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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第227号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清卫水石墨矿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焦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北湖区X镇清卫水石墨矿,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X组清卫水。

合伙事务执行人何恒社,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剑,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湘儒,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家晔,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X镇清卫水石墨矿(以下简称为“清卫水石墨矿”)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焦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卫水石墨矿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剑,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刘某某到原告清卫水石墨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刘某某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告对被告刘某某实行按斗计量工资,原告按每斗车煤向“大工”被告焦某某支付工资,被告焦某某按每斗车煤扣2元后向被告刘某某支付22元。2007年10月10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因瓦斯燃烧被烧伤。被告刘某某当即被送往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重度烧伤浅Ⅱ○38×。2007年10月13日,被告刘某某从该院出院并于当日转入郴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1月22日出院;原告方支付了被告刘某某的治疗费用并向其支付了1500元作为生活费用。2008年3月21日,被告刘某某经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4月10日,被告刘某某经郴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陆级伤残。此后被告刘某某作为申诉人并以原告为被诉人向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支付工伤医疗待遇金108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652元。该委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郴劳仲案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依法支付给申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7680.00元(1280.00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00.元(1280.00元×1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00元(1280.00元×30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00元(1280.00元×18个月),以上共计x.00元。二、驳回申诉人其它诉请。”。原告因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2006年度,郴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80元。被告刘某某系农业人口。原告清卫水石墨矿未为被告刘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本案审理中,被告刘某某释明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主张的“工伤医疗待遇金”实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被告刘某某要求与原告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有关工伤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刘某某因工负伤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刘某某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劳动系原告清卫水煤矿事业的组成部分,被告刘某某的劳动报酬实为原告方所支付,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刘某某参加工伤保险,经被告刘某某本人提出,依法应由原告方支付给被告刘某某一次性工伤待遇。被告焦某某作为“大工”克扣被告刘某某的劳动报酬,被告刘某某有权主张返还被克扣的部分或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请求依法查处,但不能仅据此克扣行为而认定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焦某某雇佣的工人;被告焦某某不承担被告刘某某的工伤待遇给付责任。被告刘某某依法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等现行工伤保险劳动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确定处理。因被告刘某某系农民工,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被告刘某某领取工资报酬的情况,本院以郴州市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计算被告刘某某有关工伤待遇的基数。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出被告刘某某的劳动争议申诉请求裁决不当,本院应以被告刘某某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提出的申诉请求为限进行处理。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裁决仲裁费用的负担,当事人也未举证证明已交纳仲裁费用及其数额,对于原告方提出的仲裁费负担诉求,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胡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郴州市北湖区X镇清卫水石墨矿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郴州市北湖区X镇清卫水石墨矿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12元/日×43日)、护理费860元(20元/日×43日),以被告刘某某的申诉请求为限处理,为1080元。三、原告郴州市北湖区X镇清卫水石墨矿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元(1280元/月×3月)。四、原告郴州市北湖区X镇清卫水石墨矿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280元/月×14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1280元/月×18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1280元/月×30月),合计为x元,以被告刘某某的申请请求为限处理,为x元。五、以上二、三、四项费用共计为x元,扣减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镇清卫水石墨矿已支付的1500元,余款x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被告刘某某。六、被告焦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七、驳回原告郴州市北湖区X镇清卫水石墨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X镇清卫水石墨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郴州市北湖区X镇清卫水石墨矿负担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元。

上诉人清卫水石墨矿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郴州市北湖区X镇清卫水石墨矿与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郴州市北湖区X镇清卫水石墨矿一次性支付刘某某工伤待遇x元,该款签订协议时当即履行;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郴州市北湖区X镇清卫水石墨矿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九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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