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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洪江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0)怀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洪江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1、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洪江区武陵城广场,以五包香烟当毒资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毒品海洛因约0.05克;2009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洪江区歌诗坡上坡处,以95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毒品海洛因约0.2克。

2、2009年11月24日至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洪江区小南京宾馆楼下、小南京宾馆310房,先后六次收受现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3克。

3、2009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洪江区塘坨市场天桥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卿某乙毒品海洛因约0.5克;2009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洪江区歌诗坡上坡处,再次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卿某乙毒品海洛因约0.5克。

4、2009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洪江区小南京宾馆楼下,以55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毒品海洛因约0.1克。

2009年12月4日,怀化市洪江区公安局民警在洪江区小南京宾馆310房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胡某某身上当场提取毒品海洛因13.49克。

被告人胡某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7.84克。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系以贩养吸人员,贩卖毒品所得已用于自己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罗某某、谭某、贺某某、卿某甲证言,证明罗某某先后六次在被告人胡某某处帮助谭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共约3.1克的事实;谭某七次在被告人胡某某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共约3.1克,其中六次是通过罗某某在被告人胡某某处代购了约3克毒品海洛因,一次系自己在被告人胡某某处购买了约0.1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贺某某二次在被告人胡某某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其中一次购买了约0.05克,一次购买了约0.2克,共计约0.25克的事实;卿某乙二次在被告人胡某某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每次都购买了约0.5克,共计约1克的事实。

2、移动电话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通过移动电话与购买毒品人员卿某乙、罗某某进行联络,及联络进行毒品交易的时间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卿某乙、罗某某的证言基本相吻合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洪江区小南京宾馆310房抓获被告人胡某某的事实。

4、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小南京宾馆X房间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人身进行搜查的情况,及搜查所获物品的事实。

5、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时所居住的宾馆X房间内的概貌。

6、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小南京宾馆X房间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人身进行搜查所查获到的物品的形态。

7、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搜查查获的物品予以提取,及查获的物品被提取时的位置与状态的事实。

8、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所查获物品的数量及状态的事实。

9、称量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某穿的黑色上衣的内口袋内搜出的白色粉末经称量重为13.49克的事实。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查获的被告人胡某某的物品的情况。

11、鉴定结论,证明在被告人胡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的白色粉末,有毒品海洛因的成份的事实。

12、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对其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被抓获地点、被查获的毒品进行指认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胡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1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辩解,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贺某某共约0.3克,六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罗某某共约3克,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卿某乙共约1克,一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谭某约0.1克,及被告人胡某某以贩养吸,贩毒所得已用于吸毒的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贩养吸,在洪江区多次向多人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因被告人胡某某系以贩养吸人员,对其被查获的13.49克毒品海洛因,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将该部分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与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相加,即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总数量。但是,将被告人胡某某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计入犯罪数量的同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量刑时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13.49克毒品是全部用于自己吸食用的,不应认定为贩卖”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以贩养吸,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胡某某上诉提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13.49克毒品是全部用于自己吸食用的,不应认定为贩卖”的理由,经查,一审中查证属实的证明胡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胡某某曾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

代理审判员杨捷

代理审判员龚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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