进一步确诊,致使原告对自己的病状及该症状是否必然导致右侧输卵管切除的情况无从知晓,被告认为对告手术没有过错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可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赔偿范围及标准为:1、医疗费:此费用有被告认可的预收医疗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永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826.87元无相应门诊病历佐证,缺乏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16天,务农无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费用标准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472.5元(886元/30元×1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192元(12元/天×16天)。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为472.5(886元/30元×16天×1人)。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酌定为600元。6、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x.2元(3904.2/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此项费用只限其小孩,确定为6585.15元(13×3377元/年×30%÷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司法鉴定费以正式收据为凭确定为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右侧输卵管被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这种健康及身体损害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就医、鉴定地点、人次等情况酌定为1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兴县鲤鱼塘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护理费472.5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85.15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x.35元;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517元,被告永兴县鲤鱼塘中心卫生院负担800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由永兴县鲤鱼塘中心卫生院一次性支付曹某某x元,该款限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本案的纠纷了结。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合计1567元,由永兴县鲤鱼塘中心卫生院负担。

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已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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