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舒某某犯聚众斗殴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无业,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7月3日被关押,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湖南民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关押,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告人钟某丙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张益民,怀化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2006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关押,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告人舒某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黄某,怀化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审被告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关押,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大专文化,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2010年1月2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庚,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关押,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2009年12月29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覃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关押,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2009年12月29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覃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覃某辛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王洪浪,怀化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禹某某、钟某丙、舒某某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姜某、黄某庚、黄某己、覃某辛犯聚众斗殴罪,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9)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禹某某、钟某丙、张某戊、舒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一、聚众斗殴罪

2009年1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戊伙同姜某、贺某、贺某某等7人在本县X镇西湖口花花公子皮具店前搭建棚子销售烟花鞭炮时,同县城花果山的夏某勇及肖某凯、舒某翔一伙发生争吵、扭打。张某戊决定组织人去找夏某勇等人打架。张某戊便电话告之被告人禹某某、姜某,要二人帮忙找人去打架,一伙人便分头打电话层层邀集同伙。后禹某某、张某戊、姜某等人召集了钟某丙、姜某、田某、张海滨、杨某某等二、三十人到艾家冲加油站旁屋边集合,此时一台公安巡逻车经过,被告人一伙遂转移到警予广场旁,禹某某、姜某分别把他们车上的刀、钢管等凶器提供给同伙,一伙人在禹某某的带领下,从大汉步行街前往西湖口寻找夏某勇等人,姜某先驾车到西湖口,在西湖口未找到人后,被告人一伙便分别前往维多利亚。与此同时,花果山的夏某军、肖某凯也组织10余人分别持刀、梭标等凶器在花果山路口等候,准备打架。当姜某驾车从西湖口经朝阳桥到维多利亚途中的花果山路口看到花果山的人有一、二十人准备了砍刀和梭标在此守候,便将车开到维多利亚停车场门口,将此情况告诉正在此处的同伙贺某某等人,尔后开车离开。下午2时许,花果山的夏某军(另案处理)、肖某凯(另案处理)等一、二十人分别持砍刀、梭标从岩屋冲方向冲到维多利亚停车场门口的巷子,与禹某某、张某戊的同伙张海斌、张某癸、戴某、贺某某、贺某某等人相遇,双方相互持械斗殴。当禹某某、张某戊、及其他同伙钟某丙等人闻讯赶到时,110警察来了,两伙人便四处逃散。在此次斗殴中双方多人受伤,其中禹某某、张某戊一方的贺某某、贺某某构成轻伤、张海滨构成轻微伤,对殴方的夏某军构成轻微伤。

2009年5月28日下午5时许,贺某健带人到戴某家催其归还借款,戴某认为贺某健不该带人到其家,便告诉其徒弟被告人钟某丙(未成年人),钟某丙便邀集被告人舒某某(未成年人)、黄某庚、黄某己、覃某辛(未成年人)来到戴某家,为还钱的事在电话里钟某丙与贺某健发生争吵,二人约好到县城见面再讲,尔后,钟某丙一伙到县X路红苹果发廊旁(花街)将贺某健准备与之打架的事告诉被告人禹某某和姜某,并在红苹果发廊旁等候禹某某,禹某某遂邀集“光老壳”等一、二十人分别带砍刀、斧头、鸟铳等凶器与钟某丙汇合,禹某某、钟某丙等一伙二、三十人分别乘三辆车到县城城南寻找贺某健一伙人。与此同时,贺某健也邀集10余人持刀在县城西湖口D调俱乐部旁四处寻找钟某丙、戴某等一伙人。当晚12时许,贺某健一伙人发现姜某在西湖口D调俱乐部前,将其拦住并殴打,禹某某闻讯后便叫正在城南寻找贺某健的同伙们赶往西湖口,在D调俱部乐部门前禹某某持斧头率先扑上前与贺某健斗殴,钟某丙、舒某某、黄某庚、黄某己、覃某辛均持械参加斗殴,将贺某健砍伤,经鉴定,贺某健的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贺某某、贺某某被锐性暴力砍击致伤,构成轻伤;张海滨、夏某军被锐性暴力砍击致伤,构成轻微伤。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19日上午11时许,一伙人在西湖口花花公子皮具店前搭棚,他不允许,双方发生口角,后来“四朝”等人也与对方争执并发生扭打,他就打110报警,后来双方就散了。证人夏某勇(外号“X”)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3、证人夏某军(同案人,溆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夏某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二年。)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19日上午11时许肖某凯、“江口佬”等人在西湖口与张家桥的人打架后,他在花果山路口碰到肖某凯等人,肖某凯等人告诉他要与张家桥的人打架,后来他与花果山的一、二十人准备了砍刀、梭标,冲到黄某海岸巷子围住张家桥的六、七人,双方发生斗殴。证人肖某凯(同案人)、舒某翔(同案人)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4、证人张海滨、贺某某、姜某、贺某某(同案人)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张某戊等人在西湖口与花果山的人打架后,他们一方组织了二、三十人先后到艾家冲加油站、警予广场空坪汇合,准备了刀具、钢管等凶器与被告人禹某某、张某戊等人从大汉步行街出发,到西湖口找花果山的人,因没找到对方他们便分别赶到维多利亚酒店,后他们几个人来到维多利亚巷子里,花果山一伙人持刀、梭标从岩屋冲方向冲过来将们围住,双方相互斗殴,他们几个人均受伤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维多利亚停车场门口巷子。

6、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8日晚他正在D调大门口值班,先看到卢峰镇镇政府门口有五、六个男人持刀在路上找人,不久从佳惠门口冲过来一、二十名持刀的男人追砍那五、六个男人,随后双方打起来了。

7、证人贺某健(同案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8日下午他打电话催戴某还钱,晚上10时多钟,他与贺某良等朋友在D调对面的人行道上,突然开来三台车子,从车上跑下来20多个手持砍刀、斧头的人朝他们跑来,这些人将他围住对他一阵乱砍将其砍伤。

8、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贺某健的损伤构成轻伤。

9、(2006)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被告人张某戊于2006年6月26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10、被告人禹某某、张某戊、姜某、黄某己、钟某丙、黄某庚、舒某某、覃某辛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证言及同案犯的供述基本一致。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2月15日凌晨,张某戊的女朋友向婷在“蓝海网吧”与花果山的夏某华等人发生口角并告之张某戊,张某戊便与田某、田某、“小兵”等人来到蓝海网吧找到夏某华等人发生互殴,双方均有人受伤。张某戊、田某亦被砍伤。被告人张某戊受伤后在县中医院治疗。凌晨3时许,被告人禹某某与姜某赶到县中医院,被告人钟某丙、舒某某也被张海滨叫到县中医院。在中医院住院部,禹某某碰到前来治疗的夏某华等人,并得知夏某华等人就是砍伤张某戊的人,禹某某遂叫同伙一起去把他捕了,于是禹某某、钟某丙、舒某某、姜某、杨某某等人到中医院寻找夏某华等人,后又到县人民医院寻找,在县人民医院化验室前碰到夏某华、肖某某等人。禹某某、钟某丙、舒某某等一伙人便追赶夏某华一伙人,追赶过程中肖某某摔倒在人民医院住院部大门上面公路边的水沟里,被告人禹某某、钟某丙、舒某某等一伙人追上,钟某丙等人持刀将肖某某砍伤。经湖南省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禹某某、钟某丙、舒某某共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他送受伤的夏某华等人到人民医院检查时,遭到一伙人持刀追砍,他们便跑,当他跑到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上面的公路边上时摔倒在水沟里,然后追上来的人便朝他一顿乱砍,致其全身多处受伤。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他带小孩在人民医院看病,他在住院部的阶梯上看到一伙人拿刀追赶另几个青年,其中一个青年在往瓷厂方向逃跑的过程中摔倒在人民医院上面路边的水沟里,有几个人持刀追上后就朝摔倒的青年乱砍。

3、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5日凌晨时,因女友与花果山人发生争吵,他与田某、田某等人找到夏某华等人,然后发生扭打,其被对方砍伤后在中医院治疗,后来听说禹某某等人在人民医院将对方一个人砍伤了。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湖南省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肖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6、协议书、申请书在卷证明,禹某某、钟某丙、舒某某已赔偿肖某某x元,取得肖某某谅解,肖某某请求对禹某某、钟某丙、舒某某从轻处罚。

7、被告人禹某某、钟某丙、舒某某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在关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舒某峰贩卖毒品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将正在实施毒品犯罪的舒某峰抓获,公安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舒某峰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现已被逮捕。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姜某立功情况的说明、对舒某峰的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钟某丙、张某戊、舒某某、黄某己、姜某、黄某庚、覃某辛伙同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禹某某、钟某丙、舒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禹某某、张某戊、钟某丙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姜某、舒某某、黄某己、覃某辛、黄某庚系积极参加者;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禹某某、钟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舒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戊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丙、舒某某、覃某辛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禹某某、钟某丙、舒某某均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禹某某、钟某丙、舒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故意伤害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钟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张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舒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黄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七、被告人黄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八、被告人覃某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禹某某、钟某丙、张某戊、舒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禹某某上诉称:“在聚众斗殴中,其不是首要分子;在故意伤害案中积极赔偿,已取得受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上诉称:“其不是首要分子,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钟某丙上诉称:“其犯罪时刚满16周岁,年幼无知,是受邀约参与犯罪,在聚众斗殴中,其不是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首要分子;在故意伤害案中也是被他人喊来的,已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舒某某上诉称:“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年幼无知,原判对有的同案犯判5、6个月拘役不等,而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禹某某、钟某丙、张某戊、舒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己、姜某、黄某庚、覃某辛伙同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禹某某、钟某丙、舒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禹某某、张某戊、钟某丙系首要分子,姜某、舒某某、黄某己、覃某辛、黄某庚系积极参加者。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禹某某、钟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舒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禹某某、钟某丙、舒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钟某丙、舒某某、覃某辛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张某戊系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禹某某、钟某丙、舒某某均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姜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禹某某提出“在聚众斗殴中,其不是首要分子;在故意伤害案中积极赔偿,已取得受害人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1.19”这次聚众斗殴犯罪中,禹某某接到张某戊电话后即召集同伙,通知同伙转移、汇合以及分发刀、钢管等凶器,又带领同伙持械寻找对殴方,后其同伙张海斌、张某癸等人与对殴方发生械斗,其赶到斗殴现场时,因“110”警察来了,双方已经逃散,其没有亲临现场参与斗殴,但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在“5.28”这次聚众斗殴犯罪中,钟某丙将贺某健要和他们打架之事告诉禹某某后,禹某某遂邀集一、二十人分别带砍刀、斧头、鸟铳等凶器寻找对殴方,找到后持斧头率先扑上前与贺某健斗殴,将贺某健砍伤,其作用突出,系首要分子。故其上诉称不是聚众斗殴犯罪首要分子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积极赔偿,已取得受害人谅解,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某戊上诉提出“其不是聚众斗殴首要分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张某戊因搭建棚子销售烟花鞭炮之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和扭打后,遂决定与对方斗殴,并通知禹某某、姜某等人组织、召集人员斗殴,禹某某、姜某在其授意下层层邀约了二、三十余人手持凶器,在维多利亚停车场的巷子里,其同伙张海斌、张某癸等人与夏某军、肖某凯一伙人相遇,双方持械斗殴。虽然其赶到斗殴现场时,因“110”警察来了,双方已经逃散,其没有实施斗殴行为,但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且张某戊还系累犯,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钟某丙、舒某某上诉提出“其犯罪时刚满16周岁,年幼无知,是受邀约参与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其减轻处罚”以及钟某丙提出“在聚众斗殴中,其不是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首要分子;在故意伤害案中也是被他人喊来的,已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人谅解”等理由,经查,钟某丙、舒某某犯罪时系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钟某丙、舒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分别系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二人已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一审已对二未成年人分别从轻和减轻处罚,故二未成年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绪

审判员聂从容

代理审判员田某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蒋艳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