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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房某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曾某名房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系湖南德君果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略),现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舒某某,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米某某,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房某先后虚构购买土地、山林及在高速公路沿线绿化造林等投资项目并伪造相关合同,骗取被害人王某等人数额特别巨大的投资款的行为己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房某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被告人房某尚未退赔的诈骗赃款系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房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房某退还被害人王某、李某丙、李某丁、曾某、向某某、田某、袁某某、仇某戊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一百五十万零一千元。

上诉人房某提出其与本案的受害人是合伙投资,是借贷关系,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己退还李某丙现金5.5万元,仇某戊现金7万元,李某丁现金5万元,还将10.88亩土地转让给了仇某戊以抵欠款。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房某系湖南德君果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上诉人房某先后虚构购买土地、山林及在高速公路沿线绿化造林等投资项目并伪造相关合同,以合伙的形式邀约被害人王某等人进行投资,共骗取被害人王某等人现金共计150.1万元,经各被害人多次催收拒不返还,现分述如下:

1、2007年9、10月份,上诉人房某谎称要购买怀化市鹤城区X村X村民小组X.58亩土地,为取得被害人王某等人的信任,房某造了虚假的“征用土地协议书”,邀约被害人王某等人共同投资并签订了协议书,先后骗得被害人曾某、田某现金各4.5万元,王某、向某某、李某丙、袁某某现金各9万元。

2、2008年1月份,上诉人房某谎称要购买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杨某田某民小组的260亩森林,为此伪造了虚假的“购买青山协议书”,邀约被害人王某等人共同投资,并口头约定投资比例进行分红,先后骗得被害人仇某戊现金2万元,田某现金5万元,李某丁现金7万元,王某、李某丙、曾某现金各10万元。

3、2008年5月份,上诉人房某谎称中标高速公路洞口至安江路段绿化造林项目,并为此伪造了虚假的“造林承包合同书”,邀约被害人王某等人共同投资入股,口头约定按投资比例进行分红,先后骗得被害人王某、李某丁、曾某、田某现金各12万元,仇某戊现金24万元。

案发前,上诉人房某已分别退还被害人曾某现金1万元、田某现金1.4万元,李某丙现金1.5万元,李某丁现金2万元,仇某戊现金5万元,实际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150.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向某某、李某丙、曾某、仇某戊、田某、李某己陈述,分别证明2007年9月至10月期间,上诉人房某以合伙投资为由,邀各被害人合伙投资购买怀化市鹤城区X组的20多亩土地,并出示了虚假的征地协议书,在取得各被害人信任后,一起签订了内部投资协议书,骗得王某、李某丙、向某某现金各9万元,田某、曾某现金各4.5元;2008年1月份,上诉人房某又以其在中坡山上签得一片青山项目为由,邀王某、仇某戊、李某丙、曾某、田某、李某丁合伙投资该项目,并称很快就能分到利润,为取得信任,还出示了虚假的购买青山协议书,骗得王某、李某丙、曾某现金各10万元,田某现金5万元,李某丁现金7万元,仇某戊现金2万元;2008年5月期间,上诉人房某以其中标了洞口至安江路X路绿化造林项目,邀各被害人合伙投资,并出示了虚假的造林承包合同书,骗得王某、李某丁、曾某、田某现金各12万元,仇某戊现金24万元。一段时间后,当各被害人要求分利润时,上诉人房某以各种理由搪塞,为让被害人相信其有钱还伪造了179万元存折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担任盈口乡X组组长期间,上诉人房某曾某其帮忙找地,其仅带被告人房某及李某丙到舞水一桥附近看过22.58亩的地,但并没有谈到购买该块地的事宜。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份,上诉人房某曾某张某某问过其所在的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西兴街村X组的山坡(公交公司后)是否出卖,2008年1月22日,上诉人房某还要其带房某的老公及黄某庚等人去看过该组的山坡,但当时并没有与该组签订协议书,后来此片山坡被该组的村民蒲桂美购买。同时还证明公安人员向某出示的“购买青山协议书”中签名的杨某群、张先光、尹某明、尹某明均不是该组和杨某田某的人。

(3)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在公安人员向某出示的“购买青山协议书”中,除上诉人房某是其本人签名外,其余需手工填写的内容均由其在房某的授意下填写的事实。

(4)证人黄某庚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份,上诉人房某带其及房某的老公到盈口乡杨某田某三组、四组看过山林,但后来被告人房某告诉其该山被别人购买了;其曾某上诉人房某提供过洪江市X路两边的荒山造林和桐木至江市X路沿线绿化的信息,但上诉人房某从没有提出要做这二个项目,也没有向某提供过标书或其他资料。公安人员向某出示的一份造林承包合同经其辨认系虚假的。

(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具有园林绿化2级资质,2008年4月份,仇某戊告诉其上诉人房某想做一个高速公路绿化项目,但需要绿化资质,其便将园林工程绿化资质借给了上诉人房某;同年5月,上诉人房某称该项目已经签订好,并出示了该合同,称每股12万元,利润回报率高的事实。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上诉人房某所开办的湖南德君果酒饮料有限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期间,公司基本账户只有朱玉兰入了10万元钱股金及上诉人房某存入了4.8万元到该账户,王某和田某分别入股10万元到该公司,但没有进入基本账户,其余的钱均没有进入基本账户,也没有收入进账的事实。同时还证明2008年10月份,上诉人房某称其中标了铁路沿线绿化造林项目,利润可观,邀大家入股,还出示了合同,但大家都没有参与的事实。

(7)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湖南德君果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专职司机,2008年9月,上诉人房某称已中标了铁路沿线绿化造林项目,其送上诉人房某和王某到洪江签订合同,但合同是上诉人房某一人去签的,后上诉人房某主动将签好的合同给王某看,要大家尽快筹钱入股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上诉人房某抵押给尹某某一本179万元的建行存折,2008年12月4日,尹某和王某在该折存入10元后,发现只有120元钱的事实

3、书证

(1)有上诉人房某伪造的与黄某山村X村民小组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上诉人房某征用黄某山村X组面积为22.58亩的土地,并盖有乡、村、组三级公章。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西兴街村X组出具的证明,证明2008年4月24日将枫树湾(公交二公司后)的山林卖给该组村民蒲桂美,此前未准备卖给任何人,也未有人联系购买的事实。

(2)协议书、土地面积分摊表及图纸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房某与肖礼文、向某某、曾某、李某丙、朱玉兰、袁某某、王某签订了为合伙办厂征用位于怀化市鹤城区X村X组属黄某山村X组所有的22.58亩土地的协议书,并将该22.58亩土地进行了分配,各合伙人按认地面积进行投资。

(3)有上诉人房某伪造的与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杨某田某尹某明签订的购买青山协议,该协议书的内容为房某购买该组位于杨某群、张先光、尹某明三人自留山和铁路线之间的260亩森林一片,总价为148万元。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村杨某田某没有杨某群、张先光、尹某明、尹某明四人,也没有与任何人或单位签订关于购买青山协议书的事实。

(4)有上诉人房某伪造的造林承包合同书、造林施工合同书,造林承包合同书由甲方洪江市林业局与乙方怀化市金源绿化园林有限公司签订,上诉人房某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造林施工合同书由房某和黄某签订,由房某请黄某洪江市X路沿线造林。洪江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局从未与上诉人房某签订过高速公路X路两旁绿化承包合同的事实。

(5)收款凭证,证明上诉人房某于2007年10月10日、2008年1月18日收到各被害人交来的购买黄某山村X组土地款共计90万元,其中田某4.5万元,曾某4.5万元,王某9万元,向某某9万元,袁某某9万元,李某丙9万元,朱玉兰9万元,肖礼文36万元。

(6)收条九份,分别证明2008年1月30日,上诉人房某收到各被害人交来购买盈口乡X村杨某田某森林的入股金共计44万元,其中李某丙10万元,曾某10万元,李某丁5万元,李某2万元,田某5万元,仇某戊2万元,王某(即王某)10万元;2008年5月5日,上诉人房某收到各被害人交来高速公路绿化入股金共计72万元,其中李某丁12万元,曾某12万元,田某12万元,仇某戊24万元,王某(即王某)12万元。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房某系湖南德君果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8)湖南德君果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证明该公司账户的入账情况为:2008年6月19日开户存入10万元,同年7月7日存入5万元,同年11月12日存入x元。

(9)帐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房某将其建行存折上所存110元伪造后改为179.2万元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上诉人房某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及身份情况等事实。

3、上诉人房某的供述,房某供述在2007年9月、2008年1月、5月期间,其以合伙投资购买怀化市鹤城区黄某山22亩土地、中坡后山青山项目、洞口至安江高速公路沿线造林项目为由,并伪造了虚假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购买青山协议书、造林承包合同书,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先后骗得被害人王某等人现金150.1万元,因无钱偿还,被害人多次催讨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征用土地、购买青山、中标高速公路绿化造林等项目为诱饵,并为此伪造了相关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购买青山协议书、造林承包合同书,在取得被害人王某等人信任后,以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或以口头约定合伙入股投资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等人现金共计150.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房某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上诉人房某尚未退赔的诈骗赃款系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上诉人房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与本案的受害人是合伙投资,是借贷关系,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房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实施了利用虚假的投资项目并伪造相关的项目合同,以邀约被害人入股投资为名,诈骗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在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讨,上诉人房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返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故意,上诉人房某的行为己构成合同诈骗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房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己退还李某丙现金5.5万元,仇某戊现金7万元,李某丁现金5万元,还将10.88亩土地转让给了仇某戊以抵欠款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胡石海

代理审判员陈琳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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