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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徐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民一初字第19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焕英,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徐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系被告杨某某的雇员,从事装饰工作。2008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店中的电动三轮车前往某一地点送货,当车行至八一路X路立交桥时,三轮车一侧的梯子把原告挂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未立即停车救助伤者,至今未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作为直接事故责任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46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车损6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96元,事故处置费(即拖车、停车费)41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共计x.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某、徐某某负担。

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8时3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八一路X路立交桥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轻伤。2008年7月31日,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双上肢、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X线片示:左胫腓骨骨折。2008年7月27日,许昌市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伤者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张某某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共计医疗费x.46元。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刘翠英、张玉松陪护,原告张某某及妻子刘翠英均系许昌华太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张某某月平均工资1500元,刘翠英月平均工资1200元,张玉松系许昌诚朴生化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957.33元。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二次手术费用需4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车辆损失600元、拖车、停车费用410元、原告张某某支付交通费96元。

另查,在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被告杨某某个人经营许昌市东城区阳光饰品服务部,被告徐某某系其雇员。徐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电动车在行驶中,三轮车一侧的梯子致原告张某某受伤。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工资表、拖车及停车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修理电动车票据、工商登记证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某某作为被告杨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张某某轻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x.46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营养费150元(10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15)、护理费1078.66元(1200元÷30×15+957.33元÷30×15)、误工费4500元、车损费600元、拖车、停车费41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12元。由被告杨某某和徐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某,徐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x.46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078.66元、误工费4500元、车损费600元、拖车、停车费41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1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25元,被告杨某某和徐某某负担6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某某和徐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四舫

审判员崔国英

审判员沈永祥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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